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撤销的原因有哪些?

一、争议撤销争议撤销是指商标注册后,由于某种法律原因发生争议,导致商标被撤销,不再享有商标专用权。主要是注册不当,争议撤销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注册不当,一种是恶意注册。注册不当主要是因为注册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把一些不能注册为商标的标志注册了。《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了八种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第十一条规定了三种不能作为注册商标使用的情形。第十二条规定,不能注册的三维标志非常罕见。(一)不当注册的法律依据第十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与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的特定地名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三)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的;(七)夸大宣传和欺骗性;(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熟知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是,除非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是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一部分;使用地名的注册商标继续有效。第十一条下列标记不得注册为商标: (一)只能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的;(3)缺乏鲜明的特色。第十二条。以立体标记申请商标注册的,仅由商品本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所需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予注册。1.使用下列13标志作为注册商标,属于不当注册(1),与我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与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的特定地名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二)同外国的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四)与表明实施控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6)带有民族歧视;(7)夸大宣传和欺骗性;(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九)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10)只有该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11)只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12)缺乏显著特征(13)立体标志使用不当(2)恶意注册(2)取消使用。撤销使用是指注册商标专用权因在使用过程中违反某些法律规定而被商标局撤销。撤销使用主要是因为使用不当。根据法律规定,不当使用有下列情形:依法使用注册商标符合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一)自行变更注册商标的;(二)变更注册商标注册人的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第四十五条使用注册商标的,其商品以次充好,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1)使用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将被撤销:1。自行变更注册商标的,以注册证为准。如果是字标,不得随意更改注册证书上的字体;如果是图形商标,不得改变图形;如果是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不允许改变组合方式或任何元素。一句话,就是这样注册的话怎么用。但是,商标注册人不可能关注这些。文字商标改变字体,图形商标改变图形,组合商标改变组合方式,或者去掉一个元素。这些行为被认为是自行变更注册商标,可能导致商标被撤销。虽然我们还没有发现注册商标因为自己的变更而被撤销,但是这种可能性还是存在的。最大的隐患来自于竞争对手,他们出于竞争原因很可能会举报。一般情况下,企业变更注册商标,尤其是图形商标,肯定是有原因的。也许是因为企业的发展,原来的图形已经不适合企业形象了,需要做一些小的改动。例如,肯德基对其肖像的领结进行了轻微的修改。如果企业确实需要修改,那么只需要重新注册修改后的商标即可。2.自行变更注册商标名称、地址或其他注册事项(1)自行变更注册商标名称案:变更注册商标名称,原告不应撤销商标侵权诉讼,但被告将厂名由原来的“汕尾市柘浪镇豹妹西服厂”变更为1994“汕尾市豹妹西服厂”。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豹妹厂原名称由“广东省汕尾市柘浪镇豹妹西服厂”变更为“广东省汕尾市豹妹西服厂”,但这是行政区域变更所致,并非豹妹厂自身原因,且豹妹厂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称,故豹妹厂并未丧失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的注册项目大致有十几项,没有注册的必要。如果由代理机构代理,注册项目可能会少一些。事实上,只有注册人的姓名和地址可以更改。更改地址是最常见的。大部分公司十几年都不会在一个地方,公司搬迁就是换地址。事实上,更改注册人姓名的情况并不少见。有人喜欢改名,企业也喜欢改名。改名是自由的,但是擅自改名会造成很多麻烦。对于企业的注册商标,需要办理变更手续。如果不改,注册商标会因为变更注册人名称而被撤销。(2)注册地址自行变更案:华联商标注册地址被撤销。南京华联商业总公司注册的华联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深圳一家名为华联的房地产公司发现无法注册华联的第36个商标,于是找到南京一家商标事务所。经事务所调查,我们发现了南京华联地址变更却未在工商部门备案的“漏洞”。因此,商标局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商标撤销申请。