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关于发布《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92)
(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生产批准文件、药品质量合格证明、说明书和包装;
(4)商标注册证;
(五)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相关材料。第七条办理《药品广告审批表》的程序如下:广告主填写《药品广告审批表》一式五份,报所在地(市、州、盟)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批准后发给药品宣传批准文号。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全部材料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涉外药品广告审批时间可延长至30日。第八条广告主持《药品广告审批表》在本地区以外发布药品广告的,应当在发布前15日将《药品广告审批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盖章,未经备案盖章的不得发布;除非广告主委托当地广告经营单位在本地区以外发布药品广告。第九条《药品广告审批表》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发布广告的,应当重新申请。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不足两年的,《药品广告审批表》的有效期以前述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准。
《药品广告审批表》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药品宣传批准文号的统一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魏尧紫萱(年)号。第十条进口药品经营企业发布进口药品广告,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外国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委托人申请在中国境内发布药品广告,应当向其广告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办理上述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药品生产国(地区)的批准文件;
(二)该药品的《进口药品注册证》(进口药品许可证原件);
(3)该药品的商标注册证、说明书和包装(应附中文译本);
(四)委托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有外国企业的委托书。
港澳地区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参照本条规定办理。第十一条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广告,应当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药品宣传批准文号。第三章广告管理第十二条禁止发布下列药品广告:
受国际公约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品(包括试生产的药品);
(三)卫生行政部门明令禁止销售和使用的药品;
(四)医疗单位配制的制剂。第十三条药品广告的语言、文字、画面含义不得超出卫生行政部门在《药品广告审批表》上批准的内容。第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必须查验《药品广告审批表》原件,按照批准的内容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代理未经批准的药品广告。第十五条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等印刷品和路牌发布药品广告,应当将药品宣传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并同时发布。
利用前款所列媒介发布推荐个人使用的药品广告,广告内容必须标明“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患者咨询用语。
药品宣传批准文号不得印制在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药品宣传批准文号》和《药品广告审批表》不得转让、出租、出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