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条例。第四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本条例主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商品和接受服务,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搭售和强制提供服务;

(二)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性能等真实情况;

(三)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有权获得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证;

(四)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

(五)购买的商品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

(6)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有权投诉、申诉和起诉;

(七)在购买和使用商品和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第六条消费者有权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进行监督。

消费者有权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出批评和建议。第七条消费者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

(2)选择商品时要谨慎;

(三)遵守经营服务秩序;

(四)投诉和举报应当实事求是。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第八条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者腐败、以次充好、假冒、掺假、污染、不能食用的商品,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有缺陷的商品应当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上标明,方可销售;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规定或者约定标准的,应当修复、重做或者降低标准;

(二)生产和销售的商品,必须附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验合格证、中文说明书、生产厂家的名称和地址。限期使用的商品必须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标注的其他内容;

(三)生产、销售商品应当依法使用商标,不得假冒注册商标或者冒充他人注册商标;

(四)不得销售未经国家规定检验的进口商品;

(五)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必须符合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明码标价;

(六)生产、销售商品必须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短秤;

(七)商品和服务的广告必须真实、合法,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或者其他欺骗性宣传;

(八)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搭配销售商品,不得在经营活动中欺行霸市、哄抬价格或者敲诈消费者;

(九)消费者要求当场核实的商品,必须当场核实;

(十)提前或者邮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履行;

(十一)按国家和省规定或双方约定实行保修、更换和退货的商品,必须履行“三包”;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应当重新提供服务的,必须重新提供服务;

(十二)尊重和支持消费者组织依法履行职责;

(十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