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行为,加强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制度,结合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特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广播电视机构(以下简称广播电视机构)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企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与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严格执行预算,完整准确地编制单位决算,真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合理安排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建立科学的财务核算和指标体系,实施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参与本单位重大经济决策和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加强对本单位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财务风险。

第五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合格的财务会计人员。

省级以上(含副省级)广播电视机构应设置总会计师;大型广电机构可根据需要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应当按照《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的任职资格设置和履行职责。

第六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一切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管理。

第二章单位预算管理

第七条单位预算是指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根据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目标和年度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八条国家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定额补助、超支不予补偿、结转和按规定结余使用等预算管理办法。

定额或定额补助标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力,结合广播电视特点、事业发展目标和规划、单位收支和资产状况确定。固定或定额补贴可以为零。少数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的广电机构,可实行收入支付方式。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预算编制原则:

(1)坚持合法合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广播电视发展目标和规划,编制单位预算。

(2)坚持整体性和统一性原则。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在预算中反映全部财务收支,按照国家预算表格和统一的口径、程序、计算依据编制单位预算。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单位预算应当自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四)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的原则。既要考虑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国家财力和单位收入、资产的可能,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五)坚持厉行节约、注重实绩的原则。挖掘内部潜力,努力开源节流,加强绩效管理,促进绩效评价与预算编制有机结合,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要求,根据预算年度的事业发展目标、计划和财力可能,以及预算年度收支增减、上年结转资金余额、人员和资产等因素,编制单位预算。,并参照上年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根据年度广播电视发展目标、计划和预算的规定,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按规定程序执行,下同)。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在预算执行中,国家一般不调整财政补贴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预算。

当上级下达的经营计划有较大调整,或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有较大影响时,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进行预算调整;财政补贴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以外部分的预算需要增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支出预算会相应增减。

第十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全面加强预算管理,建立健全预算编制、审批、执行、调整和绩效评价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决算是指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根据预算执行结果编制的年度报告。

第十五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及时编制年度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对财政部门批准调整的事项,广播电视机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加强决算报告、审核和分析,保证决算数据的真实、完整和准确,规范决算管理。

第三章收入管理

第十七条收入是指广播电视机构依法开展广播电视业务及其他活动所获得的无偿资金。

第十八条广播电视机构的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广播电视机构从同级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种财政拨款。(二)业务收入,即广播电视机构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传输、接收、监测等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不计入业务收入;从财政专户拨付给广播电视机构的资金和经批准未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的资金,计入业务收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上级补助收入,即广播电视机构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性补助收入。

(四)挂靠单位上缴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挂靠的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五)营业收入,即广播电视机构在专业业务活动和辅助活动之外,从非独立核算的业务活动中取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本条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收入,包括投资收入、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九条业务收入包括: (一)广告收入,即广播电视机构播放、发布广告收取的收入。(二)订阅费收入,即广播电视机构收取的电视节目订阅费收入。(三)节目销售收入,即广播电视机构销售节目取得的收入。(四)合作合拍收入,即广播电视机构与境内外单位、机构合作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或合拍影视节目的收入。(五)节目制作播出收入,即广播电视机构为其他单位制作播出广播电视节目取得的收入。

(六)节目传输收入,即广播电视机构为用户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取得的收入。(七)技术服务收入,即广播电视机构提供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翻译服务、信息服务、计量测试、设备技术安装和维护的收入。(八)其他业务收入,即广播电视机构开展除上述收入以外的专业业务和辅助活动的收入,包括培训收入、门票收入等...

第二十条营业收入包括: (一)销售收入,即广播电视机构非独立核算部门销售商品取得的收入。(二)业务服务收入,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提供业务服务取得的收入。(三)租金收入,即广播电视机构出租房屋、场地和设备的收入。(四)其他经营收入,即广播电视机构在上述收入之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传输、接收、监测等专业经营活动及其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第二十一条收入管理要求: (一)广播电视机构应当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组织收入,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

(二)广播电视机构应使用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建立健全各种专用收据、销售发票等票据的管理制度。(三)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收入应当及时入账,下属单位和其他单位不得违规存放代管资金,防止流失。(四)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将所有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付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将上缴的资金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隐瞒、截留、挪用或者坐支。

第四章支出管理

第二十三条支出是指广播电视机构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传输、接收和监测等活动中的资金消耗和损失。

