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印制管理办法
(一)具有与其商标印刷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健全的商标印刷业务规章制度;
(三)有专门的印刷商标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
(四)业务和管理人员熟悉商标法律法规,遵纪守法。第四条经审查符合条件的,认定为“商标印制定点单位”,颁发《商标印制定点单位证书》,并在营业执照中载明“商标印制”的经营项目。第五条《商标印制定点单位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第六条商标印刷委托人应当向印刷单位出示下列证件:
(一)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出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事业单位出具的单位证明;
(三)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印制商标的,应当出示其所属国家或者地区的合法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港、澳、台企业和个人适用本款。第七条商标印刷委托人委托印刷单位印刷注册商标的,应当出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署的商标注册证或者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需要印制该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第八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需要在中国境内印刷其未注册商标的,印刷单位和商标印刷委托人需要在合同中明确印刷的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时双方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本条适用于港澳台地区的企业或个人。第九条印刷单位印刷商标时,应当严格检查以下内容。符合要求的,予以打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拒绝打印:
(一)商标印刷委托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文件齐全;
(2)印有注册商标的商标图样,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准的商标相同,并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或者(r)字样;
(三)印刷未注册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八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不得标明“注册商标”或(注)或(r)字样;
(四)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刷商标的,应当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印刷。第十条商标印刷委托人委托同一印刷单位印刷同一商标并已提交证明文件的,不得重复提交相同文件。印刷单位应检查以前的文件,并保留每次印刷的记录。第十一条商标印刷单位应建立健全商标印刷管理制度,包括:
(1)登记备案制度。承接商标印刷业务时,应当对商标印刷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项目进行登记备案,并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样本、印刷的商标标识一并归档。
(二)商标识别系统。印刷商标标识出入库时,要认真清点数量,登记台帐;
(3)废商标销毁制度。印刷中产生的废商标标识,由印刷单位按实际数量登记并销毁;
(四)其他相关制度。
上述商标的印刷档案至少保存两年,以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验。第十二条商标印刷委托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通知、查封或者没收其商标标识。第十三条商标印刷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视情节对商标标识和印刷模具予以通知、封存或者收缴。情节严重的,还可以收缴其商标指定印刷单位证书。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教育不改的,没收其商标指定印刷单位证书。第十四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商标印刷委托人和印刷单位进行处理,并可以没收印刷单位的《商标指定印刷单位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违反本办法规定收缴《商标印制定点单位证书》的,应当同时变更其经营范围,并注销其营业执照中的“商标印制”经营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