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花爆竹管理部门
第一条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范经营秩序,保障公众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条例》(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3号)、《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青海省政府令)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本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产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剂、导火索及其他物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统筹烟花爆竹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等安全管理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加强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加强合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1)应急管理部
1.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按照权责一致、分级发证的原则发放烟花爆竹经营(批发和零售)许可证;
2 .对烟花爆竹经营(批发)单位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3 .依法查处非法生产、储存和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4.监督管理烟花爆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5 .调查处理、统计分析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并向社会公布。
(二)公安部门
1.负责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管理危险货物烟花爆竹运输车辆交通秩序,确定运输路线,检查烟花爆竹运输企业严格按照批准的运输路线和行驶时间进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2.依法审批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加强对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3.依法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检查道路危险货物烟花爆竹运输企业是否按照国家标准要求在其专用运输车辆上安装并悬挂警示标志;
5 .负责组织销毁和处置收缴的非法烟花爆竹和经营单位废弃的烟花爆竹;
6.配合有关部门对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
(三)供销部门
1.供销部门是烟花爆竹行业的主管部门;
2 .按照省级应急管理部门的要求规划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布局,确定批发企业并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烟花爆竹经营网点规划;
3.负责本系统烟花爆竹批发和零售单位的安全经营;
4 .对烟花爆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对社会进行宣传教育,普及烟花爆竹安全知识、法律、法规和政策。
(4)交通部门
1.负责核发从事道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爆炸物品)运输企业车辆资质和“爆炸物品运输”类别驾驶员、押运员资质;
2 .依法监督管理道路危险货物(爆炸物品)运输企业保持资质和运输专用车辆技术等级标准。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依法登记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办理营业执照;
2.依法查处烟花爆竹经营中商标侵权、虚假宣传、销售不合格产品等违法经营行为;
3.负责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4 .负责烟花爆竹价格的监督检查,制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价格暴利和低价倾销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5 .引导和规范经营者自主定价行为,引导行业价格自律。
(6)商业部门
配合有关部门整顿和规范烟花爆竹市场经营秩序。
(七)广播电视部门
负责利用广播影视、信息网络视听节目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各种宣传活动,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八)通信管理部门
按照《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协调相关部门开展烟花爆竹公益宣传教育,配合重大安全生产宣传活动。
(9)城市管理部门
1.负责查处擅自占用道路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
2 .负责查处燃放烟花爆竹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10)消防部门
负责指导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十一)邮政管理部门
1.督促寄递物流企业依法落实收寄验视制度,依法查处寄递烟花爆竹行为;
2 .依法参与烟花爆竹燃放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职责分工对事故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十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部门。
严把项目准入和许可关,禁止烟花爆竹生产项目进入我省。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积极参与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六条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和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烟花爆竹安全教育。
第七条烟花爆竹经营实行统一采购、统一批发、集中经营。省供销联社规划批发企业布局并确定批发企业,各地市州应急管理部门为批发企业办理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批发经营活动。
第八条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并符合安全生产、社会治安、消防等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九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经营、储存、运输和燃放下列品种的烟花爆竹:
(1)抛炮、拉炮、擦炮等鞭炮。
(2)混有氯酸钾的烟花。
(三)本省规定禁止销售和燃放的其他烟花爆竹。
第十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销售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产品包装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并标明批发企业经销字样。不得销售未标明“批发企业经销”字样的产品。
第十一条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从当地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购买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批发企业的布点应当符合省应急管理部门的要求。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十三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具有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备烟花爆竹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证书。仓库保管员和监护人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本单位安全知识培训合格。
