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贸总协定第19和20条。只要这两篇文章的内容就够了。

第19条某些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

1.(a)如果由于意外情况的发展或一缔约方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包括关税减让)的影响,进口到一缔约方领土内的产品数量大大增加,从而对该领土内相同产品或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巨大损害或威胁,则该缔约方可在防止或纠正此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暂停上述全部或部分产品。

(b)如果作为优惠减让对象的产品在本款(a)项所述情况下进口到一缔约方领土,并因此对目前享受或曾经享受此种优惠待遇的另一缔约方领土内的相同产品或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巨大损害或威胁,进口该产品的缔约方可, 应另一缔约方的请求,在防止或纠正损害所必需的范围和时间内,全部或部分中止本产品的实施。

2.在根据本条第1条的规定采取行动之前,缔约各方应尽可能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缔约方,以便所有缔约方和在本产品出口中有实质性利益的缔约方有机会就拟采取的行动与其进行磋商。在与优惠有关的减让的情况下,书面通知应指明请求采取行动的一方的名称。在紧急情况下,如果延误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可以不经事先协商而采取本条第1条规定的行动,但采取行动后,必须立即进行协商。

3.(a)如果利害关系方之间不能就此行动达成协议,提出或坚持此行动的一方仍可实施此行动。在此之后,受影响的缔约方可在采取这一行动后90天内,并在所有缔约方收到暂停实施减让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后,暂停实施本协定规定的减让或其他义务,或如第1条(b)款所述,暂停实施要求采取这一行动的缔约方的此类减让或其他义务。

(b)如根据本条第2款未经事先磋商而采取行动,因而对一缔约方领土内的国内产品生产者造成重大损害或威胁,尽管有本款第(a)项的规定,如果这种拖延将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则该缔约方可在采取这一行动后和在整个磋商期内中止履行为防止或纠正损害所必需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第20条一般例外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缔约各方采取或加强下列措施,但所实施的措施不得对处于相同情况的国家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维护公共道德的必要措施;

(b)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必要措施;

(c)与黄金或白银的进出口有关的措施;

(d)保证实施与本协定规定不相冲突的某些法律或法规的必要措施,包括加强海关法律或法规,加强根据本协定第2条第4款和第14条实施的垄断,以及保护专利、商标和版权,以便

以及防止欺诈的必要措施;

(e)与罪犯产品有关的措施;

为保护该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

(g)有效保护可能枯竭的自然资源的相关措施,与限制生产和消费的国内措施相协调;

(h)如《商品协定》所遵循的原则已向各方提出,各方未提出任何异议。或商品协定本身已向所有缔约方提出,且所有缔约方均未表示异议,以及为履行此类国际商品协定所承担的义务而采取的措施;

(I)在国内原材料价格低于国际价格水平期间,作为政府稳定计划的一部分,有必要采取措施限制这些原材料的出口,以保证国内加工业的基本需求;但是,不得使用限制。

增加此类国内产业的出口或为其提供保护,且不得偏离本协定的相关非歧视规定;

(j)在普遍或局部短缺的情况下获得或分配产品所必需的。

采取的措施;但是,所采取的措施必须符合下列原则:所有缔约方均有权在这些产品的国际供应中占有公平份额,并且,如果所采取的措施与所采取的措施相似,

本协议的其他条款不一致,当导致执行本协议的条件不复存在时,本协议应立即停止。不迟于1960年6月30日,所有缔约方应检查本条款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