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
《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已于2004年2月4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30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促进资源节约和利用,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绿色建筑相关的规划、建设、运营、改造等活动,以及对绿色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引导和鼓励。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符合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减污和环保要求,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并与自然相协调的民用建筑。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用途的公共建筑(包括工业用地范围内用于办公和生活服务的建筑)。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考核内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运输、科技、统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宣传培训,促进绿色建筑技术的进步和创新。
对在绿色建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绿色建筑按照节能、节水、节地、节材、环保的技术应用水平,由低到高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结合本省自然环境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确定相应等级绿色建筑的技术要求。
第七条在城市和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农民自建房除外),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建设。其中,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其他由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建设;鼓励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技术要求建设。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新建建筑的发展目标、重点发展领域和产业化要求,确定各类新建民用建筑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确定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不得低于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
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应当与能源、水资源、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绿色交通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相衔接。
第九条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绿色建筑等级要求,明确项目选择绿色建筑技术及投资、节能减排效益评价等内容。
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核准文件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条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公告中,应当根据绿色建筑专项规划明确载明该地块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委托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明确绿色建筑的等级要求,不得要求设计单位进行低于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的设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和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设计,明确建筑材料、建筑构件、设施设备的技术指标要求和绿色建筑的技术措施。
总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的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建设单位还应当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和数据采集传输装置,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明确相应的设计内容。
第十二条新建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相应等级绿色建筑的技术要求。节能评估应按建筑面积分类管理;
(一)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和总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居住建筑,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
(二)新建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不满3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和新建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不满15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
(三)总建筑面积不足一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和总建筑面积不足五万平方米的新建居住建筑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相应条件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报告和报告表(以下简称节能评估文件)。建设单位可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十三条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附有节能评估文件或者节能登记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本条例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也可以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节能审查。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连同节能审查意见一并报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再征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节能审查意见明确指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是否落实节能审查意见;不符合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或者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非传统用水设施、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节水器具等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施。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施;建设单位自行提供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施设备的,还应当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降低施工能耗和用水量、减少废弃物排放、减少噪声污染、防止扬尘等节能减排和环保措施。粉尘控制费用包含在工程费用中。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是否采取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检查民用建筑的围护结构、节能节水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按照本条例规定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民用建筑项目,原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还应当对民用建筑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和用能系统的效率是否符合节能评估文件的要求进行评估,并出具真实完整的评估报告。未经建筑节能评价或者评价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评估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七条民用建筑按照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其绿色建筑等级。
第十八条本章第八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城市和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农民自建房除外)。
在城市和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扩建现有民用建筑(农民自建房除外),适用本章第七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
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既有民用建筑(农民自建房除外)改造需要整体拆除围护结构的,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进行改造,并执行本章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在销售现场明示绿色建筑等级和相应的技术措施,以及节能节水工程和设施设备的保修期限和保护要求,并在销售合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三章经营与转型
第二十条绿色建筑运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节能、节水、室内外环境维护管理制度完备;
(二)节能、节水和建筑能源计量及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等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供热、通风、空调、照明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空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温度控制要求;
(四)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气、污水等污染物符合标准;
(五)分类收集生活垃圾,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一条公共建筑、住宅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应当确定具有相应技术能力的人员或者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节能节水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二十二条省和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 * *建筑能耗监管信息平台,实施公共* * *建筑能耗动态监控和信息共享。
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建筑能耗分项计量和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建筑,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该装置接入公共建筑能耗监管信息平台,并保证正常运行。
