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权利用尽理论探析
(一)使用权的用尽。
根据这一理论,注册商标所有人使其流通中的商品合法化,在取得买方的对价后,该商品的商标使用权就会消灭。因此,无论买方以何种形式继续流通该商品,都不会损害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益。这种观点的缺点:
第一,作为商标,消费者往往知道某个商标所标注的商品,往往通过建立对某个商标(品牌)的忠诚度,长期使用该商标所附带的商品。所以很多商家花大价钱推广某个商标。根据使用权穷竭理论,商标商品销售后,商标所有人对商标的使用权穷竭,购买人在再次销售时可以随意处分商标。如果商标被撕掉,商标所有人或被许可人就无法让其产品的最终消费者知晓其商标,商标所有人提升商标美誉度的努力就白费了。这显然对商标权人不公平。
其次,根据这一理论,如果商标所有人的使用权用尽,买方还可以用其他商标替换商品继续流通,这就是所谓的“反向假冒”。这种行为是法律明令禁止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变更注册商标,并将变更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实践中也有典型案例。比如1994发生在北京的枫叶与鳄鱼的商标纠纷。北京百盛购物中心的新加坡鳄鱼公司授权经销商依桐公司购买北京服装厂生产的“枫叶”牌服装,撕掉“枫叶”的注册商标,用鳄鱼商标高价出售。北京服装厂对依桐公司等被告提起侵权诉讼。本案以被告侵犯枫叶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告终。这也从反面证明了使用权用尽理论的错误。
第三,商标的作用是区分商品的生产者,与商品的售后服务密切相关。消费者在使用商标商品时,如果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通过商标找到商品的生产者,便于商品的维修和更换。根据使用权穷竭理论,拥有商标权的商品售出后,中间商随意处置原商标的行为使消费者无法找到商品的来源,不利于商品的售后服务。尤其是一些高科技商品,除了生产商,一般中间商都无力维护。因此,单从这个角度来看,使用权用尽理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是严重有害的。
第四,大多数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或者暗示允许。当商标商品在销售过程中质量发生变化,继续销售将对该商标的声誉产生危害时,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据两个商标专用权停止该商标商品的继续销售。例如,《欧洲* * *体商标条例》第13条规定,“* *体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在其或经其同意在* * *体市场上标记该商标的商品上使用* *体商标,除非商标所有人有正当理由反对该商品继续销售,特别是该商品投放市场后质量发生变化或损坏。”又如台湾省现行《商标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商标专用权人或者其同意的人在市场上交易的商品,商标专用权人不得主张该商品的商标专用权。但为防止货物变质、损坏或其他正当理由,不在此限。”根据上一条使用权的含义,很明显商标权是商标权人停止销售的依据。因此,使用权用尽理论背离了这一点。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使用权穷竭理论虽然可以解决商标商品销售后买方销售的法律问题,但不利于保护商标权人、消费者等法律主体的权利,也容易造成市场的混乱和不正当竞争。因此,商标商品首次销售后,商标所有人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尚未穷尽。
(2)禁止权用尽理论。
根据这一理论,如果在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一种商品上附加有效的注册商标,那么有关商品的进一步转售和分销,如果附加相同的商标,则无需再次许可(这一观点的蓝本是《欧洲商标条例》第13条的规定)。商品售出后,商标所有人无权禁止第三方对该商品使用该商标,除非有正当理由。这一理论不仅有利于保护购买者的权利,而且对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权益无害。但必须强调的是,这里的禁止权用尽只存在于商标所有人销售的商品中,并不意味着中间商有权在其生产的商品中使用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
(3)销售权穷竭理论。
有学者从商标权穷竭理论的成因看,问题的焦点在于买方是否有权转售。因此,推断商标所有人在销售商标商品时,已经穷尽了销售权。这个理论的不合理性:
第一,销售权的客体是商标商品,不是商标。但如上所述,商标权保护的权利是基于商标的权利,即商标权,而不是基于商标的权利。因此,商标权不属于商标权,更不属于商标权穷竭。
第二,商标商品属于动产,基于其产生的权利自然属于物权范畴。但当买方从商标所有人处购买商品时,随着商标商品所有权的转移,商标所有人对商标商品的销售权自然消失,与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无关。因此,商标权穷竭问题不能用商标商品销售权的消灭来解释。
(4)商标默示许可(授权)理论。
有学者用商标的默示许可来解释商标权穷竭理论,认为“在从制造商、销售商、零售商到消费者的纵向转售过程中,已经存在商标的默示授权使用,转售时商标专用权已经穷竭,因此商标的后续使用不受专用权约束而是违法的。”默示授权使用或默示许可是指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不签订许可合同的实质性许可行为,其立足点是许可。用许可来理解商标权权利用尽理论是不正确的。体现在:
第一,商标的许可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许可被许可人在被许可人制造的商品上使用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商标权权利穷竭理论是针对商标权人制造的商品而言的。两者的对象不同。
二、我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在实践中,商标所有人很难对转售者进行监管,因为商标商品在被商标所有人出售后可能会被多次转售。但是,在许可使用中,不允许这样的多个子许可。
第三,我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原产地。商标商品售出后,买方对商标商品的转卖往往是保持商品原样,往往不在商品上加上自己的名称和产地。因此,用商标默示许可来解释商标权权利用尽理论是不可行的。
综上所述,笼统地采用商标权权利用尽的说法是不科学、不合理的。也容易让人误解为是商标权人所有商标权的穷尽。实质上,为了平衡商标所有人和购买人双方的权利,商标所有人在商标商品出售后,只是用尽了商标专用权中的禁止权,即商标权部分用尽。对此,我们必须有清醒的认识,才能在法律中做出明确的规定,避免实践中由此产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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