商标局核准撤销南京华联商业公司的商标使用权。一般情况下,商标局对商标的任何变更都是不知情的,所以很难主动查处那些没有办理变更手续就变更名称和地址的人。但是在商标转让中,商标必须到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其名称和地址的变更就会暴露出来。所以要由商标局来纠正或撤销这个命令,这带来了一个严重的后果,使注册商标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对于商标转让方来说,商标的价值就会暴露出来。案例:“唐人街”商标转让案北京唐生任新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取得2001“唐人街”商标注册证。2003年9月,北京任新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将唐人街商标及图形永久转让给陆XX。在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前一年,北京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唐人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按理说,更名后的北京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无权与陆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然而,北京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不仅与陆签订了合同,而且商标的转让也获得了商标局的核准,陆XX正式取得了“唐人街”及图形的注册商标。陆XX诉北京XX餐饮有限公司侵犯其商标权,但北京XX餐饮有限公司认为当时商标转让合同末尾的“北京任新街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红色公章没有效力,故转让合同实际无效,商标转让行为实际无效。矛盾的焦点在盖有无效公章的转让合同上。虽然转让行为得到了工商机关的认可,但在法律上是否仍然成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合法专用权。在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转让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认的情况下,原告的受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自行更改了注册人的姓名。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是可以被撤销的,但被告并没有以此为重点,也没有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商标,从而完全抛开了商标侵权的后顾之忧。撤销注册商标是商标行使的一项行政权利,而法院行使的司法权利是不能由法院为商标局行使的,所以法院并没有判决撤销商标。3.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4.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国家大多规定商标注册后,商标所有人有继续使用的义务。注册商标如果长期闲置,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不仅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和功能,还会影响他人的注册或使用。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申请撤销制度的建立可以弥补商标管理机关监管的不足,同时也可以给予利害关系人相应的救济渠道。作为主管部门,很难知道一个商标是否被使用。实践中,申请撤销的人一般是对注册商标感兴趣的人。撤销对方商标已经成为一种商业策略,被广泛使用。本文将从几个实际案例来阐述连续三年撤销商标的做法。案例一:“申英”商标被收回,“申英”牌灭蚊、蝇、蟑螂系列医药产品在广西市场享有较高声誉。然而,这个著名的“申英”险些失去翅膀,被竞争对手悄悄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销。商标局审理过程中,商标持有人因商标业务负责人辞职,未能交出举证通知书,甚至错过了提交证据的期限。由于商标持有人未能提交使用证据,商标局决定撤销该商标的注册。“申英”商标注销后,给商标持有人的“申英”产品销售带来灾难,假冒“申英”商标的灭蝇纸等产品大量涌入广西市场,商标持有人的“申英”产品销售直线下降,企业面临破产倒闭。所幸商标持有人及时委托商标局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经过三年的艰辛,他终于重新获得了自己的“申英”商标。这个案例让我们看到,商标连续三年不用就会被撤销,已经应用到商业竞争中。正常使用的商标如果不维持,可能会被撤销。“申英”的疏忽使企业面临破产,“申英”的商标持有人及时意识到并心存侥幸,最终恢复了商标权。实践中,有些公司商标被撤销后并不知情,其管理的缺失应引以为戒。案例二: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认定宜昌旅游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餐饮公司)持有“唐杰”商标。因企业改制,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宜昌东泰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旅游公司)承担,东泰旅游公司被宜昌宾馆兼并,债权债务由宜昌宾馆承担。“唐杰”包子项目停止经营,商标不再使用,也没有转让。宜昌市土扎尔食品营销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扎尔公司)某分公司加工销售“唐杰”包子,店前设置“唐杰包子”广告广告牌,所售“唐杰包子”包装盒上标注“土扎尔系列食品唐杰包子”字样。宜昌宾馆认为图扎尔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图扎尔公司提出,该商标已有五六年未使用,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其注册商标应予撤销。法院未采纳图扎尔公司的抗辩意见,判决侵权成立。这个案例告诉我们,撤销注册商标应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而不是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商标权的终止以商标管理机关按照特定的条件和方式履行的注销或者撤销程序为标志。