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能给我提供知名企业商标权益案例?

商标权被侵犯后,企业在信誉、市场份额、品牌形象等方面都会遭受不可估量的损失。当然,商标法对商标的保护会给企业带来这方面的收益,还有诉讼的赔偿,这也是一笔不小的收入。这里有两个案例。

法国“鳄鱼”诉北京城乡贸易中心侵犯注册商标权案。

新加坡鳄鱼与法国鳄鱼之间的“CARTELO三色+鳄鱼图”引发的商标行政案件至今未了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已立案受理法国鳄鱼制造商lacoste有限公司诉广州泰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年年高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城乡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指控被告生产或销售带有法国“鳄鱼”标志的“金色鳄鱼”牌服装。据悉,这是法国鳄鱼维权系列案件之一。在此之前,法国鳄鱼起诉西单赛特商场销售新加坡鳄鱼皮带涉嫌侵权。

原告lacoste有限公司是一家法国公司,是世界著名品牌“鳄鱼”的商标注册人和制造商。2006年7月21日,lacoste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5年4月初,其发现北京年年高服饰有限公司在北京城乡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等多家商场设立营业柜台销售第一被告广州泰鳄鱼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标有原告商标“鳄鱼”的“金鳄鱼”牌服装,侵犯了其驰名商标“鳄鱼”。Lacoste公司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严重损失,极大地损害了其商业信誉,淡化和损害了其驰名的“鳄鱼”品牌形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654.38+0万元,并在报纸上消除侵权影响。该案于7月265438+10月立案,尚未开庭审理。

法国鳄鱼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案件,目前正在一中院知识产权庭审理,尚未作出一审判决。2005年5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331001号CARTELO及其附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认为新加坡鳄鱼的“CARTELO三色+鳄鱼图”与法国鳄鱼的商标明显不同,裁定法国鳄鱼为“鳄鱼”。法国鳄鱼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以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法国鳄鱼早在1983号就在中国注册了其带有鳄鱼图案的商标,新加坡鳄鱼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同一商标上的近似商标,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在中国市场上,出现了许多“鳄鱼”牌商品。其中包括法国鳄鱼、新加坡鳄鱼、香港鳄鱼和浙江鳄鱼。2003年,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香港鳄鱼与法国鳄鱼达成和解协议,香港鳄鱼承诺2006年后停止使用与法国鳄鱼近似的商标。2005年,浙江鳄鱼与法国鳄鱼也达成和解协议,承诺在宽限期后停止使用鳄鱼的任何图形商标。新加坡鳄鱼与法国鳄鱼就鳄鱼商标在新加坡、台湾省、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文莱的使用达成协议。法国鳄鱼认可在这些国家和地区注册的鳄鱼商标,法国鳄鱼向新加坡鳄鱼支付商标许可费654.38+0万美元。

名牌“LV”只卖100元,北京某商场卖假货赔偿1.5万元。

4月17日上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法国路易威登玛丽蒂公司诉北京朝外门商场有限公司侵权一案,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54.38+05万元。

昂贵的路易威登皮包在“朝外门购物中心”以100多元成交。然而,就在商场承诺对假货商家进行整改后不久,路易威登的工作人员又在同样的地点以同样的价格买到了这款假货。法国路易威登玛丽蒂公司随后将北京朝外门商场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人民币165438+万余元。

原告法国路易威登玛丽蒂公司称,原告在中国依法拥有三项商标注册。2005年9月,在公证处的监督下,该公司工作人员在“朝外门购物中心”地下室以100余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假冒的“LV”包。同时,原告还发现购物中心外墙上悬挂着“LV”的大幅广告。9天后,路易威登给被告发了一封信,要求他停止销售假货。第二天,购物中心回复称已采取措施停止销售假货。然而,一个月后,原告在“朝外门”地下室购买了21的假冒“LV”包。

路易威登认为“向外的男人”地下一层大量售假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些侵权产品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了与原告“LV”皮革制品相同或近似的独特包装和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且被告在其管理的购物中心外设置的广告中使用了“LV”商标的大幅广告图片,属于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朝外门商场有限公司辩称,地下一层由各商家独立经营。公司收到停止侵权函后,对地下室进行了整改,并及时拆除了户外广告。商场尽到了管理、监督、整改的义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朝外门购物中心”为被告的批发市场商业企业,分为地上三层、地下一层,于2005年4月27日正式开业。“朝外门购物中心”内没有被告自行经营(销售)的区域,而是全部由商户租用自行经营(销售)。商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挂在大部分摊位外,其中底层为箱包皮具区。

被告经营的“朝外门购物中心”一楼箱包皮具区的商户中,存在大量销售使用涉案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这些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似,且销售价格极低,价格和质量与原告产品差异较大。被告对这些商品是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无异议,故法院认定这些商品是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朝外门购物中心”的创办人,与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商家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朝外门购物中心”相应场地出租给商户,收取租金并进行管理。因此,被告不仅有权利也有义务对市场进行管理,对商家销售的商品种类和质量进行监督,尤其是制止和杜绝制假售假现象。

我国《商标法》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也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 *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朝外门购物中心”开业半年前,禁止北京市服装小商品市场销售使用涉案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被告应当明确知道其开设、经营、管理的市场不得销售使用涉案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两次在“朝外门购物中心”地下室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说明被告未尽到应有的管理责任和监督责任,主观上存在过错。而且,原告在第一次公证购买后已致函被告进行交涉,但在此之后,原告仍在“朝外门购物中心”地下一层多家商户处公证购买侵权商品进行第二次公证购买,说明被告未尽到管理监督责任的主观过错严重。因此,应当认为被告为涉案商家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条件,是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诉讼费用的数额过高。法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主观过错的程度、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合理程度、原告支出费用的合理必要程度,确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诉讼费用的具体数额。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