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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化妆品标识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加强化妆品标签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签使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国家医疗器械管理局组织起草了《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发布。现将实施《办法》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鼓励化妆品注册人和备案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按照《办法》的规定对化妆品进行标识。2022年5月1日起,申请注册或备案的化妆品必须符合《办法》的规定和要求;此前已经申请注册或者备案的化妆品,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标识的。化妆品注册人和备案人必须在2023年5月1日前完成产品标签更新,以符合《办法》的规定和要求。
特此公告。
附件: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医药管理局
2021五月31
附件
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标签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签使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化妆品标签,是指在产品的销售包装上,以及具有识别信息的包装容器、包装盒、说明书上,用于识别和说明产品基本信息、属性、特性和安全警示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标记。
第四条化妆品注册人和备案人应当对化妆品标签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一致性负责。
第五条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位应当标注。标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标签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完整、准确,并与产品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
化妆品标签应当清晰、耐久、易于识别和阅读,不得有印刷脱落、粘贴不良等现象。
第六条化妆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使用其他文字或者符号的,应当在产品销售包装的可见表面使用规范汉字的相应说明,但境外企业的网站、名称和地址以及约定俗成的必须使用其他文字的技术术语除外。
贴有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关于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的内容应当与原标签一致。
除注册商标外,中文标签同一视觉面上的其他文字的字号应当小于或者等于相应的规范汉字的字号。
第七条化妆品中文标签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的中文名称和特殊化妆品注册证号;
(二)注册人和备案人的名称和地址;注册人或备案人为境外企业的,还应注明在华负责人的姓名和地址;
(三)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同时标注国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
(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
(5)所有组件;
(6)净含量;
(七)使用期限;
(8)使用方法;
(九)必要的安全警示用语;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有包装盒的产品,还应在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包装容器上标注产品的中文名称和使用寿命。
第八条化妆品中文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约定俗成的化妆品名称可以省略通用名或者属性名,商标名称、通用名和属性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称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化妆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允许以商标名称的形式宣称医疗效果或产品不具有的效果。以暗示某种原料的文字作为商标名称,产品配方中含有该种原料的,应当在销售包装中直观说明使用目的;产品配方中不含该类原料的,应当在销售包装的可见表面明确标注该产品不含该类原料,相关术语仅作为商标名称使用。
(2)通用名应当准确、客观,可以是表明产品原料或者描述产品用途、使用部位的文字。使用特定原料名称或者表示原料种类的文字应当与产品配方的成分一致,产品中原料的功效应当与产品功效声称一致。如果使用动物、植物或矿物名称来描述产品的香味、颜色或形状,这种原材料可能不包括在配方中。命名时,动物、植物或矿物名称的香味、颜色或形状可以用在通用名中,也可以在属性名后注明。
(三)属性名称应当表明产品的真实物理性质或者形态。
(4)不同产品的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相同时,应在属性名后注明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包括颜色或色号、防晒指数、气味、适用发质、肤质或特定人群等。
(五)商标名称、通用名称或者属性名称单独使用时符合本条上述要求,组合使用时可能使消费者对产品功效产生歧义的,应当在销售包装的视觉表面予以说明。
第九条产品的中文名称应当标注在销售包装表面的显著位置,并至少有一处由导语引出。
化妆品中文名称不得使用字母、汉语拼音、数字和符号命名,但注册商标、标明防晒指数、色号和序号或者其他必须使用字母、汉语拼音、数字和符号的名称除外。商品中文名称中使用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的注册商标。,其含义应在产品销售包装的视觉面上说明。
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注册证号为国家医药产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注册证号,并标注在销售包装的可见表面。
第十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国内负责人和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等相关信息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标注在产品销售包装的可见表面:
(一)注册人、备案人、国内负责人、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标注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信息中载明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分别用相应的前导字引出。
