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我省地理标志产品的发展,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色,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理标志产品,是指产于特定区域,其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征实质上依赖于原产地的自然和人文因素,经审定后以地理名称命名的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包括:

(一)来自当地的种植和养殖产品;

(二)原材料全部或部分来自区内,产品在区内按照特定工艺生产加工。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职责,促进地理标志产品行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第二章工作机构和职责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设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保护机构的办公室设在同级产品质量监督行政部门。第七条保护机构由相关行政(行业)部门、行业协会、技术专家和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经营者代表组成。第八条省级保护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省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二)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初审和申报工作;

(三)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的初审和申请;

(四)指导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人制定该产品的相关标准或管理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市和县(市、区)保护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和日常监督管理,并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章申请和审查第十条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对人体健康、环境、生态和资源可能造成危害的产品不予接受和保护。第十一条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者经认定的协会、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第十二条对需要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当根据产品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产销量等因素,分别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地理标志产品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管理规范由申请人制定。第十三条申请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在县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原产地范围建议;跨县范围的,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建议;跨设区市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建议。第十四条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方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地理标志产品原产地的建议;

(二)当地人民政府设立地理标志产品申请机构或者确定协会、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申请人的文件;

(三)申请地理标志产品的国家(地方)标准或者管理规范;

(四)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产品的名称、类别、产地和地理特征的说明;

3、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征及其与原产地自然和人为因素的关系;

4、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产品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及历史渊源。第十五条省保护机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要求以及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完整进行初步审查。

初审合格的,省级保护机构出具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报国家产品质量监督行政部门;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告知申请人补正;初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