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天河区可以办理临时营业执照吗?

没那么贵。详情请向当地工商局查询。

附: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标准及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部分)

第一条根据《城市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三、管理费的标准,按个体工商户的利润总额或收入确定。从事购销活动的,收取成交额的0.5 ~ 1.5%;从事劳务活动的,按总收入的1~2%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上述范围内制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按市场管理费(或交易费、设施租赁费)的一半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入低、生活确有困难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减免管理费。

四、管理费每月收取一次,收取管理费的手续要简单易行。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自行征收,也可以委托市、县(区)个体劳动者协会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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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根据《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工商经营的,应当持户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申请;符合报名条件的,允许填写报名登记表。申请登记表的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条申请登记时,除户籍证明外,申请人还应当出具相关证明:

(一)申请用机动车、船舶、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的,应当具有车船牌照、驾驶证和保险凭证;

(二)申请餐饮业、食品加工销售业的,应当出具食品卫生监督机关出具的证明;

(三)申请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制造和修理简易计量器具、药品销售、烟草销售等。,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资质证明;

(四)申请经营旅馆业、刻字业、信托寄售业和印刷业的,应当提交当地公安机关的审批证明。如邀请佣工或学徒,亦须提交与佣工或学徒签订的合约副本。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当出具保险凭证。

第四条个体经营的,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对于家族企业,家族成员中的主办经营者为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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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申请,审核有关证件,允许填写申请登记表后,将有关文件报送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使用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副本。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营业执照复印件,可作为签订合同或注册商标的合法证明;从事客货运输、贩卖、摆摊设点和流动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作为经营凭证。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可以持营业执照异地经营,外出时必须书面报告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受理后,应当保管其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发放临时营业执照,并加强管理。

第十条根据《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进行检查。

异地经营一年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由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应当向原登记注册地或者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暂时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者临时营业执照,停业期间不缴纳管理费。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遗失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者临时营业执照,应当向原登记或者经营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办理挂失登记。未报或报损,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经营者承担。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者临时营业执照挂失后,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出售、出租、涂改和伪造。

个体工商户出借、出售、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者临时营业执照。

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没收其假照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核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属于非法经营,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擅自变更主要登记事项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服从监督管理,改变经营者名称和指定经营场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变更字号名称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擅自经营个体工商户不得经营的商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元以上65438元以下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者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根据《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照检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年检手续的,由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交回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

第十八条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亮灯经营,明码标价。个体工商户投机倒把、违反市场管理的,按照有关市场管理和打击投机倒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违反税务、卫生、交通、城建、公安等部门规定,需要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元以上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

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满六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注册,从事个体经营。

第二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或者换领营业执照时,应当缴纳登记费;办理变更登记,应当缴纳变更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1981年2月16日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调整企业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收取办法,按照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支暂行规定》执行。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由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管理费,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再收取管理费。

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管理费0至2倍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预收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侵犯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赔偿。

个体工商户使用的经营场所经批准需要拆迁的,拆迁费用由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承担。

第二十四条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违法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