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手游活动和开宝箱活动,在我国法律上是否属于赌博?不正当竞争?用概率误导消费者?请专门化。

你好,这个法医鉴定是有问题的。可以了解一些误导消费者的法律法规。

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是指广告主或者广告从业人员在广告中使用含糊不清、引人误解的语言陈述或者表述,故意诱导消费者对广告主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产生不切实际的期望,以促进销售、获取利润的行为。

引导和误导的前提不一样,所以相反,后果也不一样,误导也可以说是欺骗消费者权益。引导和误导的区别在于商品本身的价值和功能。只要是合理的,就是引导消费者用正常的消费看待问题,用事实征服消费者的内心需求。

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取决于其所掌握的信息,这些信息来源于企业的宣传或商品(服务)识别标志的展示;另一方面是基于消费者自身体验的其他渠道。误导消费者是指经营者为谋取非法利益,故意通过自身服务的识别标志或者广告向消费者传递引人误解的信息,使消费者误认、误购的行为。事实上,消费者可能会因为接受虚假信息或误导信息而被误导。定义误导行为是指消费者接受真实但具有误导性的信息而被误导的行为。在现实的市场竞争中,许多企业往往通过各种手段故意向消费者发布不真实、不完整、含糊不清的信息,以误导消费者谋取短期经济利益,这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危害了竞争对手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一,误导消费者的法律规制

利用展示标志或者发布信息的方式误导消费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违反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上具有欺骗性。而我国法律更注重利用虚假信息进行商业欺诈,对商业误导行为的规制也只是散见于几部法律中。

(一)经营者发布误导性信息的法律规范

在我国的许多法律中,都强调经营者在对外宣传中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提供真实、完整的信息。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使用方法提出的问题,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合同法》还明确了交易双方在申请时准确提供各自信息的义务。《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有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因为误导性信息主要通过广告发布,是我国广告审查标准中最详细的规范。广告审查标准规定,广告必须真实、合法、健康、易懂,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广告必须具有可识别性,不能使用中国国旗、国微logo和国歌年份音。广告中产品或者服务的特性、成分、制作方法、价格、用途、质量、产地、保证等不得使公众产生误解,不得滥用公众对名人的信任进行广告宣传,不得利用对比广告进行联想误导消费者。在一些金融、医疗等专项广告中,特别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误导公众。”

(二)关于商品(服务)标识的法律规范

1.相关商标

我国《商标法》第11条规定了商标中禁止的内容?d?d?d只有商品的名称、图形、型号以及直接表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形式等特征的标记,不得注册为商标。此外,还有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商标法》第13条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他人抄袭、模仿或者翻译的驰名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不予注册,禁止使用。《商标法》还规定了“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商标侵权法律责任。《商标法实施条例》也延伸了商标侵权。“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记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误导公众”也属于商标侵权。

2、关于包装、装潢标志。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将其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该商品是知名商品;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使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不得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牌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产品质量法》将一些识别标志作为产品质量的要求,如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使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还要求产品“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明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要求“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制造商名称和地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主要成分和含量的,应当相应地用中文标明;需要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提前向消费者提供相关信息;必要的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以及必要的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据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3.就企业名称而言。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一个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且不得与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同行业的注册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也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欺骗或者使公众产生误解的内容或者文字”。

从上述法律中可以发现,虽然我国涉及误导消费者行为的法律很多,但专门规定很少,不完善的地方很多,这是市场上误导行为频发的重要原因。这种不足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关于侵犯他人识别标志的规定不细致,尤其是关于交叉假冒的规范太少;二是侵犯消费者信息权的法律责任缺乏规范;第三,对宣传中的“误导”标准缺乏法律规范。

二,制止误导消费者的法律对策

(一)明确的“误导”标准

规制误导消费行为的难点在于如何判断误导的标准。商业(服务)的宣传展示是一门艺术,过于严格的标准会扼杀宣传的创造性,降低其观赏价值;过于宽松的标准不利于消费者的有效保护。基于此,虽然我国很多法律规定经营者不能误导公众,不能作引人误解的表示,但是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误导”的判断标准。因为不可能完全细化“误导”的标准,所以判断的标准应该是固定的、灵活的,需要根据不同的市场交易理念进行不同的一般关注,也可以根据商品类型、信息接受程度、决策者等进行调整。必要时,特定的行政部门或司法部门可以引入“听证”制度,以了解普通公众是否会被误导。同时可以采用整体观察的原则,将主要部分与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的孤立观察的原则进行比较来判断。

(二)各种识别标志的保护。

各种识别标志是企业的经济资源,但其作用有所不同,我国的法律规定也以此为重点。比如,我国的商标保护制度比较完善,但是商号和商品名称的法律地位和保护制度并不明确。因此,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出现了大量的识别标志之间的冲突。如果不能妥善解决,无疑是在鼓励市场竞争对手通过寻找法律漏洞获取非法利益。那么我们就有必要重新梳理现有的法律,整合各种识别标志的保护。

实施一体化保护,首先要明确各种识别标志(如商标、企业名称、商品名称、特有包装、特有装潢、质量标志等)的禁止内容和权利。);其次,要建立完善的权利确认程序,将必要的识别标志注册权统一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实现识别标志的唯一性,缓解各种权利之间的冲突。

不一定要统一立法实施一体化保护,因为我国很多法律对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名称、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质量标志都有规定。从不同的法律层面规定同一社会关系,是经济生活多样性和复杂性的反映,识别标志的法律调整网络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叠和交叉是必然的。但需要强调的是,立法产品应该是资源互补,而不是简单的重叠和雷同。虽然西方国家在竞争法中采用禁止性条款只是一种消极的救济方式,但它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解决了商业误导行为的发生。我国目前也应扩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识别标志范围,确定识别标志侵权的内容,使规制交叉假冒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明确侵犯消费者信息权利的责任

消费者是有知情权的,这一点毋庸置疑,但误导性信息导致的违法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我国法律并未明确。我国法律规定了行为人因信息误导造成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比如《产品质量法》规定经营者应当明确提供识别标志和说明而未提供的,可以认为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由此造成缺陷产品以外的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告法、证券法等法律中也规定了发布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信息的责任,但是我国保护消费者最重要的法律?d?d?d《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发布不真实、不可靠、不完整的信息,影响他人消费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属于违法行为。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并没有具体规定经营者提供“误导性”信息的责任。因此,在实践中,经营者往往行使“最终解释权”,将错误识别和购买的责任转嫁给消费者,消费者往往自认倒霉,助长了经营者误导他人。

根据法律精神统一的原则,综合产品质量法和广告法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当明确,经营者按照上述“引人误解”的标准判断后,提供不当信息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消费者也应当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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