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费在国外缴纳的代扣所得税如何进行会计分录?
可查到:国税函[1998]757号、国税函[1999]788号、惠发[1999]372号..(国[1997]第788号)
国内支付单位与国外企业签订贷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并支付未付利息、租金、版税等。根据合同或协议的规定。企业未一次性计入本息费用,而是计入企业相应资产的原价或准备费用的,按照税法规定摊销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资产投入使用前或准备期后未能支付的,应当在该资产投入使用前或企业开始生产经营的次月扣缴。
国内支付单位与国外企业就贷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签订合同或协议。按照合同约定未到期或延期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按照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计提并计入企业当期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的,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全部作为当期成本、费用。
(国[1997]第788号)
关于中国境内企业未支付费用代扣代缴外国企业所得税问题
我国一些企业、用时单位或部门(以下简称国内支付单位)已将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给外国企业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费用计入本期,但由于种种原因,并未实际支付上述款项。本案中,关于境内支付单位是否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外国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以权责发生制确定。因此,境内支付单位与外国企业签订贷款、技术转让、财产租赁等合同或协议,按照合同或协议支付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已计入境内支付单位本期成本费用的,无论上述款项是否已实际支付,均确认为已支付,并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代缴该外国企业的代扣所得税。
(1998 65438+2月9日国税函[1998]75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