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约精神与社会信用建设

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民法通则》的颁布实施而在我国确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我国公民权益的拓展。然而,长期以来,无论是民法理论还是民事法律法规都否定精神损害,尤其是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其主要理论依据是,一个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也不能用金钱来补偿。这一理论来源于早期的资产阶级意识形态和民事立法,后为苏俄民法所推崇,并为50年代中国民法理论所接受。虽然我们也坚信人的尊严、生命、健康等等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也不是金钱可以交换的,但是一旦侵权行为发生,一定的金钱赔偿可能是我们以法律智慧迄今为止所能找到的最重要的救济方式。

我国1986颁布的《民法通则》从调整民事关系的现实出发,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精神损害及其救济制度。纵观当代各国的民法或侵权法,几乎所有国家(地区)都将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为侵权行为的后果之一。

一、精神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

理论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是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活和心理痛苦,导致其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损失是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权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侵害。狭义理论认为,精神损害是指自然人因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遭受的身体和心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对自然人人格权的侵犯,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这些不良情绪在学术界统称为精神痛苦。所以狭义说认为法人没有精神痛苦,所以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广义说认为,法人虽然没有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损害。这两种学说虽不无道理,但相比较而言,广义说更为准确、科学,符合现代侵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精神这个概念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含义。精神本质上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社会存在所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在法律中使用“精神”这一概念,并不是使用精神这一哲学概念的全部内容,而只是使用其中的一部分,主要是指精神活动,而且总是与精神损害的法律后果即精神损害赔偿一起使用,以确定其法律意义。法律上的精神活动是与合法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活动,包括身体或心理活动以及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包括以上两项内容。法人作为一种虚构的法律人格,并不具有肉体的精神活动,而是具有维护和保障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精神损害”是一个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不同于人们日常生活中谈论的医学上的精神损害或一般的精神不愉快。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权利,导致自然人的身体和心理的精神活动以及自然人和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或损害。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损害。

1,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是自然人在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后产生的愤怒、恐惧、焦虑、抑郁、沮丧、绝望等不良情绪的概括。侵权行为侵害的是民事主体的人身权,民事主体精神损害的表现之一就是精神痛苦。精神痛苦的来源有两个:一个是自然界中侵害人体的生理伤害。当侵权行为侵犯了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时,权利主体遭受的是身体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痛苦。二是侵害自然人心理的心理损害。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时,侵害的是人的情感、感受、思维、意识等活动,导致人的上述精神活动出现障碍,使人产生不良情绪和精神痛苦。

2.精神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精神利益的损失或损害,是指自然人、法人维护其人身利益、身份利益和其他财产利益的活动受到损害,从而对其人身利益、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造成损害。这种损害,首先与民事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形态没有区别,但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造成这种损害;其次,由于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人身权类型不同,损害范围也不同。例如,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权、肖像权、贞操权、配偶权、亲权等。,而法人没有,所以法人不能对这些个人利益和身份利益造成损害。但法人享有名誉权、姓名权等人格权和荣誉权等身份权,可能会对这种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造成损害。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和局限性

1,补偿的必要性

精神损害赔偿有几个原因:第一,精神损害赔偿与市场商品经济的发展有关。国家只要实行市场经济,就必须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在当今社会,与其他损害赔偿一样,仅仅因为侵权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在精神上是无形的,就将其放弃,是违背市场经济的平等公平原则的。其次,在社会生活中,货币除了交换等价商品和服务之外,无疑还有其他功能,包括作为精神和情感利益基础的功能。再次,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加强民事权益司法保护的重要措施。第四,被害人可以利用赔偿金进行一些有益于其身心健康的活动,从中获得快感,达到消除或减轻精神痛苦的目的。第五,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具有惩罚性,对加害人本人和社会其他成员都具有警示和教育作用——侵权将付出沉重代价。

2.补偿是有限的和辅助的。

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虽然有其必要性和正当性,但作为精神损害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金钱赔偿是有限的、辅助性的。对于轻微的精神损害或者当事人没有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可以不判赔。

第三,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由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确定。

