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2017修订版)
(20171年10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5438号公布,根据2017年2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关于修订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条为规范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或者多边条约、协定等条约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允许进口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和使用的旧机电产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
(一)已经使用(不包括使用前经过测试和调试的设备),仍具有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价值的;
(2)未使用,但超过质量保证期(非保修期);
(三)未使用,但存放时间过长,造成明显有形损耗的零部件;
(四)新旧零件混用;
(五)改造后。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立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保、防骗、节能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五条进口旧机电产品实行口岸检验、目的地检验和监督管理。价值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和环保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需要进行装运前检验。
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名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上公布。
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结果与口岸检验和目的地检验结果不一致的,以口岸检验和目的地检验结果为准。
第六条旧机电产品进口商应当诚实守信,对社会和公众负责,并对其进口的旧机电产品质量承担主体责任。
第二章装运前检验
第七条需要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收货人、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或者委托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
国家质检总局不会指定检验机构对旧机电产品进行装运前检验。
装运前检验应在货物装运前完成。
第八条收货人、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装运前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或者派出检验人员参与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
第九条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
装运前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对安全、卫生、健康、环保、防骗、能耗等项目做出初步评价;
(二)检查产品名称、数量、规格(型号)、新旧、残损等是否与合同、发票等贸易单据相符;
(3)是否包含或携带禁止进口的货物。
第十条委托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应当诚实守信,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和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装运前检验。
第十一条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检验机构完成装运前检验后,应当出具装运前检验证书,并附装运前检验报告。
检验证书和随附的检验报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检查依据准确,检查情况清楚,检查结果真实;
(二)有统一的、可追溯的编号;
(3)检验报告应包括检验依据、检验对象、现场检验、装运前检验机构和授权签字人的签字等内容。
(四)检验证书中不得包含检验报告中的检验结论和处理意见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进口旧机电产品;
(5)检验证书和所附检验报告的文本应为中文。以中外文发行的,以中文为准;
(六)检验证书应有明确的有效期,由发证机构根据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情况确定,一般为半年或一年。
工程机械的检验报告除满足上述要素外,还应逐项列出名称、HS编码、规格、产地、发动机号/车架号、制造日期(年)、运行时间(小时)、检验报告、维修记录、操作说明书的验证等。
第三章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
第十二条进口旧机电产品到达口岸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检验检疫手续: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和提单;
(2)需要进行装运前检验的,还应当提交检验检疫部门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受理报检后,应当出具注明“进口旧机电产品”字样的通关证明。
第十四条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旧机电产品实施口岸检验。
实施口岸检验时,检验数据应逐批核对。必要时,对进口旧机电产品是否与检验数据相符进行现场核查。
口岸查验的其他工作按照口岸查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目的地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旧机电产品实施目的地检验。
第十六条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旧机电产品的目的地检验包括:一致性验证、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检验。
一致性检查:
1.检查产品在外观和包装上是否有缺陷或损坏;
2.检查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产地等商品实际情况是否与检验数据和装运前检验结果一致;
3.对进口旧机电产品实际使用情况进行抽查,重点检查特殊贸易方式进口旧机电产品实际使用情况是否与申报一致。
(2)安全项目检查:
1.检查产品表面缺陷、安全标志和警告标志;
2.检查产品静止时的电气安全和机械安全;
3.检查产品在运行状态下的电气安全和机械安全,以及设备运行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三)卫生环保项目检查:
1.检查产品卫生状况,查看食品安全项目涉及的食品加工机械、家用电器是否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
2.检查产品在运行状态下的噪音、粉尘含量、辐射、排放是否符合标准;
3.检查产品是否符合中国相关能效限定标准。
(四)对装运前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验证技术和整改措施的有效性,对装运前检验未涉及的项目进行检验;必要时,对已实施的装运前检验项目进行抽查。
(五)其他项目的检验按照同类机电产品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的物品在目的地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收货人销毁,或者签发退运通知书并书面通知海关;其他不合格项目可在检验检疫部门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复检合格后方可销售或使用。
经目的地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旧机电产品为成套设备和材料,出具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经检验检疫部门进行技术处理和复验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及其代理人、进口商及其代理人、装运前检验机构及其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及其随附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在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中,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发出警告通知书,并决定不予认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和随附的检验报告,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条旧机电产品进口商应当建立产品进口、销售和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出口商和买方的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检查辖区内进口商的进口、销售和使用记录。
