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案件中销售者的独立诉讼地位

商标侵权案件的基本当事人包括商标权人,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和商标被许可人,侵权人包括侵权标识的销售者、生产者和授权者。司法实践中,由于停止侵权的紧迫性,商标权人往往直接起诉销售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对于这种诉讼的合法性有几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商标法》规定了销售者的独立责任,因此商标所有人可以单独对销售者提起诉讼;另一种理解是,如果允许商标所有人单独对销售者提起诉讼,那么一旦销售者侵权成立,就会对销售者的线上,也就是批发商和生产商产生预定的效果;第三种理解采取折中的态度,认为不同情况要区别对待。在出卖人能够提供合法来源的案件中,这些合法来源应当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为当事人请求参加或者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对于销售者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案件,可以单独追究民事责任。对出卖人能否独立参加诉讼的认识差异是造成上述分歧的最大原因,上述认识差异可能导致案件程序正当性的巨大差异。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表达自己对这个问题的看法。卖方侵权行为的独立性决定了卖方的诉讼地位。首先要确定是独立侵权行为还是同一侵权行为的参与者。如果卖方的侵权行为独立于其他侵权人,卖方的诉讼地位也应该是独立的。本文所讨论的销售行为只是一种典型的销售行为,不包括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的合谋。在成文法体系中,行为的定性应以现行法律为依据。法律是否单独对一个行为作出特别规定,是考察一个行为法律独立性的重要依据。商标法对侵权行为的界定有一个渐进的过程。这个过程有助于我们理解卖方责任的性质。我国1983商标法,立法时只规定了?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行为属于侵权行为;1988《实施细则》开始将使用与销售行为分开;2001修订《商标法》时,其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侵权行为:即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擅自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变更注册商标,并将变更商标的商品再次投放市场的;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可见,我国商标立法在使用和销售行为方面经历了从混乱到独立的认知变化。《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可以解释为:一是关于商标侵权的规定;其次,这种调节是通过枚举和底层保护相结合的方式;第三,列举的立法决定了该条列举的侵权方式相对独立,互不互为条件;第四,第五款规定的其他侵权行为,是指与前四种侵权行为相当,但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生产行为是否包含在第(1)项中?使用?而在第(2)项中,单独规定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因此,法律对生产和销售的侵权行为的规定是独立的,并不是基于彼此的责任。其次,销售和生产是独立的行为,侵权的构成要件不同,应该互相负责。与主观过错相比,它们具有不同的过错要求。生产者在生产产品时,应当对他人在该产品相同或者近似品种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相应的了解,并负有不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义务。生产者未履行该义务构成侵权,《商标法》没有规定生产者免责条款。与生产者不同,《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者?销售自己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供货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卖方的主观过错在于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比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法国lacoste衬衫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士仓储销售公司商标侵权案?在,就是,那个?被告作为销售者,在从事与商标有关的商业活动时,应当遵守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行为上,生产和销售是相对独立的行为。只要侵权人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就可能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生产者无需以销售者为前提承担民事责任,反之亦然。从侵权后果来看,生产者对其生产的所有产品负责,销售者只对其过错范围内的侵权事实负责。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和过错负责。知识产权权利人作为一种绝对权,有权选择其认为适合诉讼的客体,商标权具有积极和消极两种权能。所谓积极权,是指商标权人为了实现商标权的财产权而实施积极行为的权利;消极权力是指商标所有人有权要求他人排除他的商标权。体现在法律上就是主张知识产权的权利。确定商标权请求权的性质,对于理解销售者在商标侵权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具有重要意义。传统产权具有固有的排他性。