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市场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四条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支持、配合和保证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第六条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揭发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检举揭发、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贡献的,应当给予适当奖励,并为其保密。

各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的公平交易公约,协助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七条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的。第九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的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该知名商品。

本条所称知名商品是指下列商品:

(一)在我国有关部门认可的国际评奖活动中获奖的商品;

(二)被省部级政府部门、行业组织或者消费者协会认定为知名商品的;

(三)在相关市场上获得消费者认可并久负盛名的商品;

(四)在相关市场上广为宣传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其他商品。第十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以伪造或者欺诈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牌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被取消认证标志或者著名标志后继续使用的;

(三)使用的认证标志或者名牌标志与实际获得的认证标志或者名牌标志不一致的;

(四)伪造或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号或监制证;

(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商品加工地、制造地、生产地(包括农副产品的生长地或者养殖地);

(六)伪造商品的规格、等级、成分、名称和内容的;

(七)伪造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第十二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使用其提供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不得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的类似商品;

(二)强迫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和配件;

(三)刁难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和消费者,拒绝、中断、减少相关商品的供应或者多收费用;

(四)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第十三条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和价格;限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设立检查站、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程序等方式,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利用给予财物、提供公共住房、免费旅游度假或者其他直接或者间接使对方受益的方式,向对方行贿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罪论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罪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用明示的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必须如实向对方说明折扣,向中间人说明佣金。接受折扣和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