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涉税房产价格认定办法(2022年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维护国家税权,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涉税财物价格的认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涉税财产价格认定,是指税务机关(包括依法设立的其他税务机关,下同)在涉及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等税收过程中,确定其计税价格的行为。其价格未知且有争议。第四条涉税财物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第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建立健全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相关工作制度。

从事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价格认定机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在税收征收、纳税评估、税务核查、税务检查、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过程中,以及在部分行业税收管理中,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由价格认定机构提供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的,可以请求同级价格认定机构予以协助。第七条税务机关需要对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应当向价格认定机构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函,并提供相关资料。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在收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函》及相关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提请税务机关予以纠正。第八条价格认定机构受理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价格认定。

在价格认定过程中,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应当配合价格认定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相关资料。需要实地调查的,请求协助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第九条确定一般涉税财物价格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涉税财物价格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平均价格水平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房地产、土地、构筑物等不动产的价格确定,应当以其个体特征为基础,兼顾环境、配套设施、交通便利、使用年限等因素,按照基准日市场平均价格水平确定。

(3)设备、车辆、船舶、大型机械等动产的价格确定。以其综合成新率为基础,采用重置成本法结合市场比较法。第十条确定特殊涉税财物的价格,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于形态已经严重毁损、灭失的涉税财产,可以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证据和类似实物财产在价格确定基准日的价格水平确定价格;

(二)一般文物、邮票、书画、金银、珠宝及其制品,应当由有关专业部门或者专家进行技术、质量鉴定,并根据其提供的资料确定价格;

(三)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股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价格确定主要采用收益法。第十一条除另有约定外,价格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由两名以上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人员签名,并加盖价格认定机构印章。第十二条《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价格确定机构的名称和税务机关的名称;

(二)涉税财产价格确定的目的和基准日;

(三)涉税财产基本情况;

(四)涉税财物现状及现场调查情况说明;

(五)价格确定的原则、依据和方法;

(六)价格认定结果;

(七)价格确定条件;

(八)对价格认定结论提出异议的处理方法;

(九)价格确定的日期;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原价格认定机构重新认定或者补充认定;对区(市)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重新认定和补充认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市价格认定机构复核裁定。

需要重新鉴定、补充或者复核裁定的,价格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或者裁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