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成都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加强对成都市著名商标的保护,促进商标注册人积极创造驰名商标,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成都市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有人合法使用的注册商标。第三条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第四条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成都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第二章申请和认定第五条著名商标的认定,由商标注册人自愿申请。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的住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实际连续使用时间超过三年的;

(三)为市场相关公众所知晓;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良好并能保持稳定;

(五)商品覆盖面广,市场占有率高;

(六)没有发生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七)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第六条申请著名商标认定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2)商标注册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量及销售地区的证明材料;

(四)利用该商标对商品进行宣传和广告;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主要经济指标;

(六)消费者和用户的评价或反映。第七条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著名商标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并说明理由。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发送书面通知。第八条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著名商标申请后,应当征求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或者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60日内组织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和公告,并颁发著名商标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可,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告知理由。第九条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届满后三个月内申请复审。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核并公告。第三章管理和保护第十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其著名商标管理和保护,自觉维护自己的声誉。经知名商标所有人申请,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推荐其参与知名商标认定。第十一条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著名商标:

(一)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未按照核准的商标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的;

(三)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第十二条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其著名商标:

(一)在有效期内,丧失著名商标条件的;

(二)有效期届满,未按照本规定申请复审的;

(三)注册商标被撤销的。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制作、出租、出借、转让著名商标证书。著名商标被撤销或者注销的,由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收缴其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第十四条自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可能引起公众误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注册;已经注册的商标,著名商标所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撤销,但公告前已经注册的除外。第十五条。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者未注册商标,并会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某种联系,从而损害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的,著名商标所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两年内,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两个以上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其在非类似商品上的使用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十六条禁止捏造或者散布虚假事实贬低或者损害著名商标。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著名商标的名称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是在全国或者省、市著名的河流、湖泊、山脉、风景名胜的名称;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共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