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生产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但是,本条例的规定适用于建筑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和装饰材料,以及能够保持原有特性和用途的建筑用产品。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省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审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产品质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查处重大产品质量违法案件。
市、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产品质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查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医药、商检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做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二章责任和义务第五条生产者生产的或者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质量、标识和包装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第六条产品质量检验由生产单位或者受企业委托进行出厂检验的质量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负责,不得为不合格产品出具证明。第七条产品生产者应当对所监督的产品负责,保证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第八条销售单位的采购人员不得采购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产品,销售单位采购时必须验收。第九条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不合格产品”、“残次品”、“不合格品”等字样,方可交付或者销售。
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影响人体健康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不得销售,并予以销毁。第十条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数字标明有效期;用进口零部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中文标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名称和地址。第十一条以代销、联营方式销售产品的,应当承担与本条例规定相同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二条场馆、设备提供者不得纵容、包庇用户生产、销售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产品。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第十三条承印人承印注册商标标志、名优标志、证明标志或者含有上述标志、标志的包装、铭牌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如果客户不能提供证明文件,印刷商不得进行印刷。
印刷人不得向非客户提供前款所列印刷标志、标牌、包装和铭牌。第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和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相关广告产品的质量证明,审查广告内容。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第三章行政监督第十五条政府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实行以监督抽查为主要形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同时对重点产品实行定期监督检查制度。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监督抽查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抽查。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付。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查,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协调。抽查所需经费在部门自有资金中支出。第十七条定期监督检查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定期监督检验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定期监督检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检查费用。第十八条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应当按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有效文件或者委托书的要求,抽样数量应当符合标准或者有效文件的要求。已抽取的样品在检验前应妥善保管,以保持其原有的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