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行为的特征
商业行为的特征。首先要知道,人们的消费不仅仅是在实体店,网购也非常普及和方便。那我们都知道什么是商业行为了。接下来,我们来看看商业行为的特点,希望对你有所收获。
商事行为的特征1一、商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商行为制度、商主体制度和商事责任制度构成了商法中三项基本的商事法律制度。
商事行为,也称为商事行为,或商业行为。是指商事主体依据商法从事营利性经营的行为。其特点主要如下:
第一,商事行为是商事主体为经营目的而实施的行为。
也就是说,从事此类活动的行为人包含了营利目的或经济目的,而不管是否实际获利。在商事活动的法律实践中,经常采用推定原则来判断某一特定活动是否构成商事行为。例如,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商人作为商事主体的特征,可以推定其为商事行为。如日本《民法典》第503条第2款规定:“原则上应推定商人的一切经营活动都具有营利目的。”对于非商人,应根据行为的性质、目的或一般商业习惯进行推定。如果某人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商事主体资格,那么根据行为的外在特征,比如是否以店铺为场所,以收入为基本生活来源等,可以继续从事此类销售。据此,他仍在从事商业行为。
第二,商事行为本质上是具有商事行为能力的主体从事的营利性活动。
在商法中,一般民事主体要想从事严格意义上的商事行为,必须具备特定的商事能力。成为商事主体,一般需要通过登记取得商事能力,或者根据对其商事行为性质的客观认定,认为其具有商事能力,这是民事行为能力推定后对商事能力的进一步判断。无论前者是通过商事登记,还是后者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商事行为只有在商法赋予一般民事主体特定的商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另一方面,一般主体不具备商事能力而经商,在商法上是不被认可的,甚至可能被控制和制裁。一般国家公司法规定,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的,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定数额的罚款。
商业行为的营利性是指其根本目的是赚取成本与收益的差额,即利润。在商业活动中,利润是最终目的;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商业实体投入资金购买(或租赁)原材料和服务,生产产品并出售以赚取成本和收益之间的差额,或购买商品并出售以赚取利润。因此,获取-给予-利润结构是商业活动的基本结构。利润的判断通常是指商人在购买(原材料、服务或产品)时有获利的意图;如果事后产生盈利意向,则不认为盈利。判断是否存在获利意图,应当根据客观行为事实进行判断,而不能从购买者的内心算计进行推断。在购买的时候,买卖的东西只从其交换价值考虑,不考虑其个人使用价值。对有无盈利意图的判断,也受到社会常识的影响。医生、律师、艺术家等自由职业者的行为往往具有营利意图,但根据其业务特点和历史惯例,一般不视为营利活动。
商业成本不仅包括制造商需要在市场上购买或租用的生产要素的实际支出(所谓的“显性成本”),还包括制造商拥有并在企业生产过程中使用的那些生产要素的总价格(所谓的“隐性成本”)。相应地,利润分为两部分:经济利润和正常利润。商业行为的盈利性通常被称为“买入返售”。一般认为,“为转售而购买”一词应作广义解释。传统的商业活动只是指商人的销售活动以及相应的陆运、海运、水运活动,但现代商业活动已经大大超出了传统的范围。为了销售产品而生产也可以被认为是一种商业活动。在这里,购买的不仅仅是有形的商品,还有无形的服务(包括人力服务和机器服务);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在主体上,可以是生产者,也可以是商家;在客体上,不需要区分买卖是以所有权为目的还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一些国家的商法典(如法国)明确将出租视为出售。另外,买卖顺序无关紧要。可以是为卖而买(投机性买入),也可以是先卖后买(投机性卖出)。有时,商家必须等到订单完成后才能购买。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商事主体并没有将买卖视为两个不同的合同,而是将其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行为的构成要件。
商事商行为又称相对商行为,是根据行为的主观性和行为本身的性质确定的,以行为主体为商事主体,行为具有商事性为其构成要件。一个典型的例子是日本商法典第502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作为营业进行时,其行为为商行为。”该法第4条第1款将商人定义为“以自己的名义做生意的人”。《德国商法典》第343条第1款规定:“商行为是指一切属于商业经营者的业务的行为。”商业经营行为需要重复的、有规律的经营活动,是有计划地持续进行的,所以一开始就把经营者的大量具体业务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而不仅仅是着眼于偶然的业务或几个业务。
第三,商业行为是持续的商业行为。