因此,即使存在能够导致商标权丧失的客观原因,但未启动的行政程序被依法撤销或注销的,也不一定导致商标权终止的法律后果。在中国,撤销注册商标必须启动行政程序。司法判决不能代替行政执法。商标管理属于商标管理部门的行政权力。法院不能代替他人,不能以任何理由通过司法程序直接做出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案例三:从“爱多多”商标撤销案谈商标撤销程序。旭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杜比斯有限公司“爱多多ATONIK”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该注册商标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商标。商标局受理后,通知杜比斯公司提交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杜比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经审查,认定证据有效,故作出维持商标有效的决定。徐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商标局在审查商标有效性的行政程序中,未告知其查阅杜比斯公司提供的使用证据,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而不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驳回了诉讼。徐化工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裁定。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吸取一个教训:那就是申请撤销他人商标,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不服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法律提供了救济途径: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不服复审决定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朝日化学工业公司没有提起再审就直接起诉,明显违反了程序规定,败诉是必然的。此外,我们还看到一个现实。实践中,在审理连续三年撤销使用商标案件的过程中,申请人不能参与撤销审查程序,也不能对商标所有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和反证。商标局本身的决定只是给出了商标所有人提交的证据有效的结论,商标局并没有将相关证据交给申请人,因此申请人无法了解商标所有人使用的情况以及相应的证据材料。造成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撤销案件审查的行政程序制度设置上的缺陷。《商标法实施条例》没有对申请人在撤销程序和商标局行政程序中的地位、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要从实践的角度解决这个问题,只能像朝日化学株式会社一样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也要向朝日化学株式会社学习,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先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如果对复审不服,再提起诉讼。案例4:非商标意义上的“NC”商标使用仍被撤销。健康第一有限公司对江苏物资集团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集团公司)转让的“GNC”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裁定撤销该商标。物资集团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物资集团公司有意使用涉案商标,维持涉案商标。健康第一有限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接受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一审决定。健康第一有限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1129187号“GNC”商标的撤销决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撤销“GNC”商标注册的裁定。这个撤销案件穷尽了商标撤销的所有程序:申请撤销、复审、一审、二审。奇怪的是,商标局、商标复审委员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得出了两种完全相反的观点:1,维持,2,撤销。分歧的焦点在于材料集团公司是否使用涉案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XX公司注册本案涉案商标后,许可物资集团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然后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将涉案商标转让给物资集团公司。因为这些行为只是许可方或转让方与被许可方或受让方之间的行为,并不具备向消费者展示商标的功能,所以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以及后续的转让都不属于商标使用。其次,物资集团公司收到涉案商标后,委托他人制作“GNC宣传单”、“GNC包装盒”、“GNC手袋”等宣传资料。但由于印有“GNC”标识的包装盒、手提袋均用于蜂产品上,而非涉案商标核准的非医用营养鱼油产品上,因此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第三,生产非药用营养鱼油需要行政审批,但物资集团公司未提交相关行政审批的证据,不能说明物资集团公司有不使用涉案商标的正当理由,且该理由不是在涉案商标复审时提出的。综上,应当认定商标所有人无正当理由停止使用涉案商标三年。这个案例向我们展示了申请商标撤销的所有程序,但最关键的问题是使用证据。在商标连续三年未被使用的情况下,在用几乎是唯一的抗辩理由。围绕使用会提交所有证据,物资集团公司提交了大量证据,但北京高院不予认可。实践中有个说法,随便提交一点证据就可以了。从这个案例来看,这种说法显然是不负责任的。北京市高院在判决书中还提到了另一个问题:“有正当理由”,也就是说,即使连续三年没有使用,为什么不使用?如果有正当理由,商标还是可以保留的,所以没有使用的证据,可以找到“正当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