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是法律还是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我国对民事活动中的一些同性问题作出的法律规定,是民法体系中的一般法律。1986 4月12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将于6月1987 1日起施行。* * *第九章,第15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图册
4月198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这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颁布的民事基本法,是中国民事立法的重要里程碑,被誉为中国的“权利宣言”。它继承了晚清以来中国为振兴中华而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的理想,开辟了改革开放以来新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局面,奠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基础,为中国民事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提供了基本前提和基础。
近二十年来,社会各方面发生了巨大变化,民法通则暴露出许多新的缺陷,这些缺陷越来越突出。可以说,《民法通则》已经很难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已经完成了其特殊的历史使命。从《民法通则》的种种缺陷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修改《民法通则》已经非常迫切,但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这一点。
立法机关对民法总则的起草过程有明确的规划,力争在1986年春季提交全国人大审议。因此,起草小组成员要在民法四稿和法律委员会提出的八条意见的基础上,尽快分工写好条文,经起草小组集体讨论和广泛征求意见后进行修改。在起草过程中,民主和集权交叉反复,集思广益,《民法通则》最终体现和集中了很多意见。
为了制定一部优秀的民法典,全社会特别是立法、司法、法学理论界的专家应齐心协力,加强对西方发达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法、德国、日本民法典和民法理论的研究,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特殊情况,修改《民法通则》的缺陷,删除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容,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补充和完善国外科学先进的民事法律制度,制定出一部完善的、科学的、先进的、适合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中国特色的优秀民法典。
《民法通则》的颁布为民事司法和司法解释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颁布后,经济体制改革有了进一步的发展。1988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条。法官和学者简称为“二百条”。
相关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图册
法律委员会在1985年6月召开的座谈会的名称是民法通则座谈会。在讨论和起草过程中,有修改名称的建议,出于不同的原因提出了民法通则、民法总纲、民法纲要三个名称。它们的相似之处在于内容要超越民法通则的范畴,解决实践中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当时作为民法一部分的,已经有婚姻法、继承法、经济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等。所缺乏的主要是民法、财产权和侵权责任立法的一般原则。物权法起草时很难提到立法议程,所以决定以总则为主要内容,具体内容为考量,起草民法总则。从民法总则的内容可以看出,民法总则的规定比较突出,民法分则的问题都有涉及,只是细节差别较大。简要规定了物权和债权的主要问题;关于个人权利的单独一节强调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民事责任一章强调了侵权责任。另外,当时没有关于监护的法律,所以规定的比较详细;对知识产权作了提示性的规定。《民法通则》也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所以才如此突出。当时有法官建议对借贷问题进行简要规定。即使作出一个规定,也便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作出司法解释,使借贷案件有法可依。《民法通则》第90条关于借贷的规定就是这样产生的。
一是规定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要以巩固改革成果为重点。
对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否是民事主体仍有不同意见,起草《民法通则》时也有不同意见。从民法原理上讲,很难说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民事主体,立法机关主要是从政策角度考虑问题。当时全国已经实行农村承包经营,个体工商业有了很大发展。这样的重大政策问题,应该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来确定。《民法通则》规定了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营者与其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和责任关系,为解决相关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讨论的结果是将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界定为公民(自然人)第二章第四节。
二是规定个人合伙要着重体现当时的政策。
改革开放初期,各种形式的经济组织出现,令人眼花缭乱。从民事主体的角度来看,可以将其归纳为三类: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法人,但如何在《民法通则》中对其进行规定并不简单。立法中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合伙应界定为民事主体,另一种认为合伙是合同关系。立法机关的主导意图是规定个人合伙要着眼于体现改革开放的政策,是否属于民事主体,以后学者们还会继续研究。最后确定第二章第五节公民(自然人)规定个人合伙。
第二个问题是是否规定合伙企业的财产归合伙企业所有,这是民法上的一个常规问题,但《民法通则》对此没有直接规定,而是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企业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第三十二条)。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人们把* * *误解为公有制,影响人们对合伙企业的投资热情。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实际效果和* * *有什么根本区别吗?
