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烟草专卖法的具体规则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已于6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NPC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将于6月29日起施行。
最新修订是根据2015年4月24日NPC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5部法律的决定》进行的第三次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1991 6月29日NPC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NPC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和2006年2月28日NPC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438+03。《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根据2015年4月24日NPC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改。
目录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二章烟叶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三章烟草制品的生产
第四章烟草制品的销售和运输
第五章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六章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烟草专卖管理,有计划地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障国家财政收入,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雪茄烟、雪茄烟、烟丝和复烤烟叶统称为烟草制品。
第三条国家依法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烟草专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
第五条国家加强烟草专卖品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降低焦油和其他有害成分的含量。
国家和社会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六条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实行烟草专卖管理,依照本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烟草种植和烟草制品生产。
第二章烟叶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七条本法所称烟叶,是指生产烟草制品所需的烤烟和名优晒烟,名优晒烟名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未列入晒烟名录的其他晒烟可以在集市贸易市场销售。
第八条烟草种植应当因地制宜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优良品种由当地烟草公司供应。
第九条烟叶收购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下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收购合同。烟叶收购合同应当约定烟叶种植面积和烟叶收购价格。
第十条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统一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应当按照烟叶收购合同约定的收购价格,收购烟叶种植者按照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全部烟叶,不得压价,并妥善处理因烟叶收购发生的纠纷。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烟叶和复烤烟叶的分配计划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烟叶和复烤烟叶的分配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部门下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
烟叶和复烤烟叶的调拨必须签订合同。
第三章烟草制品的生产
第十二条设立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进行扩大生产能力的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卷烟、雪茄烟年度总产量计划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卷烟、雪茄烟年度总产量计划,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结合市场销售情况下达,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向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下达超产任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销售情况,需要超过年度总产量计划生产卷烟、雪茄烟的,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国家烟草总公司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总产量计划,向各省级烟草公司分级、分类下达卷烟产量指标。省级烟草公司根据国家烟草总公司下达的分级分类卷烟产量指标,结合市场销售情况,向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下达分级分类卷烟产量指标。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销售情况,在本企业年度总产量计划范围内,对不同等级、类别的卷烟生产指标进行适当调整。
第四章烟草制品的销售和运输
第十五条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根据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经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经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也可以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七条国家制定卷烟、雪茄烟焦油含量分级标准。卷烟、雪茄烟应当在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等级和“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八条禁止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上播放、发布烟草制品广告。
第十九条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得生产和销售。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条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非指定企业不得印制烟草制品商标。
第二十一条托运或者托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核发的准运证;没有运输许可证,承运人不得承运货物。
第二十二条异地邮寄、携带烟叶和烟草制品,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三条个人携带烟草制品入境,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
第五章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四条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必须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本法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烟草专用机械的整机。
第二十五条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计划和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的订货合同组织生产。
第二十六条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只能将其产品销售给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公司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
第六章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管理烟草行业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非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数量托运、运输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可以按照扣押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上一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非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非法运输的除烟叶以外的其他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超过国家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一条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无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或者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以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和准运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走私烟草专卖品,构成走私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走私烟草专卖品,数额不大,不构成走私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本法的实施情况。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稽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稽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和办理违法案件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私分没收的烟草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和处理违法案件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购买没收的烟草制品的,责令退还,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本法自2005年6月6日起施行。1983国务院9月23日发布的《烟草专卖条例》同时废止。
修改内容
第一修正案
2009年8月27日NPC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三。修改下列法律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
(二)将下列法律中关于处罚已纳入刑法并废止的犯罪的决定的规定修改为“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
46.《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三)删除下列法律中关于“投机倒把”和“投机倒把罪”的规定,并作出修改。
5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四)修改下列法律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准运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四、对下列法律和决定中有关治安管理处罚法律问题的规定进行修改。
(一)将下列法律和法律问题决定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十一条。
第二修正案
NPC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十二届NPC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决定: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 *和中国烟草专卖法》作出修改。
删除第八条中的“经国家或省级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第三修正案
NPC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5部法律的决定;
NPC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律中有关行政审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或者价格管理的规定进行修改:
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与烟农签订烟叶收购合同。烟叶收购合同应当约定烟叶种植面积和烟叶收购价格。”
删除第三段。
(二)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的“价格”。
第二款中的“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级定价”修改为“合同约定的收购价格”。
(三)删去第十七条。
(四)删除第二十九条。
(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没收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非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非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运输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可以按照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烟叶平均收购价格的70%收购非法运输的烟叶,按照市场批发价格的70%收购除烟叶以外的其他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七)删去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