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内容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得到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第四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申请和特殊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中国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的住所地或者该商标所指商品的原产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三年依法使用,且其所有权无争议;
(三)本商标所指商品在本省同类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类商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并有较广的销售区域;
(五)商标所有人在近三年内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从事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6)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有严格的制度。
第七条申请著名商标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和变更、续展、转让证明复印件;
(四)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
(五)侵犯商标专用权的;
(六)近三年内该商标或该商标所指商品的广告;
(七)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商标所指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省内、国内同行业中的排名;
(八)有关部门出具的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证明;
(九)商标所指商品的经营情况和销售区域;
(十)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申请人可以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也可以直接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设区的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申请视为放弃。
第十条决定受理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省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著名商标初审公告。自初审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异议。
第十一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核时,应当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如实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成立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由不少于30名经济、法律、科学技术及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认定委员会主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十三条著名商标每次认定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该商标所指商品的类别和特点,从认定委员会中确定17人以上的单数组成著名商标认定小组。
评审组应当根据申请材料、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其他意见,客观、公正地对著名商标进行评价和认定。
第十四条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应当由认定组全体成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评审组成员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评审或投票。
第十五条评审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著名商标评审的其他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应当回避。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认定委员会成员和其他参与著名商标评审、认定的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认定委员会成员和其他参与著名商标评审、认定的人员的回避,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被认定的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著名商标证书,并在省内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不予认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著名商标所指的商品视为驰名商品。
第十七条著名商标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必须在依法核准的商品上使用著名商标,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
著名商标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使用该著名商标的商品质量。
第十八条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有效期满前3个月,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
第十九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的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或者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变更注册或者签订著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法定许可使用他人著名商标的,必须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使用该著名商标的商品的原产地。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对被许可人使用该著名商标的商品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自公告之日起,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商业信函、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山东省著名商标”字样。
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认定或者依法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山东省著名商标”字样。
第二十一条在知名商标所指的同一种商品上,他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立体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或者未注册商标,可能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的;
(二)使用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可能引起相关公众误解的。
第二十二条在与著名商标所指商品不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立体标志、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或者未注册商标,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可能对该著名商标权益造成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注册。但是,除非先注册企业名称和字号。
第二十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解决。
第二十五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法转让其商标。受让人依法接受该商标后,需要继续将该商标作为著名商标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诈手段取得著名商标的;
(二)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内,该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较差,或者其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严重下降的;
(三)超出批准的使用范围,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商标使用管理规定的。
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自撤销公告之日起3年内,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二十七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著名商标评审和认定,除按规定收取评审费和公告费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评估费和公告费的具体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或者签订著名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未按规定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认定或者许可,使用“山东省著名商标”字样的,责令改正,没收其商标标识,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扩大该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核定使用范围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以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等欺骗手段取得著名商标的,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说明书、包装、装潢,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侵犯著名商标所有人的专用权,或者在使用著名商标过程中其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其产品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组织著名商标评审和认定的;
(二)未依法履行著名商标保护职责的;
(三)违法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驰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成员在驰名商标的评审和认定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导致驰名商标认定结果严重失实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成员资格,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著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和认定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任期、具体认定程序和规则,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