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所有人是否应该承担产品质量问题的责任?
一、商标所有人在产品责任中的法律责任
1,产品缺陷责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产品极其丰富,人们使用缺陷产品引发的产品责任案件近年来屡见不鲜。比如高压锅爆炸、热水器中毒、整容毁容、汽车设计、零部件质量等引发的事故。这些由生产过程中的缺陷、黑心厂家制造的不合格产品、非法生产以及一系列违规生产的假冒伪劣产品引发的事故,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购买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损害,造成他人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责任的含义是产品本身存在产品不合格、缺陷等问题,因此对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应产生赔偿责任,体现了商品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赔偿的平等民事关系。那么,产品责任案件发生后,哪些主体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根据法释[2002]22号文的规定,本文旨在重点研究商标权人的产品缺陷责任。
2.责任主体的商标所有人
(1)基于三种理论分析
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商标权人的产品责任作出司法解释,将商标权人纳入“生产者”的范畴,不仅扩大了产品责任的主体范围,也加重了商标权人的责任。生产者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在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解释。消费者在购买消费产品时,面临着产品带来的巨大交易风险和安全风险。根据危险责任理论,生产者是最适合在生产链之初控制此类危险的人。根据赔偿责任理论,生产者从产品的生产中受益,当产品发生事故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为了方便受害者主张自己的权利,对生产者的界定应该站在消费者的角度。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一般是根据产品的外包装和产品本身的标签来判断产品的生产信息,但这些生产信息都是厂家和经营者提供的。只要消费者习惯性地把某个特定的商标视为产品质量的符合性,就会确定自己购买的产品与这个商标的质量是一致的。根据信赖责任理论,如果损害是由这种信赖造成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另外,如果一个主体不是产品的直接生产者,但在产品上标注的名称、商标或者其他可识别的标记是在产品上,以表明产品与生产者的关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只要一个主体许可其他生产者制作其商标、名称等,,除了收取商标使用费,还应承担监督生产的责任。因此,商标权人应当对产品缺陷承担产品责任。
(2)从商标的功能分析众所周知,商标作为识别自身和区别他人的标志,具有识别、质量保证和广告宣传的功能。首先,生产者把自己产品的信誉放在商标上,吸引消费者购买,消费者通过识别商标就能识别品牌。商标权人几乎都是产品的生产者,所以也要承担产品的责任。其次,《商标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即只要商标权人参与了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过程,影响了产品质量并从中获取利益,根据赔偿责任理论,商标权人就应当承担产品缺陷责任。
。最后,在现代消费和销售模式中,商标成为最有效、最典型、最直接的广告工具,代表了一定的公信力,刺激、维持和扩大了公众的消费需求。从这个意义上说,商标的广告功能与信赖责任理论是相辅相成的,有力地证明了商标权人应当承担产品责任的理论。
(3)从比较分析中,根据三大学说和对商标功能的分析可知,商标权人受益于在产品上标注自己的商标,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产生合理的信赖,从而明确商标权人是产品责任的主体。而且我国已经出台了司法解释,规定将商标所有人纳入生产者的范畴。此外,还可以借鉴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完善规定。
第二,商标权人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生产者的产品责任不是基于其主观过错,只要有损害事实,生产者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法律规定生产者应当承担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原因有二:一方面,在产品设计、试制、生产制造过程中,生产者有能力控制产品的缺陷,在最大限度地减少产品事故的损失方面,比购买者处于更有利的地位,可以承担无过错责任,促使其实施技术更新,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另一方面,生产者比购买者更能承担损失,他们可以通过产品责任险和提高产品价格来分散风险和成本。
三、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的立法建议
(1)制定独立的产品责任法
目前,我国尚未形成独立的产品责任法,产品相关的责任和责任制度都包含在《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这种“公私不分”的大杂烩式立法风格,造成了很多法律之间不协调的因素,让人误以为产品责任和产品质量责任是一样的,这是一种误解。事实上,产品的质量问题需要解决的是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比如民法、刑法等法律义务。一些质量标准是中国的,一些是国际的,一些是联盟的。而产品责任的重点是指因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精神和财产损害,强调商品经营者和购买者之间因产品损害而产生的民事责任。所以,产品质量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是不同的内容,但是在一个法律文件中规定,更容易让人产生误解,混淆概念。对此,应借鉴欧美国家的做法,制定独立的产品责任法,明确购买者对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责任,用独立的法律文件规定归责原则、赔偿范围、构成要件等相关内容。在法律制度的支持下,遭受产品缺陷的消费者可以得到合理及时的补救措施。
(2)完善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和范围。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认定的缺陷主要是产品会对他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危险,而对损害他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不符合,就不符合标准。”根据法律解释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产品缺陷的认定并不统一,两种不同的标准带来了标准的模糊性。因此,当产品实际上损害了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时,采用哪个标准是有争议的。一般的双重标准必然导致产品缺陷认定的疏漏,最终导致消费者利益得不到保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效仿国外的先进规定,以不合理危险为唯一标准,抛弃原有的两个标准。因为“不合理的危险”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所以应当在立法或者法律解释中确定,不合理的危险实际上是产品的不合理性危及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3)进一步明确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
我国产品责任立法中责任主体的确定不够明确,导致其涵盖范围模糊。我国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有两个:产品生产者和产品销售者,但是法律上并没有对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和范围进行详细的解释。我国产品责任的权利人是受害人和被侵权人,但法律没有规定受害人和被侵权人的具体范围,因此没有法律条文对其进行界定,使得一些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逃避和逃避实际责任,受害人和其他人无法依法获得合理的赔偿。因此,在立法中,应参考1条和《欧洲产品责任指令》第3条的规定。生产者包括:“制造商,包括成品制造商、原材料制造商和零部件制造商;准制造商,
即表明自己是产品生产者的人;进口商是指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以销售、出租或其他分销形式为目的,将产品进口到同一市场的人;供应商,
如果不能确定生产者,则该产品的供应商被视为生产者。"
(4)完善产品责任原则。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
第三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造成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缺陷产品的供应商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产品质量法在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上,对生产者和销售者采取了不同的原则。
也就是说,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生产者,
对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这项规定有矛盾之处。在销售者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第43条,受害人可以获得赔偿。鉴于此,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笔者认为我国在产品责任立法中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统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从而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保护,同时避免法律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实现与民法通则的和谐。
(5)完善产品责任损害赔偿制度。我国现行立法的产品责任赔偿范围过窄,赔偿金额偏低。笔者认为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从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扩大到精神损害。同时,借鉴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建立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众所周知,目前我国存在大量的食品安全问题,一些生产者受利益驱使生产出大量不合格商品甚至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产品。如果只要求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以阻止生产者继续生产劣质产品。因此,我国应尽快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严惩产品侵权行为。
我希望我能帮助你采纳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