第三个问题,如何区分个人合伙和大员工?当时个体工商户已经有一两百名员工,在当时被称为大雇主。《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约定分别提供资金、材料、技术,共同劳动。规定合伙人合作,排除大雇主。当时对大员工的政策还不明确,所以没有规定。
第三,规定法人联营重在划清民法和经济法的界限。
《民法通则》第三章是法人,第四节(第565438条+0-53条)有三条规定了联营问题。在改革的过程中,合资的基本形式有三种,一种是紧密型合资,实际上是出资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合资,一种是半紧密型合资,实际上是出资设立合伙企业的合资,第三种是松散型合资,实际上是长期的合同关系。学者们分别称之为法人合资、合伙合资和契约合资。从传统民法的角度来看,这三个规定分别是法人、合伙和合同,不应该按照约定一起规定。我对《民法通则》这一规定的理解是:第一,对联营的规定反映了改革的现实,使联营关系有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发生纠纷时有法可依。第二,单独规定个人合伙与法人合伙,排除了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合伙。这是因为个人与集体企业或国有企业的合伙关系到重大决策,需要慎重,所以暂不规定。再次,在讨论民法通则草案时,一些主张“大经济法”的学者认为,联营是经济法问题,民法通则不应规定联营。立法机关坚持在《民法通则》中规定联营,实际上是肯定了联营是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经济法律关系,从而进一步划清了民法与经济法的法律界限。
指导思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国民法通则
1,理论联系实际。这是中国一贯的立法指导思想。在1985年2月召开的民法通则草案座谈会上,彭真委员长和彭冲副委员长都谈到了这个问题,指出要以科学理论为指导,以实践为依据;要从实际出发,解决实际问题;我们应该体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
2.我们既要总结中国的经验,也要借鉴国外的立法。
3.经济关系分别由民法、经济法和行政法调整,不能由某个法律部门统一调整。
4、内容要简洁,文字表达要通俗准确。
5.立法应该是完备的,但是要有轻重缓急。制定民法总则并不意味着不需要民法典,条件成熟时会制定民法典。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的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图册
民法调整对象的确定
关于民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主义国家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如何确定民法和经济法的边界。前苏联学者经过对这一问题的长期争论,终于在1961年的《苏联及其盟国立法与民事大纲》中规定了民法的调整对象。中国改革开放后不久,就开始了民法调整对象的讨论,进而出现了民法调整对象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争论。有不同的观点和方案。主要分歧表现在“大经济法”和“大民法”两个对立的命题上。大经济法最大的理论影响是纵横统一论,认为经济管理关系(纵向经济关系)和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横向经济关系)应由经济法统一调整。商品关系论是主张民法的最有影响的学说,认为商品所有权和商品交换关系应由民法统一调整。《民法通则》起草时,没有人反对肯定商品关系应由民法调整。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否仅限于商品关系,众说纷纭。占主导地位的意见是,基本参照苏联、俄罗斯民法典,财产关系以平等为标志,人身关系仅限于民法方法调整的人身关系,从而形成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的公民、法人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规定的表述和内涵与苏联民事立法大纲不同。1964《苏俄民法典》的大纲和序言都写明:“苏联民法调整* * *资本主义建设中使用商品货币所产生的财产关系,以及与这些财产关系有关的人身非财产关系。”《苏俄民法典》第二条用四款规定了民法典调整的关系,其中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行政、税收、预算中的财产关系、家庭关系、劳动关系、土地关系不受民法调整。与苏俄民法典不同,民法总则包括婚姻家庭关系、监护关系、土地关系和知识产权关系,但对于有单行法的,主要是提示性或原则性的规定。
法人原则上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民法通则》对法人的规定与德国、苏联等国不同。第一,《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规定的条件比较严格。规定法人应当“依法设立”是一个政策性问题,直接关系到民营经济组织能否取得法人资格,便于实践中根据情况灵活把握。第二,无限公司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对于这个外国法有不同的态度,起草过程中也有不同的意见。《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一规定的基本精神是,法人原则上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企业法人部分,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条件之一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41条),还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48条),这一规定留有灵活余地。
《民法通则》使用了两个概念: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
