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
(一)保证产品质量所需的厂房、设备、工艺和储运条件;
(二)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检测手段或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检测;
(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技术人员;
(四)符合环境保护法规要求的生产环境和设施。
从事饲料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饲料产品的场所;
(二)具有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的储存条件和设施。第八条开办饲料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批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经营饲料药物添加剂,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然后办理营业执照。第九条饲料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记录和留样检测制度;生产报告必须按要求填写。第十条饲料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附有产品标签、说明书和检验合格证。第十一条饲料产品不得添加未经国家批准的饲料添加剂;未经兽医处方,不得在饲料产品中添加治疗疾病的药物。第十二条饲料企业和个人必须做到:
(一)不得经销无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的产品。
(二)不得改变饲料成分,不得销售与标签或者说明书不符的产品;
(三)不得销售超过有效期、霉变、污染和掺假的饲料原料和产品;
(四)不得经销有毒有害产品。第三章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料的审批第十三条新设立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料生产企业,由省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经委批准。筹备工作完成后,由省经委会同省畜牧局、省石油化工厅验收。第十四条新研制的饲料添加剂,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应向省级饲料添加剂技术审评组提交有关资料和样品,由省级饲料添加剂技术审评组进行审评,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批准后方可使用。省饲料添加剂技术审查小组由省经委组织有关部门组成。
新研制的饲料添加剂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标准计量行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管理,按国务院《条例》执行。第四章包装和标识第十六条饲料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的要求,并便于储存、运输和使用。第十七条产品必须有合格证、标签和说明书:
(1)标签内容应包括:商标、产品名称、饲养对象、产品注册号、净重、生产日期、产品有效期、厂名厂址、执行标准的代码、编号和名称。含药产品应当标明“含药”字样。
(2)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主要营养成分及保证值、添加剂的成分及保证值、饲喂对象及使用方法。含药饲料应标明药物名称、含量和注意事项。
如果用标签代替产品说明书,应将产品说明书的内容添加到标签中。第十八条配合饲料、浓缩饲料,通过散装运输和散装零售方式供应给用户,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免贴标签,但必须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说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