(二)应当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严禁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严禁在许可证过期、整改、恶劣天气等停产期间开展经营活动。
(三)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相适应的仓储设施。仓库总建筑面积应符合《烟花爆竹批发仓库(二类)建筑标准》(JB 125-2009),且不小于5400平方米。仓库内外安全距离、仓库布局、建筑结构、疏散通道、围栏、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和电气设施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配备符合《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要求》(AQ4101)要求的监控设施,设置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标志》(AQ4114)要求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批发(展览)场所不得放置药品样品。
(四)具有与其经营规模、产品和销售区域相适应的分销服务能力;必须取得交通部门核发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配送车辆持有《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配送车辆总数不低于10,应在重点市、州、县设有转运配送点或机构,并有成熟的连锁经营网络体系。
(五)仓储库房实际作业人数不得超过核定人数;严禁存放爆炸品等其他危险品或经营超标违禁物品。
(六)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并落实安全检查、隐患排查治理、设施设备管理、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投入保障、职业卫生、劳动防护用品、应急值班、仓库管理、外来人员管理、仓库监控系统管理、事故报告和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
(七)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四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制度,完善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保存三年备查。
第十五条实行烟花爆竹销售和配送制度。零售经营者销售的烟花爆竹由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统一采购配送。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向零售店或者消费者销售应当由具有专业燃放资质的人员燃放的A类、B类产品和需要加工安装的C类、D类产品。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向零售经营者统一配送烟花爆竹的职责,并及时回购零售经营者未售出的在保修期内的烟花爆竹产品。负责回收零售经营者尚未销售但已超过保质期的烟花爆竹产品。
第十七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烟花爆竹销售实行实名登记制度,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向未满十四周岁未由监护人陪同的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专业店、专柜店)应当按照“总量控制、安全保障、合理布局、适度竞争”的原则设立,并符合《烟花爆竹零售商店(网点)安全技术规范》(AQ4128-2019)规定的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条设立烟花爆竹零售店(店、柜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烟花爆竹零售店使用面积大于10平方米小于200平方米。柜台销售烟花爆竹的店铺,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二)烟花爆竹零售商店允许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应当根据其周围环境和使用面积确定。烟花爆竹的总用量,专卖店不得超过300公斤,专柜不得超过100公斤。门店储存烟花爆竹不得超过300盒,柜台不得超过100盒。
(3)专柜店铺使用面积小于10平方米的,存储容量不超过20箱。
(四)烟花爆竹零售场所不得设置在居民集中的住宅区以及桥涵下;不要用楼梯或孔洞与其他房间连接;零售场所正上方的房间不得作为经营场所、培训教室、会议室,不得留宿人员;烟花爆竹零售场所不得作为其他生产经营和生活场所的出入通道。
(五)烟花爆竹零售商店(点)应选择在消防车辆能够顺利到达的区域;利用临时建筑时,烟花爆竹零售店应独立设置。
(六)烟花爆竹零售店和零售点不应配备床位;不宜安装在地下、室内或地上有输送石油、天然气等易燃易爆物质管道的建筑物内。
(七)烟花爆竹零售场所周边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其他烟花爆竹零售店。
(八)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商品交易市场、加油站等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设施与人员聚集场所保持不小于100米的安全距离。
(9)与跨河桥梁、立交桥梁及垂直投影部分、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涵洞等各种桥涵设施保持不小于50米的安全距离。
(10)与高压线及其他输变电设施保持不小于1.5倍电杆高度的安全距离。
(十一)不得在军事管理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设立烟花爆竹零售场所;不得设置在展览会、交易会、大型商店(场)、集贸市场。
(十二)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烟花爆竹(商店、柜台)零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专业店、专柜店的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2)张贴“禁止烟火”、“易燃易爆”等安全警示标志。
(三)零售面积不大于100平方米时,至少配备两个5公斤及以上磷酸铵盐干粉灭火器;当服务面积大于100平方米时,应至少配备4个重量为5 kg及以上的磷酸铵盐干粉灭火器,并分两个设置点。
(四)储存烟花爆竹不得违反《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规定的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储存量。
(五)不得销售超标、违法、违规的烟花爆竹,不得销售由专业合格人员燃放的A类、B类产品,不得销售需要加工安装的C类、D类产品。
(6)零售店内不得有明火,电路中不得有外露接头。使用普通电器设备时,应与烟花爆竹保持不小于1.2米的水平投影距离,不应使用白炽灯、射灯等易产生高温的灯具。
(七)营业场所周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八)不准走街串巷卖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得超出规定的经营期限经营烟花爆竹,并在许可经营期限届满后停止经营。未售出的烟花爆竹应当由批发企业回购或者回收,不得自行储存。
第二十三条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车站、影剧院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携带烟花爆竹。
第二十四条烟花爆竹经营场所应当配备、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等防范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90日。
第二十五条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应当对重要岗位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烟花爆竹经营者对购买数量大、行为可疑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其周围的具体范围,并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设立明显的禁止标志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22年6月65438+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5438+10月1日。
原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通知》(青安监[2065 438+08]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