第二十四条广播电视机构支出包括: (一)业务支出,即广播电视机构开展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传输、接收、监测等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所发生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基本支出是指广播电视机构为保证正常运转和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发生的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项目支出是指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为完成特定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之外发生的支出。(二)营业费用,即广播电视机构在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播出、传输、接收、监测等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业务活动所发生的费用。(3)对挂靠单位的补贴支出,即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以财政补贴收入以外的收入补贴挂靠单位发生的支出。(四)上缴上级,即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按照规定的定额或比例上缴。

(五)其他费用,即本条上述规定以外的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和捐赠支出。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将所有支出纳入单位预算,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一切费用由单位负责人领导,单位财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批准的预算,坚持量入为出,统一安排使用。单位业务部门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程序使用资金。

第二十六条广播电视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广播电视机构作出规定,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广播电视机构的规定违反法制和国家政策的,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广播电视机构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的业务活动时,应当正确收取实际费用;不能收取的,按照规定比例合理分配。

营业费用要和营业收入相匹配。

第二十八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并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提交专项资金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并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支出定额标准体系,合理使用经费,控制支出规模。

第三十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支出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二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票据管理,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使用正确,不得使用虚假票据。

办理票据的部门和人员应当对票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财务部门要加强票据审核,拒绝报销虚假票据。

第三十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成本意识和经济核算,有条件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开展广播电视经营活动和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

第三十四条广播电视机构在进行内部成本核算时,应当按照核算对象归集、分配和核算广播电视业务活动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其费用可分为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和期间费用。(一)直接费用,是指直接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出、传输、接收、监测等专业经营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和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二)间接费用,是指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内部各业务部门为组织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播出、传输、接收、监测等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和非独立核算的业务活动而发生的费用。(3)期间费用指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内部行政后勤管理部门发生的各种费用。

第三十五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其成本、费用应当按照支出目的分别归集到事业支出、经营支出等相应科目。

第三十六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其基本建设支出、对外投资、各种罚款、赞助和捐赠支出以及国家规定不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不得列入成本费用。

第三十七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应当建立成本和相关费用的核对机制,以及成本核算分析和报告制度。

第五章结转和结余管理

第三十八条结转和结余是指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年度收支的结余。

结转资金是指当年已执行但未完成,或因故未执行,需在下一年度按照原用途使用的资金。结余资金是指预算目标已经完成或因故终止的当年剩余资金。

营业收入和支出的结转和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第三十九条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管理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非财政拨款应当按照规定结转下年继续使用。非财政拨款的结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职工福利基金中提取,剩余部分可以作为公用基金,弥补以后年度的收支结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加强公用经费管理,遵循收支平衡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支出不得超过基金规模。

第六章专项资金管理

第四十二条专项资金是指广播电视机构按照规定提取或者设立的具有特殊用途的资金。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先用后收、收支平衡、专款专用的原则,支出不得超过基金规模。

第四十三条专项资金包括:

(一)修购基金,即按业务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并按规定在相应的购修科目中列支(各列50%),并按其他规定转入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用于固定资产的维修和购置。业务收入和营业收入较少的事业单位不得提取修购基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非财政拨款余额的一定比例并按照其他规定,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和集体福利待遇。

(三)其他资金,即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或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四十四条资金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资产管理

第四十五条资产是指广播电视机构占用或者使用的可以用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类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四十六条广播电视机构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

第四十七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和规范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的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八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科学规范、严格控制和保证事业发展需要的原则合理配置资产。根据单位资产存量、人员编制和相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资产购置计划,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相关要求纳入年度部门预算,履行政府采购相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流动资产是指能够在一年内变现或者消耗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零余额账户的资金运用金额、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五十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货币资金内部管理制度,构建资金安全管理的风险防控机制。广播电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立、使用和管理银行账户。

第五十一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按时清理结算应收及预付账款,加强管理。

第五十二条存货是指广播电视机构为开展广播电视业务活动及其他活动所消耗而储存的资产,包括广播电视节目、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

(一)广播电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库存管理制度。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执行收发手续,健全存货验收、入库、保管和出库制度,防止丢失、损坏和变质。(二)广播电视机构应当加强对自制节目、购买节目、合作制作节目的管理,建立健全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购买、验收、入库、播出等制度,确保广播电视节目安全、规范、有效管理。

(三)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物资明细账,定期与财务部门的物资总账进行核对,确保账实相符。

(四)广播电视机构应建立健全库存定额管理制度,科学制定材料储备定额和主要材料消耗定额,保持合理库存。

(五)广播电视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存货进行盘点,确保账实相符。存货的损益应按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寿命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65,438+0,000元以上(其中,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65,438+0,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超过一年的大量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构筑物;特种设备;通用设备;文物和展品;书籍和档案;家具、器皿、配件和动植物。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详细目录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加强固定资产管理: (一)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固定资产维护,制定操作规程,建立技术档案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

