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下面,我认真收集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希望能帮到你!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以及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经营者与消费者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县级以上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卫生、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级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电视、交通、医疗、教育、物业管理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行业经营者规范经营,制定的行业规则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七条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自治区政府批准,任何组织不得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评议和评价活动。
第二章消费者和经营者
第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消费者享有知情权、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监督权和检举、控告权。
第九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认可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
第十条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提供产地证明和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不得拒绝。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在发票、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记载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履行承诺。协议和承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约定和承诺的内容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经营者义务的要求高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和承诺履行。
第十二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责任(以下简称三包),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履行三包义务。三包凭证应当标明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并指定有资质的维修单位。
经营者向消费者承诺或者约定承担商品三包责任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供三包凭证,并按照约定或者承诺履行三包义务。约定和承诺的三包期限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期限的,应当按照约定和承诺履行。
三包商品符合退换货条件的,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消费者提出的退换货要求之日起三日内予以退货、更换。
第十三条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协议、承诺退货的,应当根据购货凭证的金额退还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和承诺承担商品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更换商品的三包期限从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没有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应当更换为性能不低于原产品的同品牌商品;没有同型号同规格商品,也没有同品牌商品性能低于原产品的,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购货凭证的金额一次性退还货款。有同型号同规格商品或者同品牌商品性能不低于原产品的,经营者应当退货,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折旧率收取折旧费;国家没有规定折旧率的商品,按照商业惯例或者双方约定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按照三包的规定、约定和承诺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30日内修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商品在有效期限内不能修理的,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第十四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将对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条款事先告知消费者。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作出下列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经营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赔偿责任;
(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的基本合同义务;
(四)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等责任。由他们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五)约定经营者有权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六)限制消费者选择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解决消费纠纷的权利;
(七)限制消费者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八)约定消费者支付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的;
(九)规定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由消费者承担;
(十)规定除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发生变化外,经营者可以擅自提价的内容,消费者不得拒绝履行;
(十一)约定经营者享有合同单方解释权;
(十二)其他逃避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
消费者认为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逃避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有权拒绝使用格式条款。
拍卖说明书或者特别协议、销售宣传、服务文书、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购物凭证、数据电报、短信息、互联网网页等。符合合同条件的要约被视为格式条款。
第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完整、价签内容真实清晰、字迹清晰、标识醒目。当价格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调整。不得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提供可选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未经消费者同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可以拒绝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其经营场所、服务设施、店铺装修和商品陈列应当符合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范,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该商品或者服务,仍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者提供服务,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商品已经售出的,还应当立即告知消费者,并召回商品进行修理、更换或者销毁。已经提供服务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商品召回和服务恢复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九条经营者以降价销售、有奖销售、附赠等方式提供的商品、奖品、赠品和免费服务。保证质量,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修理、更换、重做等法律责任。
经营者应当在消费者购买商品前告知其商品存在缺陷但不影响其性能,并在购物凭证上注明。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病情、诊疗情况的知情权和选择治疗方式的权利,尊重患者的隐私权。未经患者或其家属同意,不得透露患者的病情。
医疗机构应当允许患者或者其家属查阅、复制检验报告、手术和麻醉记录、护理记录、医嘱、处方以及其他相关医学资料。
除紧急抢救外,医疗机构应当提前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属需要使用的检查项目和收费标准、药品和医疗器械的功能和价格。使用贵重药品或特殊器械应事先征得患者或其家属的同意。医疗机构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后,应当向患者列出收费明细项目,并出具收据。对住院患者,医疗机构应当按日提供医疗费用清单。
第二十一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地址、建筑结构、建筑面积、装修标准、计价方式、付款方式、配套设施、产权管理等内容,确保商品房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商品房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要求退房的,应当退房,并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赔偿损失,依法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
(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将房屋抵押或出售的;
(三)将依法查封、限制转让的商品房出售给消费者的;
(四)交付商品房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欺诈行为。
第二十三条从事住宅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具体约定施工方案、期限、费用、质量和环保标准、质量保证方式、保修事项、违约责任等内容。装修材料由经营者提供的,还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材料的名称、规格、环保和安全指标、等级和价格,并得到消费者的接受和认可。
因违反约定需要经营者返工重做的,应当返工重做,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经营者应当保证改造工程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供水、供电、供气、电视、邮政、电信、公共交通、互联网等具有独占地位的公共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限制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不提供材料的,不收材料费;铺设管道、管线等公共设施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消费者要求中止服务的,不得收取中止费,但占用资源或者需要提供其他服务的除外。
(四)收取费用时,出具项目收费清单。
(5)不得规定最低使用限额。
(六)不得因部分用户不按时缴纳费用而停止向其他用户提供商品或服务。
(七)设备的维护和检修不得影响公共服务的正常运行;如果公共服务不能正常工作,至少提前三天通知消费者。
(八)因消费者未及时缴纳费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并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
(九)对消费者有关质量、计量等问题的投诉,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七日内查明,并告知消费者;非因消费者责任导致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从事服装洗熨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并在出具的交付凭证上注明质地、规格、颜色、价值、瑕疵等内容。衣服变形、破损、染色、丢失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按照商品的实际购买价格和折旧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特殊要求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达成特殊协议。
第二十六条从事摄影、冲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摄影、冲印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还拍摄冲印费,或者免费重新拍摄冲印。经营者提供服务后,不得擅自保存和传播数码相机中存储的照片、底片和资料。
对消费者的胶片、底片、数字卡、磁带、磁卡等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消费者的拍摄、冲洗费用,并予以赔偿。
摄影、印刷内容有特殊价值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就保价达成协议,保价不得超过保额的3%。
第二十七条旅游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载明旅游路线、景点、日程安排、住宿标准、交通工具、旅游价格、自费项目、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购物的地点、次数和期限,不得强迫消费者购物。