是否遵循《民法通则》中法律行为的传统概念?在这个问题上有三种意见:一是用法律行为,二是用民事法律行为,三是用民事行为。之所以提倡使用民事法律行为,是因为法理学中已经使用了法律行为的概念,扩大了法律行为的内涵,使用民事法律行为是为了与法理学中的法律行为相区别。另外,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行为,是为人们设定一个行为标准,体现在《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提倡民事行为,就是用民事行为代替法律行为的概念,民事行为与法律行为具有相同的内涵。使用民事行为的理由有二:一是明确行为的民事性质,与行政行为相区别。二是避免传统民法理论将法律行为归于法律行为,同时将无效法律行为归于法律行为的缺陷。后来,民法通则采用了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的概念。
提出了“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利”的概念
《民法通则》是否使用包括用益物权在内的物权概念,起草时就有讨论。理论上没有原则性的分歧。我们考虑了是否在民法通则中使用物权的概念,并达成了共识。鉴于当时人们对物权概念不熟悉,担心物权概念会影响民法通则的采纳,有学者提出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的标题应为:“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物权”。这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一个特定历史条件下的概念,也可以说是中国国情。
国有企业经营权的确立
《民法通则》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委托其经营的财产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这一规定是实行经济体制改革,扩大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体现,改变了过去使用的管理权力的概念,是否去掉管理二字有质的区别。国有企业经营权是民法问题还是经济法问题,是民法和经济法调整对象的争议问题之一。一些主张大经济法的学者认为,经营权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产生的,也不是民事权利。有学者说,国企姓“国”而不是姓“民”,经营权应该放在经济法里。主张民法的学者认为,经营权的基础并不等同于经营权本身,经营权是一种具有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一位学者在讨论民法通则修订草案时强调,我参加这个研讨会,就是为了坚持民法通则应该有“管理权”的概念。最后,立法机关采纳了民法学者的意见,在《民法通则》第82条中予以实施。
特别条款规定了个人权利
《民法通则》第五章是民事权利,其中第四节是人身权。起草时,有学者建议突出个人权利,写得详细一些。原因是我们国家过去对个人权利保护不够,随意侵犯个人权利的情况很多。大家都同意这个意见。第四节有八条,在当时的条件下应该说是比较详细的了。第六章民事责任“民事侵权责任”,专门规定了侵犯人身权的责任。
以往民法学者长期对西方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否定和批判,并在草案中讨论是否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流观点是肯定的,但条款中没有直接使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里规定的损失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专章规定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否独立,众说纷纭。反对独立的主要理由是理论上不系统,与整个民法不协调。赞成单列一章的理由主要有:第一,民事责任单列一章提高了民事责任的地位,有利于加强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便于人们理解;第二,责任和义务的性质不同,分离责任理论上没有问题。在1985年2月召开的民法通则座谈会上,有法官表示,法院欢迎这一章,可以解决实践中无法遵循的问题。
本章规定的违约责任不限于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而是在内容上具有一般性。有些规定更能体现商品经济的要求。在讨论民事责任时,对于违约责任是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存在较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违约责任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除不可抗力外,所有违约方都应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过错责任原则也适用于违约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了三款。后来学者们对这一条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认为从三款内容综合分析,违约责任是过错责任,也有人认为是严格责任。
诉讼时效概念的延续及其内容的变化
《民法通则》借鉴了《苏联民法典》中的时效概念,但没有借鉴《德国民法典》中的消灭时效概念。参考苏联民法典,没有取得时效。《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的内容与《苏联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同,规定国家机关请求返还集体农庄、其他合作组织、社会团体或者公民非法占有的国家财产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第90条第1款第2项)。《民法通则》中没有类似的规定。在这个问题上,草案中没有不同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