我国1986颁布的《民法通则》和2006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1.自然人因下列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权利。

违反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身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2、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致使近亲属间的亲子关系或者亲属关系受到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3.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1)以侮辱、诽谤、诋毁或者其他违背社会公众利益和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二)非法披露或者使用死者隐私,或者以其他违背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方式侵犯死者隐私的;(三)非法使用、损毁遗骨或者以其他违背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方式侵害遗骨的。

4.具有象征人格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而永久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5.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对人权保护的日益重视,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或修改《民法通则》时,应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至少增加以下权益作为赔偿对象:(1)贞操权、信用权、隐私权、自由权等人格权;(2)与精神利益密切相关的部分身份权益;(3)与精神利益相关的个人著作权和部分知识产权;(4)一些带有精神利益的财产权利;(5)应与受教育权、劳动培训权、休息权、不受骚扰权、安居权等受到高度保护的基本人权相关。

四、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类型。

1,侵害人格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20世纪的现代侵权法中,人格权从人身权体系中独立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体系,现在已经基本形成了* * *意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加强了自身建设,提出了运用法律的理念。

治国的战略目标促使各种法律法规保护越来越多的人格权益时至今日,随着十几年来的一些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的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精神赔偿解释》中列举的人格权益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具有人格特征的监护、人格。近年来,这类精神损害赔偿纠纷的倾向和主要特点是:(1)由于受害人主要受到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的侵害,表现出严重后果,要求赔偿的数额很高或非常高,从几千元到几万元甚至几十万元不等。个别名人和知名企业提出的赔偿金额,包括经济损失,高达数百万甚至数千万,几乎是天文数字。(2)受害人申请非财产责任时,侧重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赔偿项目和名称不同。(3)解决精神损害赔偿,大部分案件以裁判方式解决,部分案件以调解方式处理。(4)由于缺乏统一的量化标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完全取决于上诉法院法官的自由裁量方法和相关因素的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往往相差很大。

2、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赔偿。

在理论界,多数人主张将人身伤害或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个独立的类型,对此类型存在不同的意见和争议,可以概括为:

(1)因不同动机造成人身伤亡赔偿纠纷,不定期评估赔偿金额,有无伤残标准;如果有标准的话,类型是有限的,不同动机规定的标准的评价量差别很大。

(2)我国法律法规对伤残赔偿和死亡赔偿的评估方法不同。不统一,赔偿数额差异较大,如《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用这些不同的标准来处理相同或相似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得出了很大的差异。

(3)由于不同的人身伤亡纠纷缺乏统一的评估计算标准,不同的法院或不同的法官对相同或相似的案件会判给非常不同的赔偿金。

(4)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数额倒挂,严重伤残者获得的伤残赔偿金往往远高于同案同性质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明显不公。

(5)赔偿的范围和项目不统一。对此,不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了不同的赔偿范围和项目。

(6)理论界、司法界、司法鉴定界提出了许多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公式,大多是针对伤残补助和伤亡赔偿的,未能统一解决慰问金问题。

3.共同特殊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

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以下几种类型:因产品不合格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搁置、悬挂物品等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环境污染造成的精神损害;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民事责任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等的民事责任。

特殊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后果,无论是直接受害人还是间接受害人,都必然会给受害人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这种伤害既是身体上的痛苦,也是精神上的痛苦。如果特别严重,会造成精神障碍而死亡,必然会给死者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悲痛和其他精神损害。它可以帮助受害者恢复对世界的自信,增强对自身价值的尊重,并获得一定的精神慰藉,满足和维护受害者的精神利益。

4.侵犯知识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近几十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知识产权已经从财产权和人身权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项受法律保护的独立权利。由于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其侵权行为往往会给受害人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侵犯知识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被提上日程,司法实践率先取得突破。这方面有很多先例,但是没有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的含义与《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赔偿损失”的含义相同,应当包括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失。

