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化妆品标签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签使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化妆品标签,是指在产品的销售包装上,以及具有识别信息的包装容器、包装盒、说明书上,用于识别和说明产品基本信息、属性、特性和安全警示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标记。

第四条化妆品注册人和备案人应当对化妆品标签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一致性负责。

第五条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位应当标注。标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标签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完整、准确,并与产品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

化妆品标签应当清晰、耐久、易于识别和阅读,不得有印刷脱落、粘贴不良等现象。

第六条化妆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使用其他文字或者符号的,应当在产品销售包装的可见表面使用规范汉字的相应说明,但境外企业的网站、名称和地址以及约定俗成的必须使用其他文字的技术术语除外。

贴有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关于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的内容应当与原标签一致。

除注册商标外,中文标签同一视觉面上的其他文字的字号应当小于或者等于相应的规范汉字的字号。

第七条化妆品中文标签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的中文名称和特殊化妆品注册证号;

(二)注册人和备案人的名称和地址;注册人或备案人为境外企业的,还应注明在华负责人的姓名和地址;

(三)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同时标注国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

(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

(5)所有组件;

(6)净含量;

(七)使用期限;

(8)使用方法;

(九)必要的安全警示用语;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有包装盒的产品,还应在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包装容器上标注产品的中文名称和使用寿命。

第八条化妆品中文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约定俗成的化妆品名称可以省略通用名或者属性名,商标名称、通用名和属性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标名称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化妆品管理的法律法规。不允许以商标名称的形式宣称医疗效果或产品不具有的效果。使用暗示存在某些原材料的术语做生意。

品牌名称、产品配方中含有该类原料的,应当在销售包装中说明使用目的;产品配方中不含该类原料的,应当在销售包装的可见表面明确标注该产品不含该类原料,相关术语仅作为商标名称使用。

(2)通用名应当准确、客观,可以是表明产品原料或者描述产品用途、使用部位的文字。使用特定原料名称或者表明原料类别的文字应当与产品配方的成分一致,原料在产品中的功效应当

与产品功效声称一致时。如果使用动物、植物或矿物名称来描述产品的香味、颜色或形状,这种原材料可能不包括在配方中。命名时,动物、植物或矿物名称的香味、颜色或形状可以用在通用名中,也可以在属性名后注明。

(三)属性名称应当表明产品的真实物理性质或者形态。

(4)不同产品的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相同时,应在属性名后注明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包括颜色或色号、防晒指数、气味、适用发质、肤质或特定人群等。

(五)商标名称、通用名称或者属性名称单独使用时符合本条上述要求,组合使用时可能使消费者对产品功效产生歧义的,应当在销售包装的视觉表面予以说明。

第九条产品的中文名称应当标注在销售包装表面的显著位置,并至少有一处由导语引出。

化妆品中文名称不得使用字母、汉语拼音、数字和符号命名,但注册商标、标明防晒指数、色号和序号或者其他必须使用字母、汉语拼音、数字和符号的名称除外。商品中文名称中使用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的注册商标。,其含义应在产品销售包装的视觉面上说明。

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注册证号为国家医药产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注册证号,并标注在销售包装的可见表面。

第十条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国内负责人和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等相关信息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标注在产品销售包装的可见表面:

(一)注册人、备案人、国内负责人、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标注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信息中载明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分别用相应的前导字引出。

(2)当化妆品的注册人或备案人与生产企业相同时,可以以注册人/生产企业或备案人/生产企业为指南,简化标注。

(3)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应标明完成接触内装物最后工序的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委托多个生产企业同时完成最后一个接触内容过程的,也可以标注委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并以代码或者其他方式标明产品的具体生产企业。

(四)生产企业为国内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应标注在企业名称和地址后,并用相应的引导词引出。