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
本办法所称律师事务所,是指律师的执业机构。
本办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受律师事务所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依法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诚实守信,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商标代理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指派律师办理下列商标代理业务:
(一)代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主管的商标注册申请、变更、续展、转让、替换、质押注册、许可合同备案、异议、撤销、注销和马德里国际注册等商标事宜;
(二)代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的商标注册驳回复审、异议复审、撤销复审、注册商标争议案件及其他商标事宜;
(三)代理商标国际注册的其他事宜;
(四)代理商标侵权证据调查和商标侵权投诉;
(五)代理商标行政复议和诉讼案件;
(六)参与商标争议调解、仲裁等活动;
(七)担任商标法律顾问,提供商标法律咨询,撰写商标法律事务文书;
(八)代理其他商标法律事务。
从事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商标局备案。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商标局提交下列材料备案:
(一)备案申请书,载明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负责人、电话、传真、电子邮箱、邮政编码等信息;
(2)加盖本所印章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申请材料齐全的,商标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备案并予以公告;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并备案。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商标局备案。申请变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备案项目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
(三)加盖本所印章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除名称、住所、负责人以外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可以不提交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
第八条办理商标代理备案业务的律师事务所终止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清算和注销备案。申请落户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结算申请书,注明申请事项、银行、账号、收款人、代理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该事务所向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申报的商标代理业务清单;
(三)事务所出具的授权代理人办理结算手续的证明。
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该律师事务所的和解手续,出具和解证明,注销其商标代理业务备案,并予以公告。第九条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统一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记录。
律师事务所接受商标代理业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接受与本所及其委托人所承办的法律事务相冲突的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条律师承办商标代理业务,应当严格按照委托合同履行代理职责,及时告知委托人办理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或者拒绝代理。
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委托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证据的,律师有权拒绝代理。
第十一条律师为商标代理提供的法律意见书和有关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真实、准确、完整,经律师事务所审核盖章后出具。
第十二条向商标局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将商标费用预缴款汇入商标局账户。
商标费用预缴款余额不足的,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商标申请。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不得与非法律服务机构、非商标代理组织合作。
第十四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其他商标代理组织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承办商标代理业务时,应当遵守律师执业保密规定。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向其他单位或个人透露代理事项及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谋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有未完成的商标代理业务的,应当及时与委托人协商终止委托代理关系,或者告知委托人办理变更委托代理关系的手续;委托人是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协助其办理委托代理变更手续。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终止执业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在律师事务所的安排下,及时办理其承担但尚未办理完毕的商标代理业务的交接手续。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律师商标代理业务的监督,及时纠正律师在商标代理执业中的违法行为,调解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执业纠纷。
律师事务所应当组织律师参加商标业务培训,开展经验交流和业务研讨,提高律师商标代理业务水平。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在商标代理业务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的,由受理投诉并发现问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需要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或者需要对律师进行暂停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违反律师行业规范的,由律师协会予以处罚。
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律师事务所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规定,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文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的,法律后果由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承担。
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规定,导致送达文书被退回或者当事人投诉的,商标局经调查后,可以按照规定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被依法处以停业整顿处罚的,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在其停业整顿期间暂停受理该律师事务所新的商标代理业务。
向商标局备案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处罚期限报告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时,应当相互配合,互通信息,建立协调协商机制。依法应当由对方处罚的,应当及时移送对方;处罚实施后,一方应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另一方。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3+0+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