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件实名收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寄递渠道和寄递用户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邮件、快件的寄递及其相关监督管理。第三条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和从事邮政通信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寄递企业)应当实行实名收寄,收寄邮件、快件时,应当要求寄件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核对寄件人身份,登记身份信息。

寄件人出示的有效身份证件包括:

(一)居民身份证和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的身份证件;

(三)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港澳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四)外国公民护照;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第四条邮件、快件实名收寄应当遵循合法、安全、便捷、高效的原则。第五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邮件和快件实名收寄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部门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邮件、快件实名收寄的监督管理。第六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部门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机制,监督落实实名收寄。第七条邮寄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实名收寄管理制度和措施,并严格执行。第八条使用统一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的,该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应当对实名收寄的内容、流程和安全实行统一管理。第九条寄件人委托收寄邮件或者快件业务的,寄件人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收件人的实名收寄义务,约定实名收寄的操作规范,并培训、指导收件人实施实名收寄。

前款规定不免除委托方对实名收寄的责任。第十条寄递邮件或者快件时,寄件人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明,并如实填写邮件明细表、快递运单等寄递明细表。第十一条除签订安全协议的用户交寄的信件和邮件、快件外,寄递企业收寄邮件、快件时,应当核对寄递详情单上填写的个人身份信息和有效身份信息。信息核对后,寄递企业应当记录证件类型和证件号码,但不得擅自记录在寄递明细表上。第十二条寄递企业通过与用户签订安全协议收寄邮件或者快件的,应当一次性查验寄件人有效身份证件,登记相关身份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寄件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寄递企业应当查验并记录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留存法定代表人或者相关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寄递企业应当在协议终止后保存安全协议和用户身份信息不少于1年,并将与其签订安全协议的用户名单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委托他人寄递邮件、快件的,寄递企业应当查验并记录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有效身份信息。第十四条邮寄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的实名收寄信息系统,与全国实名收寄信息监管平台联网,及时采集、录入和报送实名收寄信息,并保证相关信息和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寄递企业不得收寄邮件或者快件:

(一)寄件人在投递信件以外的邮件或者快件时拒绝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拒绝寄递企业登记的身份信息的;

(二)寄递企业收寄信件以外的邮件或者快件时,发现寄递详情单填写的寄件人姓名与出示的有效身份证明不一致的。第十六条寄递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制度,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信息泄露、损毁或者丢失。

寄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在提供寄递服务过程中获取的用户身份信息严格保密,不得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在提供寄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身份信息泄露、丢失时,寄递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向事件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寄递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中国境内实名收寄活动中收集、生成的用户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存储在中国境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