商事主体的持续经营,是指主体在一定时期内从事相同性质的营利性活动后,才能被认定为具有营业或职业特征。如果因为搬家偶尔卖旧书,根本不算是商业活动。法律对商业行为连续性的要求有利于企业的维持和商业的繁荣。当然,在某些情况下,在某些国家,一个实体的行为不具有连续性(如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仍被视为经营行为。如日本商法典第510条规定,证券交易、票据交易等公开市场的交易活动,初步推定为经营活动。这是因为证券交易具有天然的流动性,因为一个商事主体的证券交易行为的不连续性并不影响或阻碍整个证券市场的流动性。商业在主观方面可以理解为商人持续的营利活动,在客观方面可以理解为以一定的财产为基础,以商人的营利为目的而组成的有机体系,既包括工厂、店铺等有形资产,也包括商誉、商业秘密等无形资产。主观商业活动和客观商业组织之间存在着内在联系。商业活动离不开商业组织,商业组织需要商业活动的支持。特别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只能通过长期的经营活动逐步积累。就企业整体而言,两者可能只是形式上的差异。
第四,商业行为是有风险的商业行为。
风险也可以理解为投机,即从事一定的经营活动以获取利润,但对于是否获利、获利多少处于未知和不确定的状态,因此具有一定的风险。确认商业行为的风险有助于从理论上解释为什么工人阶级不属于商人。因为他们的利润稳定,每个月定期定量拿工资,风险不大。但经纪、代理、中介活动属于商业活动,因为能否获得报酬取决于买卖双方交易的成功与否,而报酬实际上来自买卖双方的商业利润转移,具有不确定性。
总之,营利性、商业性和风险性是商业行为的三个基本特征。但是,作为商法中的一个法律概念,商事行为的界定受到立法的影响。这种立法影响的根源在于历史实践、社会常识和立法需要。例如,历史上经营农林矿的活动并未纳入商法的调整范围,但近代商事立法逐渐改变了这一倾向。又如,律师、医生等自由职业者的经营活动虽然也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一般不纳入商业活动的范畴。再比如,所谓的挂靠商行为、虚构商行为、单方商行为,实际上是出于立法需要而纳入商行为范畴,但并不完全具备商行为的特征。
二、商业行为的性质
关于商事行为的法律性质,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商事行为仅指一种“商事法律行为”,即商人为了建立、变更或终止商事法律关系而实施的行为,行为人的意志表示是构成要件。
商事行为本质上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延伸,即商事法律行为,具有独特的营利性和商事属性。这种观点可以称为法律行为理论。另一种观点认为,商行为既包括法律行为,也包括事实行为。这种观点认为,商事行为本质上不限于法律行为,一切以营利为目的的商品交换活动和与商品交换活动有关的活动,甚至一些纯粹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都可以成为“商事行为”。这种观点可以称为混合行为理论。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营业行为的范围包括商人的过错行为、危险行为、无因管理行为和不当得利行为。在我看来,商事行为的本质是法律行为,而不是事实行为。
商法和民法有不同的历史渊源。民法起源于罗马法,商法起源于西欧中世纪的城市法,商人行会的章程和条例,商事和海事法院的判决,地区和跨地区的习惯法以及国王、领主甚至教会颁布的单行法。这些章程、条例、判决、单行法都属于商法起源的范畴。但是,商法的理论和立法仍然是基于民法学成熟的研究方法和立法技术。商事行为是与民事行为相对应的概念,民事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是相对于非表意行为(包括事实行为和侵权行为)而言的概念。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代表了两种不同的法律调整方法。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行为,法律行为根据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效力。因此,关于法律行为的法律规则是围绕着意思表示而展开的。比如,法律行为的成立只有一个意思表示,一个完整的意思表示应当由生效意思、目的意思和表示行为三个要素构成。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行为能力实际上是指表示自己意志的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自愿,行为内容合法,行为不违反社会公众的利益和道德。而事实行为则不以意志表示为要件,它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内容不是由行为人的意志决定的,而是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事实行为的法律规则侧重于事实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的客观内容、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以及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无论是不当得利还是无因管理,无论是寻找埋藏物还是寻找遗失物,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行为的构成要件,就可以产生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律后果。而且通过对“必要费用”、“有益费用”、“直接损失”、“间接损失”等东西的界定,明确和体现了法律对事实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主体在事实行为领域的权利和义务只有量的不同,没有质的不同。但是,与法律行为相关的法律规则是一般的、抽象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取决于具体主体意思的具体表达。因此,事实行为的规则是明确的、统一的、公共的,而法律行为的规则是为个性化的、非普遍的法律关系服务的。因此,前者体现了法家的调整模式,后者是法律行为的调整模式,二者各有适用范围。
