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家”的末日真的到了吗?
全国人大常委会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正案)》第十三条,就有律师在网上发帖称,根据该法第十三条,“法律工作者”已经走到了尽头。但律师的这种职业性质也让一些律师马上反驳说,这部法律的实施并不能阻止“法律工作者”的存在。结果双方一直争执不下。既然律师之间有这么热闹的好事,我当然会参加。如果我想在这场辩论中找出谁对谁错,我必须找出以下几点。第一,“法律工作者”是谁?它的存在给律师带来了什么?什么是「法律工作者」?“法律工作者”也被称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律师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与刑事辩护律师只有一个区别,就是基层律师不能从事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工作。由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律师之间的业务范围基本一致,而且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资格极其容易获得,而且司法行政部门对基层法律服务机构的管理和国家对基层法律服务的税收征收比律师政策更加宽松,所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服务成本要比律师低得多。由于司法行政部门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不严,很多基层法律工作者以律师的名义招揽业务,使得基层法律工作者成为律师最大的生存竞争对手。所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颁布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实施,直到《律师法》的修订,很多律师都在努力,不消灭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他们是坚决不会停止的。而基层法律服务,这个来自中国,发源于广东省紫金县的法律服务怪胎,却是“我自己拿刀笑天下”。不仅没有被摧毁,反而在市内愈演愈烈,对新律师的生存构成严重威胁。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正案一经通过,一些律师立即注意到了第十三条,并将第十三条视为斩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最后一剑。第二,《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了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虽然这一条的表述有些混乱,但是这一条的前半部分很好理解,也就是说,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不得以律师的名义从事法律服务。对于后一部分,很多律师表示很难理解谁不被允许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业务。但如果人们对汉语标点符号的使用规则有更深入的了解,还是可以看出这句话后半部分的意思是“未取得律师执照的人员,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说到这里,有人会问,第十三条中的“法律另有规定”是狭义解释还是广义解释?如果从广义上解释,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行政法、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都可以认为是法律。这样看来,中民投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的部门规章就不是法律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事诉讼代理业务。甚至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当事人的亲属、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和人民法院允许的公民,可以作为代理人参加民事诉讼。这不也是法律规定吗?其实这个不用担心。根据法律解释的规则,只能进行狭义的解释,而不能进行广义的解释。因此,本文所说的“法”应视为狭义的法律。这样我们就可以知道,司法部部门规章的规定不能理解为法律另有规定,所以“法律工作者”的执业应当受该条约束。也就是说,通过对这第十三条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没有律师执业证的人不能说自己是律师,更不能以律师的名义从事任何法律服务;然后就是一个没有律师执照的人。即使法律规定可以从事法律服务,也不允许在法律服务中从事诉讼代理和辩护业务,除非法律有规定。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是管理法律服务市场的法律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只是规范律师职业的行业法,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服务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服务管理(或执业许可)法》。正是由于该法特殊的调整对象,注定了该法无法对我国法律服务市场的准入和管理做出过于细致的规定。只能通过规范律师和律师来促进我国法律服务市场管理的法制化。从这一点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我们就会认识到,该条的设立,实际上是为了通过规范律师行业来规范法律服务市场,从而限制冒充律师和非法诉讼代理和辩护。所以我个人认为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推动法律服务律师垄断方面做出了可喜的一部分。第四,基层法律服务体系该不该走真相?其实,对我国法律服务的国情稍有了解的人都会认为,在一定范围内保留基层法律服务体系是必要的。首先,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建立和实施以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充分肯定了其在推进我国基层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保护基层群众合法权益、缓解基层群众聘请律师难等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其次,我们也应该看到,基层法律服务体系毕竟是一种临时性的补充制度。其最初的社会基础(民众请律师难)已经随着改革开放而广泛不复存在(当然西部部分地区除外)。律师的数量和律师事务所的大规模发展,从根本上缓解了人们请律师难的现象,所以长期保持这种法律服务的补充制度是不合时宜的。但是,我们不能否认,中国还有200多个县没有律师,还有很多县只有一两个律师。这些地方对法律服务的需求还是很尖锐的。另外,即使在城市,大多数低收入者也请不起律师,但这个群体最需要法律服务。因此,我私下认为,中国人民和司法部的基层法律服务系统在短期内将继续存在,因为这一系统的存在在某些领域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法律工作者的保护伞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代理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不冲突。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公民经法院许可的民事代理是法律规定的行为,而这种民事代理行为能否发生取决于人民法院的许可,所以我认为法院许可这种代理行为并不意味着法院支持这种有偿代理。如果这种公民代理是有偿的,人民法院是绝对不可能允许的,这与设立公民代理制度的初衷不符。设立公民代理制度的目的是方便公民诉讼,降低其诉讼成本。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会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正案)》实施后“法律工作者”等公民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保护伞。了解了以上五个问题,我得出的结论是,“法律工作者”暂时不会消亡,更不会走到尽头。而是国家借着这次《律师法》修订的契机,悄悄剥夺了“法律工作者”的民事代理业务,缩小了其在法律服务业务中的业务范围,从而从本质上把基层法律服务定位为基层较低级的法律服务业务,让基层法律服务回归其真正应有的面目。为了真正规范我国的法律服务市场,充分保护法律服务需求者的合法权益,有序管理法律服务市场,仅仅靠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是起不了多大作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