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图书、期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发行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我省出版发行的繁荣和健康发展,加强对图书、期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发行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图书、期刊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根本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传播和积累有益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文化知识和艺术创作成果,丰富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

鼓励出版弘扬我国优秀文化传统、吸收世界文明成果、反映改革和建设事业、振奋民族奋进精神的好作品,抵制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腐朽思想的侵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出版发行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条一切出版发行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第四条非合法出版单位印刷的公开发行、传播的出版物均为非法出版物。合法出版单位出版的含有淫秽、反动内容的出版物,也是非法出版物。

非法出版物的鉴定,由省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组织具有专门知识和一定政治素质的人员进行,其中省外正式出版的,报国家主管部门鉴定。第五条本省的图书、音像出版和发行管理,分别由省、市、县新闻出版(文化)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出版物的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出版管理第六条设立出版社和期刊,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宗旨、编辑方针和出版范围;

(二)有明确的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

(三)有专职编辑、编辑、出版和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必要的物质技术条件和资金。第七条符合前条规定的,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设立图书、音像出版社,由主办单位分别向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省政府审批后,再报国家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或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取得出版社编号或音像出版许可证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出版单位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新出版单位设立的程序进行审批。

二、创办期刊,由主办单位向市或省级新闻出版(文化)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级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批。经核准取得期刊登记证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第八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出版范围,期刊变更名称、出版日期、出版范围,或者歇业、停刊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得擅自变更。第九条期刊出版单位不得以期刊登记号出版或者变相出版图书。

省管期刊如需出版与本刊宗旨一致的增刊,须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批。第十条禁止所有出版物刊登下列内容:

(一)散布反革命言论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的;

(三)宣传凶杀、迷信、淫秽以及教唆他人犯罪的;

(四)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破坏民族团结的;

(六)国家禁止的其他内容。第十一条出版单位不得转让或者出售其名称、书号、期刊登记号、音像出版号、期刊名称、纸型、版次等。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租(按照国家规定出租印刷品的除外)。第十二条图书必须有版本记录页。期刊必须在固定位置标明注册号、出版单位名称和地址、主编(总编辑或社长)姓名。

音像出版物应当标明出版单位和复制制作单位的全称、注册商标、出版号、出版年份以及作者和表演者的姓名。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出版物不得进入市场。第十三条公开出版的地图由专门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出版时事宣传地图、专题地图或者附有地图的出版物(示意图除外),应当经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著作权规定,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如有侵权行为,著作权人可交由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当地新闻出版(文化)行政部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调查处理,也可直接向法院投诉。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购买、假冒、伪造出版单位名称、书号、音像出版物号、期刊登记号等非法出版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正式出版的书刊,不得对音像出版物进行商业复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