5、违反公序良俗或公共道德精神损害赔偿

保护公序良俗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立法和司法的一般原则。我国在精神赔偿的解释中,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的行为纳入直接司法保护,完善了人格权益司法保护的法律基础。公序良俗原则作为一种法律道德标准,只能要求每个人都具备“普通人”的道德标准,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被认定为不道德,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精神赔偿解释》规定,死者近亲属就侵害死者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侵害遗体、遗骨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也适用《民法通则》第七条关于“公共道德”的规定。

6.侵犯特定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是为了保护特定的身份权而处理精神损害,这是我国人身权司法保护的一大发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解除监护人的监护,致使亲子关系或者亲属间的亲属关系受到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应当依法受理。”这是对监护关系、亲属关系、亲子关系中的监护权、亲权、亲权的保护,明确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抚慰金,从而确定具体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7.侵犯特定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规定:“因侵权造成具有象征人格的特殊纪念物品永久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这一解释是对与精神利益相关的特定财产权的保护,是我国物权保护司法解释的又一发展,应当予以肯定。由于我国基本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对这类精神损害的赔偿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如下:(1)赔偿原则限于与人格权、身份权密切相关的特定财产权;(2)特定财产权应当是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纪念性物品,具有重大的情感价值,具有人格的象征意义;(3)特定财产权因被侵害而永久受损或丧失,且损失不可逆。

五、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具体问题。

1.婚姻法中离婚时的精神损害赔偿

2001年4月修订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一方因重婚离婚,配偶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主要是指精神损害赔偿和其他损害赔偿。

实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过错方进行经济制裁和法律惩罚,可以使过错方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慰藉,有利于有效维护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稳定现代婚姻家庭的社会关系。

离婚损害赔偿的实现必须满足以下构成要件:(1)违法离婚;(2)受害人有精神损害的事实;(3)因果关系成立;(4)一般来说,一方有过错,另一方有过错。

离婚精神赔偿的适用原则主要有:(1)经济补偿适当原则。(2)必要添加原则。如果一方过错严重,使另一方陷入生存困境或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则应考虑增加精神赔偿数额,以体现对过错方的惩罚功能。(3)个人责任与连带责任相结合的原则。离婚纠纷主要由过错方造成的,由过错方赔偿损失;因配偶一方与第三者造成离婚纠纷的,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行政自由裁量权原则。如果离婚的精神赔偿金额不一致,当地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的官员将决定双方可以接受的金额。如果离婚纠纷由法院审理,法官可以根据案情自由决定赔偿金额。

2.违约和过失的精神损害赔偿

这种补偿应由合同法来规范,但国内外在立法和初稿中都存在争议。但是,在英美法系国家、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非财产损害赔偿可以在合同法中予以规定。中国大陆的许多学者在理论上和一般理论上都否定违约造成的非财产损害赔偿。王黎明认为:“应当注意的是,一方面,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往往发生在违约行为中,允许惩罚性赔偿会使惩罚性赔偿在合同责任中应用过于广泛,不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由于违约责任制度不能救济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因此不能用惩罚性赔偿来代替精神损害赔偿。”有学者持相反意见:“我国应当在理论上承认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并在理论上寻求其正当性和体系化。”公证的依据是《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作为处理违约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3.能否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对罪犯的惩罚已经包括了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不需要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而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审理很难操作和执行。有人认为,在法律适用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民事诉讼只有程序上的区别,不应该有实质性的区别。

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从法律上承认原告人享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它在一定程度上惩罚罪犯、抚慰被害人的功能是作为私法的民法所不能替代的,它保护被害人的人身利益,并以经济补偿作为抚慰。最高法院2001年3月颁布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主要是解决民事侵权案件审理中如何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最高法院在2000年2月4日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中已经规定:“因犯罪行为受到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精神赔偿的解释对此没有进一步的规定。

4.精神损害赔偿是否适用于国家侵权。

国家侵权中的精神损害是指国家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肉体痛苦和其他精神利益损害。

中国在1994颁布了国家赔偿法,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在实施过程中,赔偿案件少,赔偿金额低,索赔难的问题十分突出。对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的,只赔偿物质损失,不赔偿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只规定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三种形式,没有惩罚性赔偿。

法律界一直在呼吁修改《国家赔偿法》,提出了很多意见,特别是要求提高国家赔偿标准,设立精神损害物质赔偿,增设惩罚性赔偿。法学家指出,民事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取得重大突破,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执法人员利用国家机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对其造成特别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国家侵权行为还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5.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吗?

