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集团(原生产队)拥有的资产仍归集团成员所有。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形式设立的经济组织。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统一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指导和监督由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渔业、农机和民政、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六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应当遵循民主、公开、公平的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的产权、经营方式和管理进行监督。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挪用、私分、损毁、挥霍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转让农村集体资产,禁止非法将农村集体资产作为抵押物。第二章资产产权第八条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土地、森林和林木、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依照法律属于集体所有的;

(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水利、电力、交通、通信、房地产等基础设施,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交通工具、渔具、农业机构等生产设施;

(三)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兼并的企业的资产;

(四)集体经济组织在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合资、中外合资、合作等各类企业中享有的权益;

(五)集体经济组织和有关单位在公益设施中占用的集体资产;

(六)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货币资产和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以及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的资金;

(七)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资助或者捐赠形成的资产;

(八)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九)依法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农村集体资产应当依法登记。第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变更或者终止集体资产所有权,其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自集体资产所有权取得、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数额较大的集体资产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十条集体资产所有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协调;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资产经营第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确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采取承包、租赁、拍卖、合资、股份合作、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第十二条农村集体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三条承包、出租农村集体资产,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职权低价承包、出租集体资产。经营者以资产抵押或者其他担保方式进行承包、租赁经营,应当依法签订合同。第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管理集体资产,必须明确管理责任和目标,确保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第十五条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评估:

(一)资产承包、租赁、共享、联营、合资或合作;

(二)产权交易中的产权变动情况;

(三)合并、兼并、分立、破产等清算;

(四)资产抵押和其他担保;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