如果房屋属于A,其他人不可能同时享有产权。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权利。当一项知识产权公开后,其他人可以模仿并享受这项权利带来的好处。因此,在知识产权立法中,功利主义或经济学的激励机制是其主要理论基础。商标权作为一种对世界的权利,一种绝对的权利,保护商标权最有力、最快捷的方式就是排除障碍、停止侵权,而这种保护措施只能通过诉讼来实施。如果必须将其他环节的商标侵权人纳入销售者侵权诉讼,可能会导致商标所有人权利的长期不稳定和无法恢复原状,违背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初衷。例如,商标所有人A起诉卖方B侵犯其商标权。b请求添加其在线供应商C;丙方出庭后要求追加制作人D;丁辩称侵权标识是E授权的,E还说标识是设计的?a的维权官司会变得没完没了。诉前和诉讼禁令是知识产权领域特有的行为保全措施,是商标绝对权的体现。商标权的绝对权性质决定了对商标权最直接的保护措施是停止侵权,恢复权利的本来面目。因此,商标权人的请求权本质上是一种物权请求权,与世界相关。当权利受到侵害时,这种请求权的物权性决定了权利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对象,即侵权人众多时,只能要求其中一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商标权人看来,任何侵权人都有其作为相对人的独立地位。这里有一对混淆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知识产权请求权相混淆。其实呢?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不同于类似物权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它们是由债权或知识产权直接产生的独立请求权,当事人既可以利用请求权受偿,也可以行使知识产权请求权。?当商标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同时要求停止侵权行为时,实际上他既行使了债权请求权,也行使了物权请求权。此时的物权请求权决定了诉讼的性质,即诉讼的性质主要是不作为主给付的诉讼。在这种诉讼中,应当根据原告涉嫌侵害原告权益和原告禁止侵权的利益来确定合法被告?。因此,商标权人选择单独起诉销售者,赋予了销售者独立的诉讼地位。卖方和其他环节的商标侵权人不需要* * *与诉讼当事人一起参加诉讼* * *参加诉讼是指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有* * *个相同诉讼标的的多人诉讼。这种诉讼的* * *相似性在于* * *与诉讼当事人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可分割的诉讼。商标侵权诉讼中反驳卖方独立诉讼地位的主要理由之一是卖方与其他商标侵权人必须是同一诉讼当事人。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必要的* * *合并,导致司法实践中把连带责任和侵权中的* * *合并案件规定为必要的* * *合并,连带责任人应当作为被告* * *参加诉讼。对于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原因的诉讼,是否构成必要的* * *合并,决定权交给法院,客观上导致了地方法院的必要性。1.销售者与其他环节的商标侵权人不构成连带责任。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总结起来,在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对诉讼当事人进行必要的处理:财产* * *有权利,数人* * *其知识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 * *所有人起诉,其他* * *所有人应列为* *与原告;几个人* * *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在诉讼中,* * *共犯就是* *共犯,被告。根据以上分析,销售者和其他商标侵权人有各自独立的行为。一般情况下,销售者只对其销售的范围和数量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只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而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数量和整个销售范围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免责条款,因此两者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2.商标侵权判定标准的客观性和固定赔偿制度的设置,决定了销售语音等环节的商标侵权人不必是同一诉讼当事人。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是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知识,是超越原、被告的客观标准。销售者的责任范围和程度只与其自身的经营情况和对侵权产品的影响有关。无法查明的法律仍然规定了定额赔偿制度作为一种救济方式。因此,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不存在只有其他环节的商标侵权人出庭才能认定的事实。3.商标权的绝对性决定了销售者的独立诉讼地位。原因在上一篇文章里已经解释过了,这里就不赘述了。销售者侵权案生效判决对商标侵权人的预判在销售者商标侵权案的其他环节中,如果销售者被判侵权,就会对生产者产生预判效力,这是认为销售者没有独立诉讼地位的另一个依据。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具有预决效力,关系到判决的既判力。判决的既判力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约束力。