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淆行为的法律保护

对市场混乱中“买方”的研究不仅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的需要,也促使我们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制市场混乱的第五条进行分析,并进一步思考如何修改。1.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关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条款从维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角度,而不是从“买方”是否误认的角度,对损害公平竞争的行为进行规制。但在市场竞争中,注册商标主要是区分不同商品、业务或服务的标志,通常只有驰名商标才容易造成“买方”误认,混淆市场(无论该商标是否注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标规制的重点应该是防止滥用商标侵害和利用已经取得竞争优势的市场主体的竞争优势,这一立法意图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不谋而合。因此,建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中删除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将商标的维护并入第(二)项。2、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2)关于假冒或者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禁止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该知名商品。这一规定充分注意了“买方”在市场混乱中的地位,所以在修法时基本可以保留,但需要注意几个问题。一是在该条款中体现对商标的维护;其次,在市场交易活动中,除商品外,商业和服务也容易混淆,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要规制商品的混淆,还要规制商业和服务的混淆;再次,由于现实经济生活的复杂性,除了商标、名称、装潢、包装之外,还可能存在其他假冒对象,因此不应列举受保护标志的类型,而应举例说明;第四,虽然我们对“买方”的问题做了具体的分析,但在该条的适用中它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可以判断对买方的误解和市场的混乱是由购买的人的误解造成的。因此,该条款中的“买方”也可以修改为更抽象的“人”。当然,这里的“人”。综上,建议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商家或者服务的特有名称、商标、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商家或者服务相混淆,引人误解为是该知名商品、商家或者服务。”3.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关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字号的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禁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实践中,擅自使用企业名称权和名称权造成市场混乱,导致对“买家”的误解。当企业名称、自然人姓名专用权与注册商标、外观设计专利权、网站名称专用权发生冲突时,应从防止“买家”误解和市场混乱的角度进行执法和司法。当然,不仅商品会被误认为是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和字号,业务或服务也会被误认为是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和字号。因此,建议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和字号,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业务或者服务。”4.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关于虚假陈述的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禁止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牌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但是,当我们在市场混乱中从“购买者”的角度来分析这一规定时,我们发现,通过对自己的商品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并不存在与他人的商品、商家或者服务相混淆的情况。因此,建议修改时删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由于商品的表达也是一种具体的宣传形式,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将虚假表达作为宣传进行规制。5.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应增加例外条款。

根据我们对市场混淆中“买方”问题的具体研究,我们知道,对误认和市场混淆结果的认定应当遵循综合平衡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实质上的公平正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规制市场混乱时也应该有例外条款,以体现利益平衡的精神。因此,结合实际情况和各国(地区)的相关立法,建议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增加例外条款,即“下列行为一般不视为市场混乱:

(1)使用的著名标志是商品、商家或服务的通用名称或习惯标志;

(2)善意使用自己的姓名;

(三)在他人的商标为公众普遍认可之前,善意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

(四)根据利益平衡原则不视为市场混乱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