《精神赔偿解释》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人和自然人虽然都是民事主体,都具有法律人格权利,但不支持法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为:(1)侵犯法人的人格权,不仅可能造成财产损害,还可能造成非财产损害。这种非财产损害是否也叫精神赔偿,是否也采用货币赔偿的救济方式,这是一个价值导向的问题。逻辑上,自然人和法人具有相似的社会价值,但人文内涵不同。自然人的人格权具有“人权”的人文内涵,在这个意义上与法人的人格权完全不同。精神损害概念作为一种价值选择,强调的正是这种异质性的东西,即强调具有“人权”属性的自然人人格的精神价值,这是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人文关怀。将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时的非财产损害等同于自然人的精神损害,将两个不同的事物归于同一个逻辑概念,显然是不妥当的。(2)从损害赔偿的角度看,民法中所说的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和非财产损害赔偿。侵犯公司人格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本质上是财产损害,因为作为商法上具有商业标识和商誉性质的公司人格权,本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如果说企业法人的名誉和荣誉本质上是一种商誉,那么商誉的侵害会导致订单和销量的减少,而不是一个没有感情的法人组织的“精神痛苦”。机关事业单位法人虽然不同于营利性企业法人,但在精神感性的缺失上并无本质区别。通过对无形财产权的保护或竞争法的间接调整,可以充分弥补对公司人格权的侵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符合价值取向的世界潮流,也有其理论基础。

六、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与法官自由心证的裁量

精神赔偿的解释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数额,而是确定了赔偿责任的必要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权的具体情形主要是指侵权的方式、场合和范围;(三)侵权的结果,包括侵权的影响;(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获利多的,赔偿责任也大,必要时予以没收;(5)被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即诉讼地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六)其他法定因素。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规定了三种不同的精神损害赔偿;(1)造成死亡的,支付死亡赔偿金;(二)造成残疾的,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三)人身损害未造成死亡或者残疾的,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

《精神赔偿解释》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因为精神损害和精神痛苦没有财产的价值,只有以财产的形式确定精神损害制度来调整人格关系。因为在商品经济社会,用经济手段解决民事纠纷是更有效的方式。但这种方法有一定的弊端,因为货币赔偿并不是精神损害的“明码标价”,精神损害与货币赔偿之间不存在商品货币领域的等价交换的对应关系。因此,一方面要限制盲目追求高额赔偿的错误做法,另一方面要注意运用其他民事责任方式解决此类纠纷。

精神损害赔偿个人额度没有办法统一。理由如下:一是侵权的具体情况不同,无法作出统一规定;第二,中国幅员辽阔,经济条件各异,不可能制定统一的标准;第三,加害人的经济负担不同。

因此,在现实生活中,金钱赔偿本质上是法官依法行使司法权,将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和道德谴责性与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相结合而作出的司法评价。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基本上是根据法官评价证据的自由裁量权来进行的,应遵循三个原则:一是对受害人是否起到抚慰作用,二是对加害人是否起到制裁作用,三是能否对社会起到普遍警示作用。

因为我国法律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并不全面和完善。因此,有必要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来评价证据。这种司法权有两个作用:(1)这种权力只能由法官在法律规定或法律原则的指导下行使,不受案外势力或他人的干涉。(2)法官可以根据社会利益和客观形势的需要,不拘泥于法律,考察其缺陷和滞后性,从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以法律的精神解读现行法律,使之更适合社会实践和案件的实际需要,作出所谓法外自由评价和裁量,即搞“造法活动”。

为了防止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的滥用,法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法律原则;(2)合理性原则;(3)公正和适当原则;(4)必要限制原则。

七。摘要

虽然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还不完善,但我相信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会不断完善,我国一定会成为真正的法治国家,真正在精神损害方面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