(2)当化妆品的注册人或备案人与生产企业相同时,可以以注册人/生产企业或备案人/生产企业为指南,简化标注。
(3)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应标明完成接触内装物最后工序的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委托多个生产企业同时完成最后一个接触内容过程的,也可以标注委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并以代码或者其他方式标明产品的具体生产企业。
(四)生产企业为国内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应标注在企业名称和地址后,并用相应的引导词引出。
第十一条化妆品标签应当在销售包装的可见表面标注产品执行的标准号,并引出相应的指导性文字。
第十二条化妆品标签应当在销售包装的可见表面标注化妆品所有成分的标准中文名称,以“成分”为主导语,按照产品配方中各成分的含量降序排列。化妆品配方中有含量不超过0.1%(w/w)的成分的,所有含量不超过0.1%(w/w)的成分应单独标注“其他微量成分”作为介绍,可以不按成分含量降序排列。
如果配方是以化合物或混合原料的形式填充,则应以配方中各成分的含量作为成分含量排序和判断是否为微量成分的依据。
第十三条化妆品净含量应当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表示,并标注在销售包装的展示面上。
第十四条产品的使用寿命应当以下列方式之一标注在销售包装的可见表面,并以相应的引导语标明:
(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生产日期应当用汉字或者阿拉伯数字,四位数字的年、两位数字的月、两位数字的日期应当依次排列并标注;
(2)生产批号和有效期。
对于有包装盒的产品,可以在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包装容器上标注有效期。除上述方法外,还可以标注生产批号和开封后的有效期。
当销售包装包含多个独立包装的产品时,每个独立包装的产品应当标注使用寿命,销售包装的可见面上的使用寿命应当按照最早到期的独立包装产品的使用寿命标注;单个独立包装产品的使用寿命也可以单独标注。
第十五条为保证消费者正确使用,有必要标注产品的使用方法,应当标注在销售包装的可视面上或者产品所附的说明书中。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注意”或者“警告”为导向,并在销售包装的视觉表面标注安全警示用语:
(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化妆品中的限用成分和允许成分有警示用语和安全相关标识要求的;
(二)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群的化妆品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
(3)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警示用语和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化妆品净含量不超过15g或者15mL的小包装产品,可以在产品随附的说明书中只标注产品中文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号、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姓名、化妆品净含量、使用期限等应当标注的信息。
有包装盒的小包装产品,还应当在直接接触内装物的包装容器上标明产品的中文名称和使用寿命。
第十八条化妆品标签中使用的创新性术语在行业内使用不广泛,使消费者难以理解,但未被禁止标注的,应当在相邻位置说明其含义。
第十九条化妆品标签禁止以下列方式标注或者声明:
(一)使用医学术语、医学名人的姓名、描述医疗功能和疗效的文字或者批准的药品名称,表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功能;
(二)使用虚假、夸大、绝对化的词语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描述;
(三)使用商标、图案、字体颜色大小、色差、谐音或者暗示性的文字、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暗示医疗功能或者进行虚假宣传;
(四)利用未被科学界广泛接受的术语和机制捏造概念误导消费者;
(五)捏造虚假信息或者贬低其他合法产品,误导消费者;
(六)利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证实的科研成果、统计数据、调查结果、摘要、引文等信息误导消费者;
(七)通过声称所用原料的功能,暗示产品实际上不具有或者不允许声称该功能;
(八)标签、奖状等的使用。未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确认做出与化妆品安全性、有效性相关的声称和用语的;
(九)利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公益事业单位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聘请的专家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或者推荐;
(十)表示功效和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十一)标注低俗、封建迷信或者其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化妆品强制性国家标准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化妆品标签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不会误导消费者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不规范,或者有多字、漏字、错别字和不规范汉字的;
(二)使用期限、标注净含量的方式和格式不规范的;
(3)化妆品标签不清晰、难以辨认,或部分印刷文字脱落或粘贴不牢;
(4)化妆品成分名称不规范或未按配方含量降序列出成分;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导语的;
(六)未在显著位置标注产品中文名称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但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不会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化妆品标签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以免费试用、赠送、换货等方式向消费者提供的化妆品标签。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中最小销售单位等术语的定义如下:
最小销售单位:以产品销售为目的,将产品内容物与产品包装容器、包装盒、产品说明书一起交付给消费者时的最小包装产品形式。
销售包装:最小销售单位的包装。包括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包装容器、用于放置包装容器的包装盒和附在产品上的说明书。
内容物:包装容器中包含的产品。
陈列面:陈列化妆品时,除底面外,消费者能看到的任何表面。
可见表面:消费者在不破坏销售包装的情况下可以看到的化妆品的任何表面。
导语:用于介绍标签内容的语言,如“产品名称”、“净含量”等。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22年5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