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财政、商务、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第五条著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和特殊保护的原则。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在财政、金融和产业政策上鼓励和支持著名商标所有人。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申请和认定第八条申请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的住所和商标所指商品的原产地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三年,无权属争议;
(三)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和认知度;
(4)商标所指商品质量优良、稳定,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近三年产量、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自治区同行业中位居前列,销售区域广;
(五)申请人近三年没有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或者从事其他严重违法经营活动;
(6)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条件。第九条著名商标的认定每两年进行一次。商标所有人申请著名商标认定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和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2)商标所有人签署的营业执照或相应的主体资格证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3)证明相关公众知晓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期限、广告及其他相关材料;
(四)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近三年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的产量、销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和质量情况,或者使用该商标的服务收入、利税和服务区域情况;
(六)该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使用、管理和自我保护情况;
(七)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第十条设区的市、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齐全的,签署意见后上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第十一条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和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二条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自治区级新闻媒体上发布受理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初步公告。自初审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异议。
提出书面异议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异议副本送达异议人。异议人应在15天内作出书面答复。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在30日内作出书面裁定。
异议成立的,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驳回认定申请;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