可见,商事行为是与民事行为相对应的概念,都是以意思表示为基础,根据意思表示的内容产生法律效力。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愿,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合法,是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但是,从意思表示的角度来看,商事行为和民事行为有以下区别:
1,商业行为的目的包含盈利动机。
营利性是商行为的本质特征,是商行为区别于民事行为的独立价值的关键,也是决定商法规则特殊性的原因。商事行为的营利性在于商事主体的意志。没有营利目标的追求,任何行为都不是商业行为。
2.不同的法律规则适用于意愿的表达。
“意志论”是解释民事法律行为含义的传统方法。“意志主义”产生的理论基础是19世纪德国的理性法学派。它认为解释意思表示的目的是“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在表达与意思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律行为的成立应当基于对行为人真实意思的解释,而不是其表达的字面意思。意思主义是解释民事法律行为中意思表示的主要原则。但在商事行为领域,我们始终坚持“表现主义”的客观解释方法,以商人所表达的意思来判断行为的效力,而不是探究行为人在行为中的真实意图。最典型的就是票据行为的字面特征。当对票据条款有争议时,一般采用外在主义、客观主义和有效性原则进行解释。表现主义是一种适合商业行为营利的解释方法,符合商业社会高效、快捷、安全的价值追求。意思表示的自愿真实是民事行为效力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乘人之危而形成的民事行为无效或可撤销。但是,在商业行为领域有特殊的规则。以公司合同为例,股东基于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与他人设立公司的,只要取得了公司设立证书,基于企业所维护的商法原则,股东不得以自己的意志宣告公司无效或者要求撤销公司,他们只能要求公司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来纠正存在的违法行为。
3.行为能力的不同内涵
民事法律行为所要求的行为人能力要素,实际上是对行为人意志能力的要求,所以民事行为能力取决于行为人的年龄、智力和精神状态。商事行为的效力还要求主体具备商事行为的能力。但商事能力与民事能力有不同的内涵,是对行为人的资金管理或财产能力的要求。尤其是现代社会,商人是以各类企业为代表的,企业的权利和行为来源于登记,而商事登记对企业的名称和财产有一定的要求。换句话说,商业能力的基础不是一个商人(通常是企业)的年龄、智力和精神状态,而是他的资本管理或财产能力。
以上既是商事行为的本质,也是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根本区别。
商业行为的特征。商业行为的特征
商事行为作为营利性的商业活动,只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活动。商事行为不同于一般民事活动的本质特征在于其行为的营利性。根据商法理论的一般理解,商事行为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商事行为是主体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的行为,在我国相关经济法规中称为“为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经济合同法第二条)。这一特征表明了商业行为中普遍包含的营利目的或经济目的,而不考虑某一特定的商业行为实际上能否获利。在商法实践中,经常使用法律推定规则来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对于商人来说,这种判断往往很容易解决。根据许多国家的商法,原则上应推定商人(商事主体)的一切经营活动都具有营利目的(日本商法典第503条第2款),但对于非商人而言,则较难确定,通常需要根据类似行为的客观目的和商业习惯来确定。
二、营业行为原则上是一种营业行为,表现为主体至少在一段时间内连续从事某种相同性质的营利性活动,因此具有营业性或专业性。根据大多数国家的商法,一般民事主体的偶发性营利行为(如家居用品的买卖)不属于商事行为,不适用商事特别法的控制规则。从理论上讲,现代商法中的商事主体登记规则、商事账簿规则、商事税收规则、商事行为控制规则、商事责任规则主要侧重于控制商事主体(企业)的经济活动,而对未经商事登记的一般民事主体的间歇性营利活动的控制仅具有从属意义。但在实践中,许多国家的商法往往将某些交易行为初步假定为营业行为,如公开市场上的交易行为、证券交易行为、票据行为等。(《日本商法典》第510条)