因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当事人之间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争议,判决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辩论结果而作出的,诉讼结果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而确定的,所以原则上的既判力延伸到当事人,即预判的主体仅限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判决的预判往往体现在同一当事人之间的不同诉讼中。比如甲乙双方就某项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甲方提起诉讼确认专利权归属,法院判决甲方胜诉。然后甲方向乙方提出赔偿请求,此时乙方可以不再主张专利权的归属,法院也可以不再作出相反的认定。关于生效判决对他人诉讼的效力,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预先确定的事实主要体现为对同一事实的免责效力。一般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预先确定的事实免除其提出者的举证责任,而预先确定的事实不成立的举证责任由对方承担的原则,只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如果对方不能举证否认预定的事实,其应承担的责任不是生效判决预定的,而是基于其在后一诉讼中没有举证。在卖方商标侵权案件中,侵权判定的效力仅限于商标权人和卖方之间。对于其他环节的侵权人,判决只是作为导致举证责任倒置的事实而存在,并不能直接确定其权利义务。在其他环节,侵权人仍然可以进行足够的反驳和抗辩,否定预定事实的效力。再者,在销售者的商标侵权诉讼中,生产者的所有抗辩权均可由销售者援用,销售者本身应对其所经营的商品有全面的了解,并负有合理谨慎的义务,这就导致了其免责的举证责任。对于购买商品时未尽到谨慎义务的,销售者也可以要求生产者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补救,这种抗辩的证据收集本身就是其举证责任的一部分。这样,即使销售者在对商标权人的诉讼中败诉,在对生产者的诉讼中再次败诉,也不会导致前后判决的矛盾。卖方在先前判决中的失败是基于他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就权利基础而言,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决定其经济价值可以被无限复制的无形特性;与财产权的保护相比,由此产生的保护机制直接体现了对权利人的鼓励。因此,在适用商标法保护时,存在一些与传统民法不完全一致的理念和规定,诉前禁令就是一个很有代表性的例子。从法律角度看,商标法规定了销售者的独立责任,与生产者或者其他侵权人的责任并行,由此产生的诉讼应当体现这种独立性;从必要的诉讼机制来看,与卖方相关的侵权事实和民事责任的认定不需要建立在其他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因此,一般来说,销售者和其他商标侵权人不一定构成必要的诉讼;特别要明确的是,在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下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认定标准是证据标准而非全部事实。举证责任在当事人,销售者在进行不侵权抗辩时应当举证。从抗辩与抗辩的对应关系来看,商标侵权人在其他环节的抗辩权可以由销售者举证完成,销售者未充分履行这一权利,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销售者是否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取决于能否找到生产者和其他侵权人这一命题,显然会使案件陷入这样一种矛盾之中:一方面,对于同样的销售行为,同样的侵权事实,其他侵权人因为清楚这一与侵权构成无关的事实,而面临着对诉讼合法性的不同怀疑;另一方面,如果将寻找其他侵权人的义务分配给原告,原告在立案时显然承担了过重的举证责任,这也与其对诉权的惩罚和权利的激励机制不符;如果将这一义务转移到法院,法院作为中级法官的地位将受到质疑,法院将类似于侦查机构,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我们不能从字面上理解预判力,预判力不等于预判事实。原则上,预判只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预判的事实可以通过举证予以否定。如果一定要将预判延伸到当事人之外,笔者还可以用另一种更极端的表述:知识产权的客观性使其从权利确定的那一刻起就被预判——一切与其相冲突的行为都将被推定为侵权。这种预先决定显然是权利所固有的。如果法院滥用追加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将未被预判的人作为第三人纳入卖方侵权案件,在第三人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如管辖权异议等程序性权利的缺失),案件的判决将真正被预判,原告将无所适从(其诉讼并非出于本意), 并且法院的案件审理会不切实际地陷入试图在一个案件中解决所有问题的境地,这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参与原则是不同的。 所以,无论是从实体法还是秩序法的角度,都应该尊重商标权人的选择——如果他们只起诉销售者,那么销售者就有一个模糊的诉讼地位,除非他们做了销售之外的其他事情。我们可以以同仁堂在境外注册商标一案为例,考察销售者诉讼地位的独立性。假设有人从那个国家购买了一批合法的同仁堂商品,进口到中国销售,国内商标所有人在起诉销售者时,是否应该将国外同仁堂商标的所有人和商品生产者加入到本次诉讼中?如果允许一个在自己国家合法经营的生产者在外国被起诉,他诉讼的正当性在哪里?他不参加诉讼,他的预判在哪里?如果不能独立追究销售者的侵权责任,如何保护我国的注册商标?充分论证了本文所讨论的否定出卖人独立诉讼地位的各种理由的不合理性。作者: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法庭长沙环境保护职业技术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