第二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的有关规定,对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过程中发现的质量安全问题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职责时,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履行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职责,遵纪守法,维护国家利益,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销售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未经检验擅自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的,由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予以没收,并处进口旧机电产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销售、使用未经法定检验、抽查或者验证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的进口旧机电产品。 并处违法销售和使用的进口旧机电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擅自变更检验检疫部门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部门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的,由检验检疫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旧机电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检验代理人或者检验人员未提供进口旧机电产品真实信息、未取得检验检疫部门相关单证,或者拒绝依法报检进口旧机电产品的, 检验检疫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进口旧机电产品货值金额5%至2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进口国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装运前检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退运;情节严重的,由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处以1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检验检疫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职责时,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违法失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通过特殊监管区域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进口旧机电产品涉及的动植物检疫和卫生检疫工作,按照出入境动植物检疫和国境卫生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对进口国禁止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应当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2065438+1日起施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6月5438+2月31日发布的《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办法》和2003年8月65438+8月发布的《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程序规定》同时废止。[1]
内容解释、编辑和广播
为加强对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国家质检总局于2002年2月365438日颁布了《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7号)。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为保证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将《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延期至2003年8月1日。
2.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自合同或者协议生效之日起90天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备案。申请人应当填写《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申请书》(格式可从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下载),说明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原产地、生产日期、用途等。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收货人和发货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合同或有约束力的协议;
(三)国家允许进口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装运前预检验申请书;
(5)进口旧机电产品清单(包括:名称、代码、数量、规格型号、产地、生产日期、生产厂家、新旧状况、价格、用途)。
(6)其他相关资料。
三。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受理备案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记录》;不需要装运前预检验的,应当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免于装运前预检验证书。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申请装运前预检验:(三种情形,第***26类)
(1)涉及人身健康安全、卫生环保的大型二手设备。1,食品加工机械与设备;
2.石化设备;
3.纺织设备;
4.能源和核设备;
5.电子、仪器及其加工设备;
6.建筑设备;
7.冶金和采矿设备;
8.农业和印刷机械及设备;
9、金属和非金属加工设备;
10,林业、制浆造纸设备;
11,发电机组,包括柴油机、汽油机、发电机及其附件;
12,其他机械设备。
(二)国家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的、国家有特殊需要的进口旧机电产品。
1、汽车和摩托车(含发动机)、自行车、专用运输车辆及其零部件;
2、工程建筑机械及其零部件;
3、医疗设备、器具及其零件、备件;
4.电焊机,例如小型交流弧焊机、交流弧焊机、DC弧焊机、TIG弧焊机、MIG/MAG弧焊机、埋弧焊机、等离子弧焊机、电阻焊机、用于弧焊变压器的电击保护装置、焊接电缆耦合装置、焊机的送丝装置、TIG焊炬、MIG/MAG焊炬、电焊钳等。
5.电动工具,包括电钻(包括冲击钻)、电动螺丝刀和冲击扳手、电动研磨机(包括角向研磨机、直向研磨机、模具研磨机、湿式研磨机、电动研磨机、抛光机和盘式砂光机)、砂光机(包括平砂光机、圆形砂光机和带式砂光机)、圆锯、电锤(包括电动镐)和用于不可燃液体的电动喷枪。刀锯)、插入式混凝土振动器、电锯、电刨、电动修枝剪和电动剪草机、电动木材铣边机、电动石材切割机(含大理石切割机)等。
6、燃气灶具、工业或实验室电炉和烤箱、防火安全注意事项等。;
7、彩色胶片冲洗设备及零配件和附件;
8、电子游戏机、游艺设备及零配件、配件及零件等。;
9、健身器材和用具等。;
10,个人电信终端产品,如无绳电话、移动电话、寻呼机及零配件;
11.办公设备,如打字机、文字处理器、电子计算器、自动数据处理设备(包括打印机)、其他办公设备、传真机、电传打字机、幻灯机、微型阅读器、正射投影仪、其他图像投影仪、复印设备、绘图仪、扫描仪、收银机及上述货物的备件、附件和零件。
12、个人计算机及其零件、部件、附件(包括台式和便携式计算机及其显示器、pc机、服务器等。)、电源(包括内置开关电源、电源适配器、充电器、UPS)等相关产品;
13,家用电器,如冰箱和冰箱压缩机、洗衣机和烘干机、家用电动压缩机、电风扇、空调、吸尘器、电热水器、电烤箱、电饭煲、微波炉、食品电处理器、液体电加热器、家用和类似用途的电熨斗、皮肤和头发护理器具、电视机和显像管、组合音响、有源扬声器、录音机、录像机。
14,其他民用机电产品。
(三)8年前(含8年)制造的机电产品。
不属于上述情形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免于装运前预检验。
五、需要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的,备案申请人应持《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备案表》和申请装运前预检验的备案产品清单及时向预检验机构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