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经营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和《厦门市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为了落实和完善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制度,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开公平的市场价格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厦门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厦门从事商品购销和收费的国有、集体、私营和外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第三条厦门市物价检查所和区(县)物价检查所是监督检查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执行情况的主管部门。

厦门职工物价监督站受厦门市物价检查所委托,配合物价检查所负责明码标价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第四条厦门市各区的价签或价目表由厦门市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同安县的价签或价目表由同安县物价检查所统一监制。因行业特点需要制作专用价签的,应经市、县物价检查所批准并监督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第五条商品明码标价应当统一标示同一价签,并以“陈列”或“展示”方式公开商品价格;价目表、价签、价目牌、价目表、价目表(统称价目表)用于明码标价服务收费,以“挂”或“放”的方式公开服务价格或收费标准。第六条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价格必须完整、准确、清晰,标签排列整齐、标识明显,并及时变更价格。第七条国家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要严格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放开价格的商品和服务,根据市场供求自主定价、公开定价。第八条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中标明的人民币金额必须以元、角、分为单位,单价应当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大额、巨额交易的价签或价目表可以是“万元”。第九条凡商店、柜台、涉外宾馆、酒店、旅行社等。专门收取外币的涉外商品,其标价签或价目表中的价格或收费标准栏应分别用中文和外文标明。收取人民币的,应同时注明按市场汇率折算的人民币金额。第十条所有款项应当按照实际成交价格结算,并列出具体的收款项目和价格。先消费再结算也要开结算单。第十一条在商品买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同名称或者相同名称的商品必须签收一件:

(1)产地不同;

(2)规格不同;

(3)年级不同;

(4)材质不同;

(5)颜色不同;

(6)不同的包装;

(7)商标不同。第十二条零售业务中,商品标价签应当包括商品名称、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标价签必须经兼职物价员或者指定人员认可并签字。第十三条在开架柜台或者超市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贴有价格标签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在陈列商品的柜台(货架)上明码标价。第十四条商品降价销售时,必须公开标明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正常的商品价格。第十五条一些冷冻饮品和方便食品可以在其商品附近以明细价目表的形式标明价格。第十六条某些商品体积过小、花色品种繁多,或因行业特点需要降价,以及艺术珍品、古玩等特殊商品不宜定价的,须经厦门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七条从事下列批发业务,必须在销售发票和价签或价目表上注明产品名称、产地、等级、计价单位、批发价格等内容:

(一)以正常价格收购或者销售商品;

(二)根据结算方式确定批发价格;

(3)根据营销方式确定批发价;

(4)根据批量大小确定批发价;

(五)根据销售目标确定批发价格。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费,应当在缴费场所或者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详细的收费项目价目表。价目表应当包括收费项目的名称、等级或者规格、服务内容、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主要内容。

(一)公共汽车和班车,必须在指定位置张贴公共汽车营运线路价目表;“出租车”出租车必须在车上指定位置张贴基价公里和车辆公里的价目表。

(二)铁路、公路、水运、民航等业务部门应当在售票处或者营业场所等醒目位置标明客运票价、货运费率和杂费价目表。铁路、交通等部门在车、船、码头(站)服务餐车、售货亭和流动售货车上销售商品,应标明品名、计量单位、销售价格等主要内容。

(三)邮政、电信、电力、影剧院、公园、旅游景点停车场、体育场馆等服务单位应当在其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详细的收费项目价目表。

(四)医疗卫生单位或个体行医者,必须在门诊和住院收费及有关科室的醒目位置标明价格。

(五)各类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等教育单位应当在开学前以收费通知单的形式公布各项收费项目和标准。

(六)宾馆、饭店、旅店、旅行社、招待所、旅店、餐馆、理发店、发廊、美容院、歌舞厅、歌厅、KTV、桑拿、茶馆、电子游戏室(厅)等休闲娱乐服务场所,必须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提供服务的范围、方式、设施和时间。有销售的商品,应按第十二条的规定定价。

(七)汽车、摩托车、自行车、电视机、电冰箱、空调、钟表等维修行业。,应当在维修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维修项目及其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