未安装建筑能源分项计量和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以及供电、供气、供水、供热等单位,应当每年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建筑能耗数据。
财政部门应当保障公共建筑能耗监管信息平台的维护经费。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建筑能耗统计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统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建筑能耗限额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重点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公共建筑实施能耗限额管理。
对超过能耗限额的公共建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惩罚性电价政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推进既有民用建筑改造,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国家机关办公楼和其他由政府投资或者主要由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应当首先纳入改造计划。
国家机关办公用房改造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均纳入政府改造计划,改造费用由政府和建筑物所有权人共同承担,具体负担比例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使用财政资金的节能改造项目,在项目实施前,应当委托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进行建筑节能量核查。
第二十六条鼓励建筑节能服务机构为建筑运营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应当逐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改造。改造后节约的节能资金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用于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服务费。
第四章技术与应用
第二十七条民用建筑建设应当推广应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雨水利用、余热利用、白蚁生态防治、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
第二十八条城市、镇规划区应当因地制宜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立体交通和雨水综合利用系统。
在已建地下综合管沟的区域,电力、通信、供水等相关管线应进入管廊。
第二十九条城市、镇规划区土地开发应当推广低影响开发模式,实现雨水的自然积累、自然渗透和自然净化,提高水资源综合利用水平。新建建筑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同步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新建民用建筑的景观用水、绿化用水、道路冲洗用水应优先考虑雨水、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
新建民用建筑应选用节水型器具,场地排水管网建设应采用雨污分流技术。
第三十条城市、镇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按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和相关标准开发地下空间。积极推进城市相邻地块之间地下空间的互联互通。
第三十一条新建居住建筑(不含农民自建房)、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或者其他公共建筑总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使用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一体化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新建民用建筑安装太阳能光热系统或者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时,太阳能集热器和光伏板应当与建筑外观和形状相协调。
民用建筑附属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三十二条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使用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高强钢筋和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高性能混凝土。
市政道路的基础垫层、围栏、管井、管沟、挡土边坡、路基垫层等工程部位鼓励使用再生建筑材料。
民用建筑工程范围内的道路和地面停车场应当优先使用透水性再生建筑材料。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新型建筑产业化,支持新型建筑产业化基地建设,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和技术体系,提高新型建筑产业化技术集成水平。
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应当优先应用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绿色建筑专项规划确定一定比例的民用建筑,应用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进行建设,并将新型建筑工业化技术要求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条件。
因运输不可解体的新型工业建筑构件,确需超过规定最高限额行驶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鼓励农村民用建筑因地制宜,采用当地材料和传统工艺,推广应用建筑墙体保温、太阳能光热、光伏等绿色建筑技术。
第三十五条鼓励和支持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在民用建筑勘察、设计、施工和运营管理中的推广应用。政府投资或者以政府投资为主体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应当应用建筑信息模型技术。
第五章引导和激励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重点用于下列领域:
(一)绿色建筑技术、产品开发和推广;
(2)绿色建筑相关标准的制定;
(三)合同能源管理、分布式能源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民用建筑改造、监管信息系统建设、新型建筑产业化等项目示范;
(4)绿色建筑区域示范;
(五)绿色建筑技术宣传培训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三十七条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和研究开发机构研究开发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开发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前扣除等优惠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关键技术纳入科研开发重点领域,推进绿色建筑科技成果转化,支持绿色建筑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和R&D机构建设。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先进适用的绿色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纳入本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推广使用目录。
民用建筑采用绿色建筑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而无工程建设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技术论证后,可以在民用建筑中使用。
第三十八条建设、购买和运营绿色建筑实行以下扶持政策:
(一)因采用墙体保温技术增加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核算和房地产登记建筑面积;
(二)利用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的,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请项目资金补助;
(三)居住建筑采用地源热泵技术供热供冷的,供热供冷系统用电可以实行居民峰谷分时电价;
(四)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的,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可上浮20%,具体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确定。
商品房预售的,依据节能审查意见确定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绿色建筑等级。
第三十九条鼓励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大型商场、交通车站等单位在其建筑屋顶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在计算公共建筑能耗时,建筑本身的光伏发电量可以从其建筑能耗中扣除。
第四十条鼓励利用建筑物的立面、结构层和屋顶进行立体绿化。
第四十一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全装修成品住房的要求建设。
鼓励按照全装修成品住房要求建设商品住房,实行菜单装修形式的一次性装修,促进个性化装修和工业化装修的统一。
全装修成品住宅使用的装修材料应当符合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
第四十二条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服务业的发展,建立和完善绿色建筑技术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色建筑技术服务质量监管制度。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和数据采集传输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民用建筑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一)未检查民用建筑围护结构、节能节水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二)民用建筑围护结构、节能节水设施设备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或者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的;
(三)未进行建筑能效测评或者测评结果不合格并通过竣工验收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建筑节能评估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节能评估机构和责任鉴定人在受到处罚后三年内编制或参与的建筑节能评估报告,不得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明示所售房屋的绿色建筑等级和相应的技术措施,或者节能节水工程、设施设备等的保修期限和保护要求的。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上述信息进行虚假宣传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未将建筑能耗分项计量和数据采集传输装置接入公共建筑能耗监管信息平台,或者未保证装置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绿色建筑活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关于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定,适用于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事业单位和组织的办公用房。
第五十一条鼓励民用建筑以外的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技术要求进行建设。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0年5月6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