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结算制度的具体内容
1.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在外汇指定银行结汇:
(1)出口或收汇前支付的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所得外汇;
(二)境外贷款项下国际中标收入外汇;
(三)海关监管的境内免税商品收入构成外汇;
(四)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和港口(包括海港、机场)、邮电通信(不含国际汇款)、旅游、广告、咨询、展览、托运、维修等行业和各种代理业务提供的货物或服务的外汇;
(5)各种外汇费用、罚款等。由行政和司法机关获得的;
(六)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专利、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外汇;
(七)出售境外房地产和其他资产的外汇;
(八)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济援助项下回收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9)对外债权收入和退回外汇存款的外汇;
(10)保险机构接受外汇保险的外汇收入;
(11)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收入;
(12)国外捐赠、赠款和援助收入的外汇。外汇捐赠包括境外政府、企业和个人以及联合国所属机构、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捐赠或援助。但捐赠或援助协议规定可开立外汇账户用于境外支付;
(13)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结汇收入。
2.境内机构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下列外汇,并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根据会计制度,及时结算实现的收入应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1)在境外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技术合作等服务的公司(具体指经外经贸部批准的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对外勘察、设计、咨询、招标服务的公司),可为上述经营项目过程中收到的外汇开立外汇账户,收入为合同期内汇出的上述外汇。
(二)从事对外或境外业务的代理机构收取应支付的外汇。经营对外或海外业务的代理机构,是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经营进口业务的外(工)贸公司,以及经国家主管部、委、局批准经营外轮代理、船务代理、国际货运代理、船舶燃油代理、商标代理、专利代理、版权代理、广告代理(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船检、商检代理业务的代理机构。上述机构可以向外汇局申请收取应缴纳的外汇,并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收入为境外代理业务所得外汇,支出只能用于支付境外相关费用;中国境内相关费用结汇后以人民币支付,其净收入按季结算。代理出口项下的收汇可以由代理方到外汇指定银行结汇,也可以将原外汇币种转给委托方,由委托方办理结汇;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出口代理项下委托方的,代理方应将出口收汇原币划转给外商投资企业,该部分外汇收入可进入外汇账户或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
(3)境内机构可向外汇局申请开立外汇账户,包括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付、转口贸易、邮电部门办理的外汇汇款等,净收入按年结算。
(四)一级旅行社收取的外国旅行社预付外汇,可开立临时付汇账户。它的收入只能是国外旅行社预付的外汇,它的支出只能是海外游客因故不能旅游而退回的外汇。账户最高余额不得超过旅行社上一年度外汇收入总额的3%,其余97%的外汇收入全额结汇。
(5)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十年金可开立暂收待付外汇账户,其净收入按季结算。
(六)经交通部门批准,从事国际海洋运输的远洋运输公司、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从事国际货物运输的外轮公司和租船公司可开立外汇账户,其净收入按年结算。
3.下列范围内的外汇不得结汇,需凭外汇局出具的开户证明到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
(1)经国家批准用于偿还境内外外汇债务并经外汇局审核的外汇;
(二)捐赠协议约定使用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
(三)从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和股票获得的外汇;
(四)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
(五)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的外汇;
(六)外商投资企业外汇;
(七)居民个人和来华人员及个人的外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