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工业遗产保护,传承工业文明,弘扬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普查、认定、保护和利用。

对已被认定为文物的工业遗产的保护,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工业遗产,是指具有历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和社会价值的工业文化遗存。

工业遗产包括物质工业遗产和非物质工业遗产。物质工业遗产包括工场、矿山、作坊、仓库、办公楼、码头、桥梁、道路等不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居住、教育、休闲等附属生活服务设施及其他构筑物,以及机器设备、生产工具、工业品、办公用品、生活用品、历史档案、商标徽章及文献、手稿、音像资料、图书等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非物质工业遗产包括生产工艺、手工技艺、原料配方、商号、管理、企业文化等工业文化形式。第四条工业遗产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遗产保护工作。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遗产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划、科技、财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旅游、人防、房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统计、档案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业遗产保护工作。

工业遗产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工业遗产保护工作。第六条市、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部门组织编制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日常管理和专项保护的需要。

国有工业遗产保护单位的机构收入应当专项用于工业遗产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鼓励公众对本市工业遗产保护进行捐赠。其中,捐赠资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工业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工业遗产价值的认识和鉴赏能力,增强全社会保护工业遗产的自觉性。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工业遗产保护,依法劝阻、检举或者控告破坏或者危害工业遗产的行为。

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第二章普查与认定第九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工业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文物、工业、历史、文化、科技、规划、建筑、旅游、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就工业遗产普查和认定的相关事宜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供咨询意见。第十条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工业遗产普查和鉴定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工业遗产普查应当定期进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机构的具体职责。

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文字、图片、照片、图像等形式,对工业遗产的外观特征、现场保存条件、工艺流程等进行登记归档,妥善保存普查资料。对普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缓报、瞒报、拒报、伪造和篡改普查资料。第十二条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工业遗产普查结果,对保护价值和类别进行评估。第十三条工业遗产的所有者、使用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文物行政部门申报或者推荐工业遗产。第十四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评估、申报或者推荐的基础上提出工业遗产建议名录,征求所有权人、使用人和公众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已经确定为文物的工业遗存,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确定为工业遗产。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遗产,可以依法认定为工业遗产:

(一)在一定时期内稀缺,在全国或者全省有较大影响的;

(二)在全国同期或本省同行业中具有代表性或先进性,且该商标和商号在全国著名;

(三)设施设备先进,代表性建筑本身仍然存在,建筑格局完整或者建筑技术领先,具有时代特征和工业风格;

(四)与重要历史进程、历史事件、历史人物相关或者承载民族认同、地域归属感,具有明显集体记忆和情感联系的;

(五)反映当地采矿、冶炼、加工、制造等行业的历史,对促进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过重要作用;

(六)与当地著名工商实业家有关的工业企业、名人故居和公共建筑;

(七)其他高价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