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本市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生产、加工、制作、储存、运输和销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饮食习惯生产经营的饼、餐、乳制品、冷食、肉及肉制品。第四条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第五条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到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办理审核手续,经有关部门许可后,领取清真标牌。

穆斯林标志由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指定的制造商制作。第六条生产、销售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生产、销售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快餐。第七条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有40%以上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其负责人和采购、储存、销售、生产加工等主要岗位人员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第八条没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公民不得承包、租赁或开办清真食品企业,未经批准的清真食品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悬挂带有清真标志的牌匾和旗帜。第九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生产、销售、储存、运输清真食品,必须使用专用车间、专用设备、专柜、专用计量器具、专用仓库和专用车辆。

卖清真食品的摊位和卖非清真食品的摊位必须分开。第十条市、县(市)、区设立的清真屠宰点,应当经当地民族工作部门认定。生产、经营、加工、制作清真食品所用的牛、羊、禽,必须由清真屠宰点的屠宰员屠宰,并出具证明。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采购的肉类,应当标明来源,并附有有效证明。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除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外,还应当将清真标识交回原发放单位。

不得转租或转让清真标识。

穆斯林标志遗失、残缺、变形的,应当及时补发或者更换。第十二条清真食品广告、印有清真字样或者清真标志的各种商标、包装物,须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对单位或个体经营户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没收穆斯林标志,责令停止营业,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单位的,并对单位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各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没收清真标志,并对单位或个体经营户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个体经营户处以2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清真标识,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单位的,并对单位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各处300元至500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处罚外,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十五条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罚款应使用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上缴同级财政。第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提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