(二)固定资产的购建和转让,应由单位资产管理部门验收,单位财务部门应参加验收。购置专用设备和新建房屋、构筑物竣工时,应当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验收后的固定资产应及时入账并交付使用。

(三)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报废和转让,应按规定程序办理。

(四)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检查和盘点。年底前要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确保账、账卡、账物相符。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及时按规定进行处理。

(五)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对固定资产实行动态管理,提高信息化水平,并按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规定定期报送固定资产的购置、使用和处置情况。

第五十五条在建工程,是指已经发生必要费用,但尚未达到交付使用状态的建设工程。

广播电视机构应当加强对在建工程的管理,在建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

第五十六条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但能够为使用者提供一定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财产权利。广播电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无形资产的评估、确认、开发、保护、使用和转让的管理。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广播电视机构取得无形资产所发生的费用,应当计入业务支出。

第五十七条对外投资是指广播电视机构以货币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广播电视机构应严格控制外资。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外投资的,应当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广播电视机构不得将财政拨款及其结余用于对外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基金、企业债券等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播电视机构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广播电视机构应加强对投资企业和投资项目的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十八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广播电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十九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提高资产使用效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大型仪器、设施设备等资产。

第八章负债管理

第六十条负债是可以用货币计量,需要用资产或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六十一条广播电视机构的负债包括贷款、应付款、暂存款和应付款。

应缴资金包括广播电视机构收取的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资金、应缴税款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的其他资金。

第六十二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进行分类管理,及时清理并按规定结算,确保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全部负债。

第六十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财务风险控制机制,规范和加强对借入资金的管理,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不得违规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

第九章事业单位清算

第六十四条广播电视机构转让、撤销、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进行清算。

第六十五条广播电视机构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全面清理本单位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计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资产的交接、接收、移交和管理工作,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六十六条广播电视机构清算结束后,其资产按照下列方式处置: (一)广播电视机构因隶属关系变更而从其建制转出的资产全部无偿划转,资金相应划转。(二)已转制为企业化管理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其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应当转为国家资本。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撤销的广播电视机构,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全部资产。(四)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合并后,全部资产移交给接收单位或新组建单位。合并后的闲置资产,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进行处置。

(五)被分立的广播电视机构的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给被分立的机构,其资金也相应转移。

第十章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六十七条财务报告是反映广播电视机构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事业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及其他相关报告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六十八条广播电视机构在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前,应当对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查。,并编制盘点表,按规定程序处理存货的盘盈、盘亏、报废、毁损。

第六十九条广播电视机构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财政拨款收支表、固定资产投资决算表及其他主要表格、相关附表和财务报表。

第七十条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业务发展情况,事业单位收支、结转、结余及其分布情况,资产负债变动情况,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绩效评价和社会效益,对当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七十一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当定期进行财务分析,包括预算编制和执行、资产使用、负债情况、收支情况、人员定额等。

第七十二条财务分析指标分为财务指标和业务指标。

(1)财务指标包括:预算收支完成率、人员支出分别占公用支出的比例、人均基本支出、资产负债率、总资产增长率、固定资产利用率、业务收入分别占营业收入的比例、业务收入和营业收入增长率、频率(频道)收入成本比、节目(栏目)每分钟制作成本等。

(2)经营指标包括:广播电视节目播出时间(小时/年)、广播电视节目自办率、广播电视节目首播率、发射机千瓦时费、发射机千瓦时电费、发射机停播率等。

除上述指标外,广电机构可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二章XI金融监管

第七十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监督主要包括对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结转和结余管理、专项资金管理、资产管理和负债管理的监督。

第七十四条广播电视机构财务监督应当实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

第七十五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经济责任制度、财务信息公开制度等监督制度。

第七十六条广播电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广播电视机构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执行本规定,但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财务管理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适用,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九条接受国家定期资助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广播电视公益服务机构和社会团体,参照本制度执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广播电视公益服务机构和社会团体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八十条下列广播电视机构或者广播电视机构的特定项目不执行本制度: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制的广播电视机构和独立核算的广播电视机构所属的生产经营单位;(二)广播电视机构接受其他单位经营项目所需的投资回报;(三)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广播电视机构。

第八十一条广播电影电视科研单位和学校执行同行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

第八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广播电视部门可以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备案。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制度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三条本制度自2013 10+0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