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标专用权的限制和例外
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限制,过去的国际条约和大多数国家的商标法都没有规定。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相关的国际条约和一些国家的商标法都规定了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限制。
(《TRIPS协定》第16条第1款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专有权,以防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标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从而造成混淆的可能。如果同一商标确实用于同一商品或服务,则应推定存在混淆的风险。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影响成员根据其使用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性。”第17条规定:“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如合理使用描述性文字,只要这种例外考虑到商标所有人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日本《商标法》规定,商标权的范围根据申请商标注册时提交的申请书中记载的商品或者服务以及所附的商标图样进行判断,不能以实际使用的商标作为判断权利范围的依据。商标经核准注册后,商标所有人在上述商标权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他人未经商标权人同意,在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侵权。但下列情形不属于商标权的效力范围:一是他人以普通方式表示其肖像、姓名、名称、著名昵称、艺名、笔名或者其简称时;二是他人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通用名称、产地、质量、原料、性能、用途、数量、形状、价格或者生产、使用的方法或者期限,或者提供与该商品或者服务类似的服务的通用名称、场所、质量、使用的物品、性能、用途、数量、形式、价格或者方法或者期限。第三,商品或服务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习惯商标;第四,当他人有先用权时;第五,他人提前取得设计权时。
我国商标法没有规定对商标权的限制,不像我国专利法对专利权有一定限制,著作权法对著作权有一定限制。如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十分猖獗。我国《商标法》没有规定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限制,有利于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打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社会主义法制的进一步完善,我国商标法应规定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限制,以完善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规定了以下限制:一是产品符合地理标志使用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请求加入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其章程接纳其为成员;不要求加入使用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第二,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注册商标所包含的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第三,注册商标直接表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第四,注册商标所含地名,商标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