变更旅游合同项目的,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擅自变更合同,增加旅游景点、娱乐、医疗、购物等项目,或者提高住宿、交通等标准的,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擅自减少上述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食品经营者和餐饮经营者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卫生条件,向消费者提供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经营者应当更换或者退货。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采用邮寄、电话直销、电视销售、网络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告知消费者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购买条件和联系方式,并在承诺的期限内提供商品。
前款销售的商品的外观、质量、性能、用途与经营者作出的承诺不一致的,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经营者应当在七日内将货款退还消费者,并承担消费者支付的邮寄费、通讯费等合理费用。
第三十条美容美发经营者应当使用和销售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安全、卫生规定和标准的材料和用品,并事先告知消费者美容美发所取得的效果和注意事项。美容未发展到约定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重做或者退款。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等不良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买卖租赁、留学、出国劳务等中介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行政许可、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如实发布广告,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的规定提供服务,不得超过标准向消费者收取费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中介活动。
中介经营者以虚假消息误导消费者或者不履行承诺的,应当退还消费者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并承担消费者因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从事加工修理行业的经营者应当在向消费者出具的收据上载明加工或者修理货物的名称、数量、项目、识别码、条码、成本、规格、款式、质量要求、所需材料和交付日期,保证加工修理质量和及时交付。不得盗窃加工、修理的商品或者商品的原材料、零配件,不得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不得虚报加工、修理项目或者虚报更换的零配件,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经营者应当对加工修理后的部件进行保修,保修期不得少于30日,自商品修理加工并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从事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培训目标、课程设置、师资状况、教学地址、收费项目和标准等内容。,并不得实施下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具备法定招生资格而招生的;
(二)以虚假广告、虚假教学和生活设施条件、保证升学或者就业等欺诈手段欺骗消费者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
(四)降低教学水平,安排不具备教师资格或者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从事教学活动,不提供相应的教学场所、设备和设施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迫使受教育者提前终止或延迟学业的。
经营者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自消费者要求退学退款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全部或者部分学费、培训费等费用,并依法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业生产资料质量负责,向消费者如实介绍农业生产资料的使用效果、条件和方法,并提供书面说明。可能危及使用者人身安全和农作物生长安全的,应当在包装或者物品的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告知危害发生时的应急救援方法。
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者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不得利用虚假广告诱骗消费者购买农业生产资料,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要求消费者购买农业生产资料,不得违反售后服务承诺。
经营者销售种子、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种畜禽、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因质量问题造成减产、绝收、畜禽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经营者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章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
第三十五条自治区、市、县(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配备与履行法定职责相适应的人员,并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消费者协会的职能和下列职责: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开展消费者知识教育;
(二)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分析和评议,必要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三)向有关行业协会和经营者提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建议,向有关行业协会反映和查询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向经营者提出整改建议,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五)支持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代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六)调解消费纠纷;
(七)通过大众媒体,披露投诉信息,发布消费警示。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乡镇、街道、商场、商品交易市场等消费者集中的场所设立投诉点。
第三十七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强化服务意识,规范自身行为,不得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四章消费纠纷的解决
第三十八条消费者和经营者通过调解解决消费纠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消费者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调解消费纠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调解请求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属于其职能范围的,应当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决定受理后,应当在30日内进行调查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根据争议双方的要求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方式。
第四十条关于同一消费纠纷,消费者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投诉的,由最先受理投诉的行政部门受理。
受理投诉的行政部门需要其他有关行政部门配合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配合。
第四十一条行政部门受理消费者投诉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
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的投诉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转交的投诉以及有关消费者权益的书面查询,应当在收到投诉或者转交投诉或者查询之日起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十二条消费者可以就消费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就商品或者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可以由双方约定或者消费争议受理部门委托的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检测鉴定费用由检测鉴定申请人先行垫付,最终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
对检测鉴定机构难以检测鉴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消费纠纷涉及公共服务和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无罪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一)销售掺杂、掺假、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出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产地、企业名称、地址的商品;
(五)销售假冒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六)销售“残次品”、“次品”等商品不作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的;
(七)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证明文件的;
(八)采用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商品供不应求的;
(九)采用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所提供的服务计量不真实;
(十)提高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收取不标明或者没有合法依据的费用,或者有其他价格欺诈行为的;
(十一)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十二)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以次充好服务的;
(十三)其他欺诈行为。
经营者能够证明自己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无罪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营者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消费者作出赔偿后,不免除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四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有规定的,依照相应规定处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654.38+0万元罚款:
(一)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换货、退货要求;
(二)提供自选商品或者服务,未标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种类、数量和收费标准的;
(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强迫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消费者同意向第三人透露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四)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未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的;
(五)未对存在严重缺陷的商品采取召回措施的;
(六)医疗机构不按规定收取医疗费用,未经患者或家属同意使用贵重药品或特殊器械的;
(七)销售商品房的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八)公共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垄断行为的经营者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规范的;
(九)旅游服务业经营者擅自变更合同,擅自减少项目或者标准的;
(十)中介经营者超过标准向消费者收取费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中介活动;
(十一)修理经营者偷换不需要更换的零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件,虚假列出修理项目或者虚假更换零件的;
(十二)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的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十三)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者,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经营者采取侮辱、诽谤、搜查、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偏袒、包庇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的,由其所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按照章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7年6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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