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修订

NPC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

(2013年8月30日NPC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NPC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需要取得其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二。第六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3.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4.第八条修改为:“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相区别的标记,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立体标记、颜色组合和声音,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

5.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修改为:“(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相同或者近似,同其所在的特定地点的名称、标志、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六、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只”改为“只”。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项目。”

7.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相关公众驰名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犯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保护该驰名商标。”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认定为办理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的使用期限;

“(三)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

“(五)使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9.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先前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他人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并且知道他人的商标存在的,他人不得注册。”

10.第十八条修改为:“可以自行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接受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1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其章程的规定,严格执行接纳会员的条件,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进行处罚。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吸收的会员和对会员的处分。”

1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商标国际注册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所确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4.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商品归类表填写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名称,提出注册申请。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件申请为多类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商标注册申请和其他有关文件可以书面形式或者数据电文形式提交."

15.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以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商标局对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商标,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进行初步审查并予以公告。”

18.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的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改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或者修改。申请人不作说明或者修改的,不影响商标局的审查决定。”

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该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或者认为其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

二十、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驳回申请、未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2.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是否核准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23.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驳回申请、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申请复审的,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生效。

二十四、第四章名称修改为“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仍未办理的,可以延长六个月。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商标最后一次有效期满的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应当注销该注册商标。

"商标局对续展的注册商标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一并转让。

“对容易引起混淆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商标使用许可情况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予以公告。未经备案,不得将商标许可用于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十八、将第五章的名称修改为“注册商标无效宣告”。

二十九、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第四十四条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布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三十、删除第四十二条。

31.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生效。”

3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

33.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使用,是指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商品交易单据上,或者在广告、展览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以标识商品的来源。”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过程中,擅自变更注册商标、注册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注册事项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三十五、删除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注册商标被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对与其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

三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并将“可以并处罚款”修改为“非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将未注册商标作为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未注册商标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9.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41.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复审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和复审决定生效。

四十二、删除第五十条。

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改为两项。作为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

44.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字号,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45.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适当使用该注册商标所包含的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明该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征,或者所包含的地名。

46.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起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四十七、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帐册”修改为“帐簿”。

四十八、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应当参照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49.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的,被诉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该注册商标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该注册商标前三年实际使用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该注册商标在前三年内已经实际使用,也不能证明因侵权遭受其他损失的,被诉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向供货者说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对其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措施,责令其停止有关行为,并保全其财产。”

51.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起诉前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52.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三、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并将“行政处罚”修改为“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