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实施组织机构代码识别制度,规范组织机构代码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在全国范围内赋予组织机构的唯一、不可改变的法定代码标识,按照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编制。

代码证是证明组织机构具有合法代码标识的全国统一证书。

代码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含ic卡电子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代码的办理、应用和管理。第四条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主管全省代码工作,其代码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代码管理规定;

(二)负责向国家代码主管部门申请代码段,组织代码标识的制作,分配各种代码段;

(三)负责全省代码的分配、认证;

(四)负责代码的推广应用和技术开发;

(五)建立全省代码信息系统,负责全省代码信息系统的维护、应用和管理。

地、州、市、县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代码工作。第五条工商、人事、劳动、民政、税务、财政、统计、计划、金融、国有资产管理、外经贸、公安、海关等部门。县级以上应当在各自的经营管理活动中应用代码,并配合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做好代码应用管理工作。

代码应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六条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赋码、发证和建立代码信息系统时,应当保证代码的唯一性、统一性和代码数据的真实性,按照规定权限赋码、发证,不得越权赋码、发证或者隐瞒上报的代码数据。第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代码证书:

(一)依法设立或经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的机关、事业单位;

(二)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

(三)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其他应当申请代码的组织。第八条组织机构申请代码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有效文件之一:

(一)营业执照;

(二)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组织机构;

(三)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四)证明该组织合法成立的其他文件。第九条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效文件,向批准设立或者批准登记机关的同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代码证书。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给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审核不合格的,不予赋码或颁发代码证书,并及时通知申领代码证书的机构。

本办法实施前成立的组织尚未申请代码证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向批准其成立或者核准其登记机关的同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代码证。第十条组织机构应当凭代码证书办理下列事项:

(一)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年检和变更;

(2)企业法人登记证书年检及变更;

(三)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年检和变更;

(四)开立、变更和撤销银行账户,申请外汇业务和国内贷款业务;

(五)金融企业的注册、续展、年检和变更;

(六)税务登记、更换、验证、变更和注销;

(七)制作防伪印章;

(八)车辆征费、车辆户口、申领车辆号牌、车辆年检;

(九)国有资产的登记、年检、变更和注销,国有资产统计和资产评估;

(十)商标代理、广告业务审查;

(十一)产品标准备案、质量认证、生产许可证申请、商品条码注册;

(十二)其他事项。第十一条代码证书的有效期以代码证书颁发时核准的期限为准。组织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更换手续。第十二条组织机构的名称、组织类型、地址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的相关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证书手续。第十三条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原组织机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到原发证机关办理代码注销手续,交回代码证书。

核准设立或者核准登记机关注销组织机构时,应当通知同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其代码,代码证同时失效。

被注销的代码不得交给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