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企业法律顾问:反不正当竞争法(三)

(四)侵犯商业秘密

1,商业秘密的概念。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保密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商业秘密权是权利人的劳动成果,商业秘密权是权利人拥有的一种无形财产权。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侵犯商业秘密作为不正当竞争加以禁止是非常必要的。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和注册商标。它们可以被多个权利主体同时拥有和使用,只要取得和使用的手段合法。比如自主研发,或者通过逆向工程破译别人的商业秘密。

2.侵犯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和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和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1995 165438+10月23日)指出,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1)以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款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根据法律和合同约定,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人(包括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在权利人单位工作的员工)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实践中,第三人的行为可能构成与侵权人相同的侵权行为。

3、行为要点:

(1)要确定是否构成侵权,首先要依法确认商业秘密的存在。

(2)行为人可以是经营者,也可以是其他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者,大多要求其具有经营者身份,而侵犯商业秘密者不受此限制。

(3)行为主体在客观上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实施方式包括盗窃、利诱、胁迫或者不当披露和使用。

(四)以非法手段获取、披露或者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给权利人带来危害后果的。

4.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方式:

一是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二、可根据情节处以654.38+0万元、20万元罚款。

实践中,权利人也可以依据《合同法》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对违反约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制裁。另外,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

(5)低价倾销。

低价倾销是指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低价倾销违背了企业的生存原则和价值规律,在市场竞争中往往导致价格战、中小企业倒闭等恶性竞争事件,甚至导致整个行业萎缩的严重后果。从65438到0998,上海市场奶商低价倾销争夺市场,导致行业亏本经营,不堪其扰。之后政府相关部门依法介入,使牛奶市场竞争秩序重回正轨。为了防患于未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都禁止经营者以低于成本价的价格销售商品,以打击竞争对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价格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垄断市场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如果商品因特殊原因低于成本价销售,不构成低价倾销。对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列举了四种例外情况:

(1)卖生鲜;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商品;

(3)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或者停业而降价销售商品。

低价倾销的要点如下:

(1)行为主体是经营者,多数情况下是大型企业或在特定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

(2)经营者客观上进行了低价倾销。这里的低价倾销,如上所述,是指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在国际贸易中,倾销不以低于成本价为条件,这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同。

(3)经营者低价倾销行为的目的是排挤竞争对手,以垄断市场。所以一个商品不是暂时低于成本价卖,而是长期以市场量大的低价倾销。一些国家在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中明确规定,连续一段时间的大量低价倾销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这种量化的技术规定。

(六)不正当有奖销售。

不当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提供奖励(包括金钱、实物、附加服务等)为名,实际采取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损害用户、消费者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

有奖销售是一种有效的促销手段,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方式:

一种是奖励给所有购买者的奖金销售;

另一种是奖励一些购买者的彩票销售。

法律并没有禁止所有有奖销售,只是禁止可能造成不良后果、破坏竞争规则的有奖销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禁止经营者以列举方式从事三种有奖销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3 65438+2月9日《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的若干规定》细化第13条,通过以下方式禁止有奖销售:

(1)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奖品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总额、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式等作虚假表示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

(三)故意不将带有中奖标识的商品和彩票投放市场或者不同时投放市场,或者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数额或者中奖标识的商品和彩票在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四)奖金超过5000元的彩票销售(以非现金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金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金额);

(五)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优价廉的商品;

(6)其他有奖欺骗销售。

有奖销售不当的要点如下:

(1)有奖不正当销售的主体是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号令不适用于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有奖集资和彩票销售活动。

(二)经营者进行了法律禁止的有奖不正当销售。如欺骗性有奖销售或大奖销售。

(3)有奖不正当销售的目的是争夺客户,扩大市场份额,排挤竞争对手。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该法第13条的规定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654.38+0万元以上654.38+0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在有奖销售活动中受到不正当竞争侵害的,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7)商誉的诽谤。

商誉损害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从而削弱其竞争力的行为。

商誉是社会公众对市场经营者信誉的全面、积极的评价。它是运营商长期追求,刻意创造并投入一定的金钱、时间和精力获得的。良好的信誉本身就是一笔巨大的无形财富。在经济活动中,它最终通过有形的形式(如销售额和利润)回到它的所有者。法律尊重和保护通过积极劳动获得的商誉,严惩以不正当手段侵害竞争对手商誉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或者散布虚假的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诋毁商誉的要点如下:

(1)行为主体是市场经营活动中的经营者,其他经营者受其指使从事诋毁商誉行为的,可以构成同一侵权人。新闻单位的利用和教唆,只构成一般的侵犯他人名誉权,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经营者有通过广告、新闻发布会等方式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诋毁商誉的行为。,使用户和消费者产生不明真相的怀疑,不敢或不再与被诽谤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活动。如果发布的消息属实,不构成诽谤。

(3)诽谤是针对一个或多个特定竞争对手的。如果编造、传播的虚假事实不能与具体经营者相联系,商誉主体的权利就不会受到侵害。需要注意的是,比较广告通常将同行业的所有其他经营者贬低为竞争对手,此时应认定为商业诋毁。

(4)经营者诋毁其他竞争对手,其目的是诋毁对方的商誉,其主观心态故意明显。

第四,监督检查

(1)监督检查部门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总则中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的监督检查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所谓其他部门,主要是指与市场管理相关的其他行政职能部门,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价格部门、食品卫生行政部门等。

(二)监督检查部门的职权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监督检查部门的职权如下:

(1)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参考人,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其他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及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必要时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直至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财物。

监督检查部门行使上述职权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这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必须履行的义务。同时,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否则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动词 (verb的缩写)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1)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类型

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各种竞争行为,不仅调整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还涉及监督检查部门与经营者在行使维护竞争和市场管理权时的关系调整。因此,下列行为违反了本法:

1.限制性竞争行为,即本章第二节讨论的四种限制性竞争行为。

2.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即本章第三节讨论的七种行为。

3.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1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徇私舞弊行为。

(2)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章规定了违反本法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1,民事责任。为了保护合法经营者的正当竞争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应承担被侵权经营者因调查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经营者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条规定适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一切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规定民事行为无效。比如第27条中的“无效投标”一词,就是专门针对招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而设置的。

2.行政责任。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具有行政执法职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几乎每一种不正当竞争都规定了制裁措施。这些行政处罚可归纳如下: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

(二)没收违法所得;

(3)罚款;

(四)吊销营业执照;

(五)责令改正;

(6)给予行政处分。

需要注意的是:首先,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有三种行为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没有提及,分别是11条中的低价倾销、12条中的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14条中的诋毁商誉。对此,被侵权的经营者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赔偿,也可以依据相关法律(如《民法通则》、《价格法》)的规定维护自己的权利。二是上述六项行政责任中只有第五项适用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的行为,即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改正。

3.刑事责任。对情节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是各国竞争法的通行做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调查以下三种行为,即商标侵权、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商业贿赂。此外,《广告法》、《价格法》和《招标投标法》也有刑事制裁的规定。刑法也将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罪名之一进行处罚。学习中要注意各种规律之间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