二、商业行为的范围
商业行为必须体现在特定的商业活动形式中。随着人类经济生活方式的不断改变、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和交易方式的不断创新,商业活动的范围也不断扩大,商业行为在人类文化领域的含义也不断更新。从早期仅限于商品买卖、被社会普遍歧视的被视为商人阶层的特殊行为的商业行为,到现代社会以证券、信托、保险为代表的以资本经营为特征的现代商业行为,商业行为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现代社会可以说是一个“无工作、非商业”的社会,商业行为的内容也在发生深刻的变化,比如交易行为从现货交易发展到期货交易,从实物交易发展到有价证券形式的权利交易。商法是经验主义的产物,所以特定时代的商法典只能反映特定时代的经济生活现实。因此,大陆法系商法典中的商行为范围具有许多时代局限性。
大陆法系的现代商法要么采用一般法,要么采用列举法,要么采用两者的结合。《法国商法典》采用列举主义:从法律上讲,买卖业务是任何销售商品的业务,或制造和销售商品的业务,或因租赁而购买商品的业务,或制造、保险、水运、货物供应、经纪、投标、观赏、金银兑换、银行业务的业务。所有船舶建造及其贸易、海上保险、海上贸易等业务。瑞士债务法采用一般化的方法。凡按照商家的方法经营商家、工厂或其他业务的商家,均登记为商家,其实施行为为营业行为。日本商法典采用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第501条和第502条规定,转让动产、不动产和有价证券,在交易所交易,租赁,为他人加工,制造,供应电力和煤气,出版,印刷,保险,居间和代理都是商业经营。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主要调整的是商事交易制度,所以更像是大陆法系商法中的商行为法。并按照交易的一般顺序规定商业行为的规则。其调整的经营行为范围主要包括:
1,商品销售
但是,法典中买卖行为的范围是选择狭窄的,具有鲜明的现代性。“货物”是指特定于买卖合同的动产,不包括不动产和知识产权、货币、投资证券和服务,矿藏、天然气和石油由买方或卖方区别对待。买方的采是涉及土地作为不动产的行为,卖方的采销是货物买卖。此外,大宗转让和担保交易因有特殊规定,不属于货物买卖的调整范围。守则中的交易包括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
2.商业票据
规定的票据形式是汇票、支票、存折和本票。
3.信用证
4.担保交易
如贷款购买和赊销。
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其实就是一部买卖法。
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起草的《国际商事仲裁法》中,“商事”一词被解释为商业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提供或交换货物或服务的任何交易;销售协议:商务代表或代理;担保代理人;租赁;咨询;设计: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业;保险;采矿协议或特许权;合资企业或其他形式的工商合作;航空、海运、铁路或公路客运和货运。
我亲自起草的《中国商法典》建议稿第331条规定,商行为是商主体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的营业行为。并且采用列举主义,规定本规范所称的商事行为是指商事主体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的下列行为:
(a)出售动产、不动产、证券和其他财产;
(二)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和其他财产的租赁;
(三)与制造、加工或者修理有关的行为;
(4)与电力、无线电波、煤气(天然气)或供水有关的行为;
(五)从事经营或者服务;
(六)与出版、印刷或者摄影有关的行为;
(7)与广告、通信或信息有关的行为;
(八)信贷、票据等金融交易;
(九)在为提供服务和招徕顾客而设立的场所内的行为;
(10)外汇和其他银行交易;
(十一)承办代理的业务行为;
(12)与中介有关的行为;
(十三)寄售等中介行为;
(十四)承担托管;
(十五)承办信托;
(十六)承接运输;
(17)保险;
(十八)与采矿或土壤有关的;
(十九)机器、设施及其他财产的物质整合行为;
(二十)房地产及设施的开发建设;
(二十一)与商号、商标使用许可相关的经营活动;
(二十二)购买和收回企业债权;
(二十三)其他与业务相关的行为。
劳动者和国家公务、军事的行为不属于商业行为。
同时,第332条进一步规定了两类可以认定为商事行为的行为——商事主体为经营目的而进行的行为,视为商事行为;商主体的行为被推定为以商为目的,即视为商行为。其性质和目的包括涵盖所有条款和促进商业司法。
一般来说,经营主体经营的所有行业和领域包括:农林牧渔业、水利及其服务业、工业、地质调查和勘探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餐饮业、物资供销业、仓储业、房地产管理业、中介服务业、咨询服务业、金融保险业等。,都属于商事行为的范畴。如果总结起来,这些行业和领域涉及以下行业:制造、加工、建筑、交通运输、水电气、贸易、租赁、仓储、承包、打捞、出版、印刷、广告、传媒、娱乐、餐饮、经纪、代理、典当、服务、担保等。几乎涵盖了生产、销售、服务、文化等所有领域,大有“无工不商”的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