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人员保密,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支持或者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条经营者不得使用下列手段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三)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第七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的混淆,使消费者可能误认为该知名商品。
前款所称知名商品是指:
(一)国家授权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或者具有驰名商标的商品;
(二)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晓的商品。第八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字号或者代表其名称的符号、图形、文字、代码,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第九条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冒用或者使用已被取消的认证标志、名牌标志等质量标志;
(二)伪造、冒用或者使用被注销的质量检验证书、许可证、专利号或者生产者名称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企业名称、地址,或者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
(四)虚假表示商品规格、等级、成分及其名称和含量的;
(五)伪造或者模糊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前款所称产地,是指商品的生产、制造和加工地(包括农副产品的生长或者养殖地)。第十条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生产者、成分、有效期限、产地、售后服务以及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附送的赠品的种类和数量作虚假宣传:
(1)广告;
(二)雇佣或者与他人串通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三)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四)张贴、散发和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五)利用新闻媒体进行虚假宣传。
广告经营者应当对广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明知或者应知的虚假广告。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或者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生鲜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届满的商品或其他积压商品;
(3)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或者停业而降价销售商品。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消费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强制交易:
(一)胁迫他人与自己或者他人进行交易;
(二)胁迫竞争对手避免或者放弃与自己或者他人竞争;
(三)阻碍他人之间正常交易的建立;
(四)扰乱或者妨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活动。第十五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活动:
(一)谎称有奖或者对有奖的种类、概率、金额、方式、日期作虚假宣传的;
(二)故意让违约人员中奖的;
(三)故意不将带有中奖标识的商品和彩票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和彩票同时投放市场,或者故意将不同中奖金额或者中奖标识的商品和彩票在不同时间投放市场的;
(四)销售彩票,最高奖金额不超过5000元。以商品或者其他方式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价格折算,金额不超过5000元。
(5)其他有奖欺骗销售。
经营者不得采用有奖销售方式推销质优价廉的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