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委托人或代理人的商标权
根据2001年10月27日NPC人大常委会第九届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次修正案)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被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商标,被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抢注的,本规定的目的是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抢注。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主张在先商标已经按照本条款注册的,应当证明该注册商标属于其所有。被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在先使用行为是证明注册在先商标为其所有的方式之一,但在先使用不是适用第二次修订的《商标法》第十五条的必要条件。即使被代理人或代表人未使用在先商标,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在先商标属于其所有,如公司设立协议、合伙协议、授权文件等。,也可以认为代理人或代表人是注册商标的委托人或代表人。本案被异议的商标为第6735988号图形商标(如图)。河北省自然人郑金峰于2008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将商品指定为1类的肥料、农用肥料、植物肥料、肥料制剂、种植土、花盆用土、植物生长调节剂、海藻(肥料)、泥炭(肥料)。在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内,北京天妃化肥公司(以下简称天妃公司)以被异议商标被代理人擅自注册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2年3月20日,商标局作出裁定,天妃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12年5月3日,天妃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原因是郑金凤曾是公司员工,与公司原股东尹结婚。两人合谋注册了天妃公司的在先商标,违反了第二次修正后的《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为证明其主张,天妃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郑金峰的身份证、工作证、考勤表、发票、汇款凭证、合伙协议、解散协议、证人证言;包装、商标标识印刷证明、天妃公司参展发票、所用标识及销售合同、经销协议、相关媒体报道等。2013,10年10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97535号裁定,裁定认为,天妃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天妃公司在提出被异议商标申请前,已经使用过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故天妃公司关于违反第二次修订的《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第二次修改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此外,2008年3月2日,、刘石川、薛秀海、尹、同意各出资654.38+0.5万元设立合伙企业公司。2008年4月3日,天妃公司成立。2008年6月165438+10月1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协议。2008年6月2日,165438+10月2日,刘顺新代表天妃公司签了一张纸条:“厂内一切已交接,核实无误”。殷与郑金凤为夫妻关系,郑金凤对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2010 5月11,高福林、刘石川、刘顺新、徐香玉、刘纪鹏向商标局出具《证明》,称天妃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在其生产经营的肥料上使用被异议商标的图形标识;被异议商标的图形标识是由刘石川和殷设计的。这个设计的目的是作为天妃公司即将上市的肥料的商标。郑金凤辩称,被异议商标的图形标识是殷及其* * * *设计的。天妃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第97535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天妃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过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但是,天妃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妃公司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过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因此,天妃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第二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判决:第97535号裁定。天妃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焦点是天妃公司能否主张其商标已被注册为在先商标的所有人。第二次修改的《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商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禁止使用。“根据上述规定,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注册商标应当属于被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如果在先商标已经在其他国家注册,可以根据商标注册情况确定归属。在先商标未注册的,根据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可以根据以下因素进行判断:合同或者授权文件中规定的被申请人的商标;当事人没有约定,代理关系已经确定的,为被代理人先前在其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代理人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因代理人自身的广告宣传和其他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是被代理人的商品区别于他人商品的标志的,视为被代理人的商标;代表以前使用的商标;依法属于代表人的其他商标。需要注意的是,商标的所有权并不等同于商标标识本身的所有权,商标的所有权体现的是对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控制。商标归属的判断首先应该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以在先使用行为作为有利证据,判断在先商标属于其所有。一般来说,在先使用行为一般可以推断该商标属于其所有。在没有约定和没有使用行为的情况下,需要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在先使用不是判断注册商标归属的必要条件。第二次修改的《商标法》第十五条虽然没有要求被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商标已经在中国使用,但确实要求能够证明该商标属于被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异议商标的立案时间为2008年5月21日,晚于天妃公司的成立时间。但由于当事人未就异议商标的申请和注册事先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且未对异议商标的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即使天妃公司使用了异议商标,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也不能确定其是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在认定天妃公司是否拥有被异议商标的在先使用权时,目的是为了认定天妃公司是否拥有该商标的在先使用权,其认定结果和结论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基于上述理由,由于天妃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属于其所有,二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