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分标准

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自罗马法以来出现的两种不同类型的民事责任。从现代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虽然两大法系在合同诉讼和侵权诉讼上有一些明显的区别,但在法律上都接受这种分类。在我国,由于民事经济案件往往涉及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分,准确区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对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民事纠纷具有重要意义。鉴于此,本文拟谈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分标准。

首先,从违反义务的性质来区分

从违反义务的性质来看,合同责任是因违反合同义务而产生的责任。合同义务主要是约定义务。当然,现代合同法有一个新的发展趋势,即合同义务的来源多元化。合同义务不仅来源于约定义务,还包括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定义务和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的义务。”比如,在双方对合同的履行目标和期限都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因此诚信义务也成为了合同义务的组成部分,但一般来说,合同义务主要是合同义务。至于因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法律义务或义务,通常是在合同义务内容不明确或有漏洞时产生,主要起到补充法律和合同义务的作用。因为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契约主体依法自由约定。只要当事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和公共道德,就应该具有法律面前令人担忧的效果。

侵权行为是对法律义务的违反。侵权行为所违反的法定义务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任何人不得侵犯他人财产和人身的普遍义务,即所谓“不伤害他人”的义务,这种义务是为所有人设定的,是普遍存在的。在没有法律依据或合法权利的情况下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违反了侵权法所设定的义务。第二,侵权法设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具体强制义务。比如《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挖掘公共场所、路边或者通道,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实际上设定了一项义务,即在公共场所、路边或者通道上挖坑、维修、安装地下设施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否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是《侵权责任法》以外的法律法规设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强制义务,如劳动安全保护法的规定、消防法对有关单位应当采取的消防措施的规定等。这些是强制法规定的义务。所有这些义务包括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在侵权行为法中,一般是不作为义务,即不伤害他人的义务,每个人都应该承担这个义务。第四,在特殊情况下,负有一定责任的人要有一定的义务(比如警察维护社会秩序的义务),或者是因为之前的某种行为而要有一定的义务。比如邻居出去玩的时候照顾他孩子的义务。违反这些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可能构成侵权。

我认为,在区分违约与侵权所违背的义务的性质时,还应把握以下几点:

1.确定被违反的义务属于法定的对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还是约定的对特定人的注意义务。一般来说,违反约定义务属于违约范畴,而违反法定强制义务则应归为侵权行为。但在进行这种分类时,需要进一步考虑被违背的义务是针对一般人的还是针对特定人的约定注意义务,因为法定义务是针对一般人的,约定义务是针对特定人的。例如,当有人在商店试穿衣服时,他们把衣服放在外面,店员同意照看衣服。当这个人出来时,他的衣服已经被偷了。严格来说,法律并没有设定店家保管顾客衣物的义务,但当事人已经通过协议约定了保管义务。这个义务不是针对所有顾客的,只是针对买衣服的顾客。所以店家要管好顾客的衣服。违反这一义务属于违约而非侵权。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将违反约定义务归入侵权范畴的倾向。比如商标所有人违反许可合同的条款或者范围使用他人的商标;肖像使用者违反肖像使用合同使用他人肖像的;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既不退房,也不支付租金,等等。从结果来看许是产生了。从行为人违反的义务的性质来看,我倾向于认为上述情况都是违约而非侵权的问题,因为期限和使用范围都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义务,违反这些义务多为违约。当然也涉及到竞合的问题,但是对竞合的分类无疑使问题过于复杂。对于这些行为,我国合同法设定了相应的责任,可以有效解决,很多情况下不需要采取竞合的观点。

2.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违反义务时,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考虑是否存在默示的合同义务和因交易关系而产生的注意义务。违反这些义务也将构成违约。

在很多情况下,可能很难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法律义务的违反。比如有人入住酒店,他的手机和相关衣服都丢在房间里了。再比如,有人在火车上,晚上脱下一双昂贵的皮鞋,睡在卧铺上,早上醒来发现鞋子丢了。两起案件中,受害人都以侵权为由要求对方赔偿。显然,酒店和铁路公司没有义务根据法律照看他们的财产和保护他们的人民。但是,对顾客或乘客是否有合同义务,值得讨论。显然,对于上述行为的监护保护义务,当事人之间并没有明确的约定。但这些合同关系中是否存在因买卖关系而产生的默示合同义务和注意义务,需要具体分析。

首先,要确定双方是否有默示的合同义务。所谓默示义务,是指根据合同的性质和交易习惯确定的义务,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必须承担的义务。比如在合同中,承办人应当有取得特定成果的义务,而在委托合同中,当事人应当有尽力而为的义务。又如,在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根据合同性质负有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无论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约定了这一义务,都可以认为承运人负有这一默示义务。如果违反该义务,没有将旅客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就构成违约。二是交易习惯产生的默示义务。所谓交易习惯,是指当时、当地或某一行业或某一类交易关系中人们普遍采用的、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习惯做法。我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他们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对合同的解释应以交易习惯为准,确立了习惯解释原则。因此,交易习惯成为确定合约隐含义务的重要依据。比如按照交易习惯,通常是先住酒店,再付款,然后吃饭再结账,这实际上决定了义务的默示顺序履行。当然,在交易习惯问题上,要由当事人举证,法官要考虑交易习惯是否客观存在或合理存在。否则不能作为确定默示义务的依据。我认为,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根据旅客住宿合同和旅客运输合同的性质,很难认定酒店和铁路公司对旅客负有保管其财产的义务。至于这个义务是否按照交易习惯承担,还是需要当事人举证。一般情况下,由于酒店住宿人员相对较少,每位旅客都有特定的房间,保管财物比较方便。因此,根据交易习惯,可以认为酒店有义务为旅客保管部分财物。对于火车来说,由于客流量大,铁路公司很难照顾到乘客的财产。

其次,要考虑经济利益对义务的影响。在契约关系中,契约义务往往受到利益关系的影响。比如有偿保管人的注意义务明显高于无偿保管人。同时,在法律上往往需要考虑合同义务的形成是否存在利益关系。如果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合同关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某种服务或劳务支付了一定的对价,另一方基于这种对价可能负有保护对方财产和人身的合同义务。比如有人在酒店里拜访客人,他们的财物被盗,这和住在房间里的客人的财物丢失是不同的。我觉得在后一种情况下,很明显酒店有某种看管的义务。这个义务是根据合同产生的,由于双方之间存在这样的对价关系,可以认定当事人有这个义务。但在前一种情况下,不能认为酒店有照顾每一位来访客人的义务。因为酒店与其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对价关系。因此,酒店有为游客照管其财产的合同义务,如果被迫承担这一义务,就会被强加一种合同义务。当然,在侵权责任中,一般不能根据对价关系来考虑一项义务是否存在,以及当事人的行为是否违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