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著名商标的认定,有效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得到认定的注册商标。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第四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申请和特殊保护的原则。第六条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中国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的住所地或者该商标所指商品的原产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三年依法使用,且其所有权无争议;

(三)本商标所指商品在本省同类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类商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并有较广的销售区域;

(五)商标所有人在近三年内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从事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6)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有严格的制度。第七条申请著名商标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和变更、续展、转让证明复印件;

(四)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

(五)侵犯商标专用权的;

(六)近三年内该商标或该商标所指商品的广告;

(七)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商标所指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省内、国内同行业中的排名;

(八)有关部门出具的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证明;

(九)商标所指商品的经营情况和销售区域;

(十)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第八条申请人可以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也可以直接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设区的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九条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申请视为放弃。第十条决定受理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省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著名商标初审公告。自初审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异议。第十一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核时,应当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如实向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书面意见。第十二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成立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由不少于30名经济、法律、科学技术及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认定委员会主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第十三条著名商标每次认定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该商标所指商品的类别和特点,从认定委员会中确定17人以上的单数组成著名商标认定小组。

评审组应当根据申请材料、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其他意见,客观、公正地对著名商标进行评价和认定。第十四条商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应当由认定组全体成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评审组成员不得委托他人代为评审或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