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满族自治县冰酒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桓仁冰酒生产经营管理,规范冰葡萄种植和冰酒生产经营秩序,保证桓仁冰酒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法律法规,第二条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冰葡萄种植生产和冰酒酿造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冰酒,是指以特殊品种的优质葡萄为原料,延迟葡萄的正常采收期,在温度保持在-7℃以下的冷冻状态下采收,经压榨、发酵制成的酒。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冰酒管理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

自治县设立酒类产业发展管理部门,其职责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自治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冰葡萄和冰酒的生产和流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冰葡萄种苗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冰葡萄种苗生产许可证》和《冰葡萄种苗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发放。

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冰葡萄苗。第六条冰葡萄种植基地应当在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

冰葡萄的生产应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的质量标准。第七条冰酒酿造企业应当具有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冰葡萄种植基地。

新建、改建冰酒酿造企业应当实行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制度。第八条冰酒酿造企业应当与冰葡萄种植户签订规范的订单合同,保证双方利益不受侵害,并报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冰酒酿造企业应当制定冰葡萄采购记录制度,建立采购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第十条冰酒酿造企业生产的冰酒数量和质量应当与企业采购的冰葡萄相匹配,生产的冰酒应当标注产品标识代码和原料产地。第十一条冰酒酿造企业不得使用人工冷冻葡萄代替冰酒原料,不得添加外源性糖和增稠剂。第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冰酒。

禁止在酿造、经营的冰酒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禁止生产经营无质量合格证、标签或标签不全、无原料产地和标识代码的冰酒。第十三条冰酒生产经营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不得对冰酒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不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冰酒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冰酒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知名冰酒混淆。第十四条冰酒生产经营者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对企业规模、种植基地以及冰酒的质量、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十五条未经授权,冰酒生产经营者不得在产品标识和宣传材料中使用“桓仁冰酒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第十六条冰酒酿造企业应当建立冰酒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冰酒出厂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冰酒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买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并按批次为买家出具冰酒的质量检验报告和销售单据,保存期不得少于两年。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冰酒流通追溯体系。第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冰酒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根据年度计划组织工作。

自治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冰酒进行抽样检验。第十九条自治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冰酒酿造企业和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于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冰酒酿造经营者,应增加监督检查的频次。第二十条自治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履行各自的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冰酒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单据、账册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冰酒,违法使用的原料、添加剂及相关产品,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非法从事冰酒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